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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谁赔偿?

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8)鲁1091民再1号  

当事人信息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8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乳山市午极镇中XX,现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凤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XX,山东XX律师。

  原审被告:华安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848381XQ,住所地威海市昌大道XX。

  法人代表人:孙XX,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XX,男,汉族,1982年10月15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青岛北XX,现住址同户籍地,系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刘X,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镇富XX。

  审理经过再审申请人王XX与被申请人李XX、原审被告刘X、华安XX公司(以下简称华安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鲁1091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7月5日作出(2018)鲁1091民申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申请人李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曲XX、华安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迟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王XX申请再审称,2016年4月27日,原审被告刘X驾驶鲁XX轿车与原审原告李XX骑自行车相撞,肇事轿车虽原登记在王XX名下,但早于2013年1月9日与案外人张XX的鲁X1小型面包车交换,双方签有书面合同,王XX并支付差价款1000元现金给张XX。换车后,王XX自行将张XX名下的面包车过户至自己名下,但张XX没有将吉利轿车办理过户手续,一直在王XX名下,直至发生事故。王XX曾于2018年2月2日,与朋友于XX、邵XX等到张XX家取证,张XX认可换车的事。故肇事车辆已发生物权变动,王XX不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者,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其次,原审判决认定“因王XX出借车辆时……”缺乏事实和证据。另外,原审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传票至王XX户籍地,但王XX未在户籍地居住,未收到传票,因不能归责于王XX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直至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是才知晓原判决的存在,损害了王XX合法权益。综上,原审判决王XX承担责任不当,应当改判王XX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李XX辩称,王XX主张涉案车辆已经出售给案外人张XX,但是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案外人的真实身份情况、提供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否是案外人的签字以及车辆是否真实交付给案外人,其录音中的被录音者是否是实际的车辆买受人等等情况都无法证实。根据车辆登记机关的车辆登记情况,车辆的所有权人是王XX,王XX作为所有权人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华安XX述称,事故发生时,涉案标的车辆未在华安XX投保任何保险,故原审判决华安XX不负任何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刘X未向本院提出意见。

  李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华安XX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XX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107000元,共计120000元;2.要求刘X、王XX共同赔偿李XX余额医疗费1657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82270元、误工费11925.96元、护理费5185.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20358.44元,上述费用的70%,计84250.91元;上述二项经济损失共计204250.91元。庭审中,李XX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中的余额残疾赔偿金为97072元、误工费为13630元、护理费为5640元、交通费2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7日10时16分许,李XX骑自行车沿福山XX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时与刘X驾驶的鲁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刘X、李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X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O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8椎体压缩骨折、胸骨柄骨折、右侧第3、4、5肋骨折、右侧腓骨中下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胸椎多发骨折、颈7椎体损伤,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26577.28元。

  庭前,李XX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12日出具恒源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5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XX符合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XX误工时间至定残日,伤后需1人护理60日。鉴定费1800元。华安XX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不予质证。

  李XX提交房产证及户口本各一份,拟证实李XX及护理人员李XX在城镇居住,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华安XX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另查,李XX出生于1958年12月25日,至定残日为57周岁。

  李XX主张精神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华安XX亦未发表意见。

  华安XX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XX商务签购单各一份,拟证实王X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投保交强险,投保交强险可致电业务员即可办理,XX商务签购单显示交款人为王XX,时间为10:31:53,参考号为103XXXX5651,副本显示投保确认时间为10:32:04,投保单记载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7日11:00起至2017年4月27日10:59:59止。经核对原件,XX商务签购单参考号与副本记载参考号一致。经质证,李XX对保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投保人王XX签字与落款经办人、核保人签字明显为同一人所签,不能证实王XX的签字是其本人。从保单上无法看出是在10时32分后交费,责任认定书中记载事故发生时间为10时16分许,系大概时间,且二被告在事故现场,不可能在10分钟内完成投保交费。华安XX解释为,投保可致电业务员即可办理,交费可代交,业务员已辞职,无法落实王XX的身份和王XX签名的真实性。

  原审法院认为,经审查华安XX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在事故发生时王XX对其名下的鲁X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非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华案财保不承担理赔义务。因王XX出借车辆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XX应与刘X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额损失由刘X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刘X与李XX承担同等责任,李XX系行人,刘X系机动车驾驶人,李XX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应由刘X承担,原告要求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确认为:医疗费2657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为204072元、误工费13630元、护理费5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56519.28元,由刘X、王XX在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额136519.28元由刘X承担70%为95563.5元。

  综上,对于李XX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刘X、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李XX各项损失120000元;二、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XX经济损失95563.5元;三、驳回李XX其他诉讼请求。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王XX针对其再审申请,提交了1、署名王XX、张XX的关于鲁XX轿车和鲁X1小型面包车交换的买卖协议二份,在买卖鲁X1车辆的协议背面,有署名张XX的收到条(记载收到王XX汽车差价款1000元);2、录像、录音光盘各一份,并附录音资料的文字整理材料;3、证人于XX、邵XX的证言。经本院调查张XX,其认可王XX所称的换车事实,并称其又将涉案车辆卖与王X,均未办理过户手续。上述新证据能够证实,王XX已不是涉案肇事车辆鲁X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到庭的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原审被告刘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当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王XX是否应该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再审认为,王XX在再审过程中提交的买卖协议、张XX的收到条、录像、录音光盘、证人于XX、邵XX的证言以及本院调查张XX的笔录,能够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XX已经不是实际车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的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辆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辆的运营中获得利益,原车主不应该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因此车辆转卖后未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事故后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再审申请人王XX不应该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王XX作为原车主,出借车辆给刘X使用,无证据证实,判决王XX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再审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认定的李XX的各项经济损失,责任划分以及原审被告刘X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再审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一、撤销本院(2017)鲁1091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刘X、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李XX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维持本院(2017)鲁1091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即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XX经济损失95563.5元;驳回李XX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审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XX各项损失120000元;

  四、驳回李XX要求王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原审被告刘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4元、再审审查公告费300元,再审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刘X负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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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2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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