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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第三人姚XX纠纷不服大连市公安局花园口分局治安行政处罚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女,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庄河市。

  委托代理人李XX(高XX的配偶),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公安局花园口分局,住所地大连市XX。

  负责人高X,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XX,该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姚XX,女,195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庄河市。

  委托代理人安星,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XX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花园口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4行初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XX,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花园口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侯XX,原审第三人姚XX的委托代理人安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自2016年10月27日起,原告高XX多次向第三人姚XX索要押金。2016年11月16日10时许,原告再次因押金问题与第三人姚XX发生纠纷,将第三人姚XX推倒,并推翻第三人姚XX的手推车,扔掉手推车上的树苗,抢夺第三人姚XX的手机(未抢到)。2016年11月16日,第三人姚XX向被告报案,被告于同日立案受理,经调查和勘查,认定原告高XX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9月5日11时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当场提出了书面申辩意见,但未提交新的证据,被告未予采纳原告的申辩意见,并于同日作出大公(治)行罚决字[2018]S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高XX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且交付执行。

  另查明,2004年,原告高XX的丈夫李XX通过姚XX的女儿刘XX找白XX办理出国劳务,并向大连XX公司交纳了3万元出国劳务押金。2007年李XX回国后,向该公司出具了金额分别为1万元和2万元的押金收条,但李XX否认实际收到该3万元押金,故引发原告多次向姚XX索要押金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具有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寻衅滋事是指,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行为。本案中,原告丈夫李XX通过第三人的女儿刘XX介绍办理出国劳务,回国后向劳务公司出具了收到押金的收条,是否收到押金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原告多次到第三人家中向第三人索要该款项,继而与第三人产生矛盾,实属不当。2016年11月16日,原告再次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推翻第三人的手推车,扔掉手推车上的树苗,抢夺第三人的手机。被告以此认定原告构成寻衅滋事,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法作出案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需要说明的是,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至2018年9月5日才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超出了行政案件法定办理期限,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但该超期行为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应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大连市公安局花园口分局于2018年9月5日作出的大公(治)行罚决字[2018]S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高XX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主要理由是:一、原审第三人与证人隋X1、刘X1、刘X2系亲属关系,上述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部分证人证言是在严重超过行政案件办理期限的情况下取得的,上述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二、被上诉人未告知上诉人证人证言的有关情况,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上诉人的知情权。三、刘X2愿意出庭作证,可以证明其没有看到上诉人推原审第三人。现场证人于X也愿意出庭作证,可以证明上诉人没有推原审第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与前述证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四、接到原审第三人于事发当日的报案后,公安机关未及时对隋X1调查取证,而是在两年之后根据其提供的线索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使上诉人丧失了收集证据的机会,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五、上诉人是因自己的丈夫的劳务押金问题而与原审第三人产生争执,上诉人是想通过原审第三人找到其女儿刘XX及案外人白XX索要押金,不属于无事生非。上诉人没有抢夺原审第三人的手机。六、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办案期限,且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追究时效。

  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花园口分局辩称,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2016年10月27日7时许,上诉人及其母倪XX以李XX未收到2004年李XX交给大连XX公司办理出国劳务的押金30000元为由,到原审第三人家要钱。原审第三人称其本人并没有收李XX押金,让上诉人去大连XX公司讨要,上诉人随与原审第三人发生争执。其后,上诉人于2016年10月27日16时、10月28日9时、10月30日8时、13时、10月31日12时、11月1日6时、2016年11月2日7时许,多次到原审第三人家要钱。2016年11月16日10时许,原审第三人在大连××经济区明××永××村刘屯因李XX出国劳务押金问题与上诉人发生纠纷,上诉人将原审第三人推倒,并推翻原审第三人的手推车,扔掉手推车上的树苗,抢夺原审第三人的手机,但没有抢到。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行为,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姚XX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丈夫李XX已经自行取走押金,原审第三人没有任何过错,却在近两年的时间里受到上诉人二十余次的辱骂、骚扰,甚至殴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二审庭审时,上诉人高XX自述,证人隋X2的女儿嫁给了证人刘X1的二儿子,证人刘X1的妻子是原审第三人姚XX的亲叔辈姑姑,证人刘X2称呼原审第三人姚XX为叔辈表姐,故主张原审第三人姚XX与证人隋X1、刘X1、刘X2之间均存在亲属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根据前述规定可知,所谓寻衅滋事,是指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或者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而实施的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行为。本案中,从被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看,上诉人于2016年11月2日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其曾多次找原审第三人索要案涉押金,并自述不是原审第三人欠钱,而是案外人白XX欠钱,但由于不认识白XX,故找原审第三人及其女儿刘XX;于2016年12月31日的询问笔录中自认,2016年11月16日10时左右,其看到原审第三人在刘X1大儿子家门口,遂上前要求原审第三人解决案涉押金事宜。证人刘X1于2016年11月16日的询问笔录中证实,当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其家门口附近发生争吵,原审第三人的手推车倒在地上。证人刘X2于2016年11月16日的询问笔录中证实,当日其在家门口领着工人栽树,原审第三人推车来买树苗,上诉人到场后要求原审第三人还钱,将原审第三人手推车上的树苗扔在地上,并抢原审第三人的手机,原审第三人其后躺在地上。证人隋X1于2018年6月25日的询问笔录中证实,2016年秋,其在刘X1家门口栽树,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发生争吵和撕扯,上诉人将原审第三人手推车推翻,并将车上树苗扔在地上。上述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与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16日制作的现场照片、原审第三人的陈述等其他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推翻原审第三人的手推车,扔掉手推车上的树苗,抢夺原审第三人的手机等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虽主张前述证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但其无据证明前述证人证言存在虚假。本案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证人于X出庭作证,以证明事发时的实际情况,以及前述证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被上诉人收集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实施了前述行为,即便证人于X关于事发情况的证言与前述证人证言所反映的情况完全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九)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之规定,该证人证言上也不具有优势证明效力,无法否定本案现已查明的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从现已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无据证明案涉事件系原审第三人故意引发或者原审第三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上诉人多次向原审第三人索要案涉押金,继而与原审第三人产生矛盾,实属不当。依照前述关于寻衅滋事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被侵害人在违法行为追究时效内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追究时效的限制。”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于2016年11月16日报警,被上诉人于同日立案受理,故本案不受前述规定的追究时效的限制。上诉人关于本案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本案中,如原审判决所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至2018年9月5日才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已超出行政案件的法定办理期限,但依照前述规定,因其属于程序轻微违法,故应判决确认其违法,而不撤销该行政行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高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徐建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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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30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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