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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9)豫17行初303号

  原告孙XX诉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确认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一案,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昆明,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XX、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强拆原告的房屋行为违法;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新蔡县古吕镇和平街曹XX一组有合法房屋。2019年4月26日上午,一群不明身份人员没有出示任何手续将原告的房屋强行拆除。原告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110接警后未作任何处理,原告将新蔡县公安局诉之法院,在新蔡县公安局答辩中,明确上述强拆房屋行为是被告实施的。综上,新蔡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

  2.房屋产权证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

  3.正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4行初19号裁定书;

  4.新蔡县公安局答辩状,拟证明被告实施了强拆行为;

  5.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名下房屋土地被被告强拆;

  6.结婚证,拟证明原告和张XX系夫妻关系;

  7.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拟证明原告对所拆房屋拥有所有权;

  8.居委会证明,拟证明陈X和陈XX系父子关系。

  新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所居住的区域属新蔡县老城区,基础设施破旧落后,道路不畅,环境卫生较差,居民居住环境急需改善,根据新蔡县城总体规划和老城区改造计划,答辩人决定对该区域进行旧城改造;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于2012年5月8日以新政文【2012】87号下发了“新蔡县人民政府关于电影公司及周边居民区旧城改造项目征收本区域内居民房屋与土地的决定”,该决定下发后该区域内的居民都没有任何的异议,也没有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在2014年7月20日新蔡县人民政府及该区域的古吕街道办召集该区域的居民代表、政协委员、人大代表等进行该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会,都同意进行旧城改造,并出具了报告,后根据风险评估报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1日又以新政【2014】61号文件下发了“新蔡县和平街西片(文化产业园)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该方案及征收决定都进行了张贴和每家每户告知,都同意进行旧城改造。对原告家负责拆证的工作人员从2014年开始多次到其家进行告知,也都同意拆迁,但由于原告要求补偿的条件过高一直都在协调之中。后通过原告的亲属从中间协调,对原告提出的条件基本达成一致,原告也主动将其家庭的物品搬出,在没有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为了不影响项目的施工,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除,由此说明对原告房屋的拆除并不是强行进行,而是在进行充分协调后进行的。对原告的补偿要求,还在继续进行协商。综上,答辩人愿在法律和法规许可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依法补偿。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2和证据8外的其它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部分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其中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房屋产权证明上显示所有权人系陈XX,无法证明陈XX和原告孙XX系一人;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受让方与原告的关系,其次该出让合同载明的土地四至与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不相一致;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明是复印件,没有出具证明的居委会负责人签字,没有载明身份证号。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新蔡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被告虽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明显示为陈XX,无法证明其财产权利合法性,但被告答辩中认可拆迁对象包含原告孙XX,且(2019)豫1724行初19号裁定书认定了陈建华曾用名陈XX的事实,故应认定孙XX对被拆除房屋享有合法财产权利。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的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在审理查明及论理部分综合予以评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XX在新蔡县和平街西XX北拥有一处房产。2019年4月26日上午,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截至庭审时,新蔡县人民政府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合法的依据。

  本院认为,为实施旧城改造项目,新蔡县人民政府对案涉房屋实施征收,系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孙XX的房屋被新蔡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且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至三十八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只能由经法律授权、依法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当事人。依照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对公民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应严格按照上述法定程序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前面的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依照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应对其行政行为合法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新蔡县人民政府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拆除案涉房屋履行了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法定程序,且未对孙XX补偿的情况下就进行了强制拆除,违反了先补偿后拆迁的原则。故该拆除行为明显无法律依据。原告孙XX要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孙XX位于新蔡县和平街西XX北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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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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