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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自报财物价值明显过高,法院最终不予认定其价值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粤1971刑初173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重庆市潼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潼南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1月20日被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04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5日被原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5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5日被羁押,同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李靖,湖南XX东莞XX律师。

  被告人徐X,男,1976年2月7日出生,重庆市潼南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潼南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4月被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3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0年3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5日被羁押,同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指定辩护人赖XX,广东XX律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8]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徐X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李靖、被告人徐X及其指定辩护人赖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王X、徐X使用小型面包车、钢圈等工具在东莞市XX等地盗窃车牌和狗只,王X负责开车,徐X负责用工具将狗只拉上车。二人盗窃9宗,涉案金额均为14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盗窃小汽车车牌事实

  (1)2017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X、徐X来到东莞市XX新村创业路2号对出处,将被害人梁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小型面包车车牌(粤S×××××)盗走。破案后,在王X住处缴获该车牌发还给被害人梁X。

  (2)2017年10月中下旬,被告人王X、徐X来到东莞市道XX农村商业银行旁边,将被害人曹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小型面包车车牌(粤S×××××)盗走。破案后,在王X住处缴获该车牌发还给被害人曹X。

  (3)2017年10月下旬,被告人王X、徐X来到东莞市道滘镇蔡白第一工业区海达XX旁边路段,将被害人贺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小型面包车车牌(粤S×××××)盗走。破案后,在王X住处缴获该车牌发还给被害人贺X。

  (4)2017年11月左右,被告人王X、徐X来到东莞市高埗镇上江城村天华XX附近路段,将被害人李X1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小型面包车车牌(S4Y578)盗走。破案后,在王X用于作案小型面包车内缴获该车牌发还给被害人李X1。

  (5)2017年11月7日左右,被告人王X、徐X来到东莞市XX拔蛟窝社区更捷有限公司旁边停车位处,将被害人陈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小型面包车车牌(粤S×××××)盗走。破案后,在王X用于作案小型面包车内缴获该车牌发还给被害人陈X。

  (二)盗窃狗只事实

  (6)2017年11月21日9时9分,被告人王X、徐X驾驶一辆小型面包车来到东莞市XX蚬涌社区兴隆街商铺52号门前,王X驾车,徐X使用铁圈将被害人庾某一只杂交美国大斑犬盗走(约价值8000元)。得手后,王X、徐X驾车逃离现场。破案后,未缴获被盗狗只。

  (7)2017年11月30日11时3分,被告人王X、徐X驾驶一辆小型面包车来到东莞市XX新村社区新村大道北五号东莞市睿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门口,王X驾车,徐X使用铁圈将被害人王X一只中华田园犬盗走(约价值2100元)。得手后,王X、徐X驾车逃离现场。破案后,未缴获被盗狗只。

  (8)2017年12月1日10时33分,被告人王X、徐X驾驶一辆小型面包车来到东莞市XX蚬涌社区登科路1号东侧对出路段,王X驾车,徐X使用铁圈将被害人刘X一只土狗盗走(约价值500元)。得手后,王X、徐X驾车逃离现场。破案后,未缴获被盗狗只。

  (9)2017年12月2日5时30分许,被告人王X、徐X驾驶一辆小型面包车来到东莞市XX新和社区圣堤雅小区保安宿舍门口,王X驾车,徐X使用铁圈将被害人李X2一只土狗盗走(约价值4000元)。得手后,王X、徐X驾车逃离现场。破案后,未缴获被盗狗只。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7年12月5曰12时50分,在东莞市道滘镇振兴北XX丰住宿802房抓获被告人王X、徐X。起获作案工具小型面包车、车牌、钢圈等物品一批。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王X、徐X定罪处罚。公诉机关还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前科情况及认罪态度等,提出对二被告人适用判处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王X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徐X实施了涉案九宗盗窃犯罪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自己被抓后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收购土狗的买家,具有立功情节。

  被告人徐X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王X实施了涉案九宗盗窃犯罪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当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王X具有立功情节;第二、被告人王X盗窃的车牌均为报废或废弃的车辆,且涉案车牌已经返还被害人;第三、第六宗、第七宗、第九宗盗窃认定的狗只价值过高;第四、被告人王X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很大的财产损失,主观恶性相对不大,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非很严重;第五、被告人王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徐X的指定辩护人当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徐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第二、被告人徐X有立功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徐X经商议,由被告人王X提供小型面包车并负责在作案时驾驶车辆,被告人徐X制作钢圈并在作案时负责圈狗,二人合伙在东莞市XX一带盗窃狗只。此外,被告人王X、徐X还在万江区一带盗窃了多辆小型面包车的车牌。以下是具体的犯罪事实:

  (一)盗窃小汽车车牌事实

  1、2017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X、徐X来到东莞市XX新村创业路2号对出处,将被害人梁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SP9W42小型面包车的车牌盗走。破案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王X住处缴获该车牌发还给被害人梁X。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徐X在庭审中亦予以确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梁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被盗的号码为粤S×××××的车牌(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王X、徐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7年10月中下旬,被告人王X、徐X来到东莞市道XX农村商业银行旁边,将被害人曹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粤S×××××的小型面包车前后车牌盗走。破案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王X住处缴获该车牌发还给被害人曹X。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徐X在庭审中亦予以确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曹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被盗的号码为粤S×××××的车牌(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王X、徐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7年10月下旬,被告人王X、徐X来到东莞市道滘镇蔡白第一工业区海达XX旁边路段,将被害人贺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粤S×××××一辆小型面包车的前后车牌盗走。破案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王X住处缴获该车牌发还给被害人贺X。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徐X在庭审中亦予以确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贺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被盗的号码为粤S×××××的车牌(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王X、徐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7年11月左右,被告人王X、徐X来到东莞市高埗镇上江城村天华XX附近路段,将被害人李X1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粤S×××××的小型面包车的车牌盗走。破案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王X用于作案小型面包车内缴获该车牌发还给被害人李X1。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徐X在庭审中亦予以确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李X1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被盗的号码为粤S×××××的车牌(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王X、徐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7年11月7日左右,被告人王X、徐X来到东莞市XX拔蛟窝社区更捷有限公司旁边停车位处,将被害人陈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粤S×××××的小型面包车前后车牌盗走。破案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王X用于作案小型面包车内缴获该车牌发还给被害人陈X。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徐X在庭审中亦予以确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陈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被盗的号码为粤S×××××的车牌(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王X、徐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狗只事实

  1、2017年11月21日9时9分,被告人王X、徐X驾驶一辆挂牌粤S×××××的小型面包车来到东莞市XX蚬涌社区兴隆街商铺52号门前,王X驾车,徐X使用铁圈将被害人胡X一只杂交美国大斑犬盗走(价值不详)。得手后,被告人王X、徐X驾车逃离现场后将狗只卖给他人,所得款项二人按约定比例分配。公安机关破案后,未缴获被盗狗只。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徐X在庭审中亦予以确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胡X的陈述,证人庾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被盗的号码为粤S×××××的车牌、作案工具小型面包车一辆(照片),视听资料盗窃的视频监控,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证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王X、徐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7年11月30日11时3分,被告人王X、徐X驾驶一辆挂牌粤S×××××的小型面包车来到东莞市XX新村社区新村大道北五号东莞市睿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门口,王X驾车,徐X使用铁圈将被害人王X一只土狗盗走(价值不详)。得手后,被告人王X、徐X驾车逃离现场后将狗只卖给他人,所得款项二人按约定比例分配。公安机关破案后,未缴获被盗狗只。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徐X在庭审中亦予以确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人张X1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被盗的号码为粤S×××××的车牌、作案工具小型面包车一辆(照片),视听资料盗窃的视频监控,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证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王X、徐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7年12月1日10时33分,被告人王X、徐X驾驶一辆小型面包车来到东莞市XX蚬涌社区登科路1号东侧对出路段,王X驾车,徐X使用铁圈将被害人刘X一只土狗盗走(价值不详)。得手后,被告人王X、徐X驾车逃离现场后将狗只卖给他人,所得款项二人按约定比例分配。公安机关破案后,未缴获被盗狗只。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徐X在庭审中亦予以确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刘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作案工具小型面包车一辆(照片),视听资料盗窃的视频监控,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王X、徐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7年12月2日5时30分许,被告人王X、徐X驾驶一辆小型面包车来到东莞市XX新和社区圣堤雅小区保安宿舍门口,王X驾车,徐X使用铁圈将被害人李X2一只土狗盗走(价值不详)。得手后,被告人王X、徐X驾车逃离现场后将狗只卖给他人,所得款项二人按约定比例分配。公安机关破案后,未缴获被盗狗只。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徐X在庭审中亦予以确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李X2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作案工具小型面包车一辆(照片),视听资料盗窃的视频监控,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王X、徐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7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害人胡X发现狗只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经侦查,于2017年12月5曰12时50分在被告人王X的住所,东莞市道滘镇振兴北XX丰住宿802房将被告人王X、徐X抓获归案,又在被告人王X的处所缴获作案工具一辆悬挂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面包车、粤S×××××车牌、粤S×××××车牌、粤S×××××车牌、粤S×××××车牌、粤S×××××车牌各一副、钢圈一个、黑色鸭舌帽一顶、手机3部、上橙下蓝风衣一件等物品。

  以上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徐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多起盗窃犯罪,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王X、徐X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X、徐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若干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第一、关于二被告人是否有立功情节。经查,公安民警带领被告人王X、徐X前往销赃的地点抓获肖X、张X2燕,但侦查机关尚未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罪名对肖X、张X2燕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故,二被告人不具有立功情节。

  第二、虽然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X处缴获了涉案被盗的车牌并发还被害人,但因系公安机关缴获的财物,不应作为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情节。

  第三、关于被盗狗只的价值认定问题。经查,涉案被盗狗只没有缴获,物价部门未能针对狗只给予价值认定,故,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对狗只的价值不予评价。

  第四、二被告人的坦白情节,本院已予以认定,在此不再赘述。

  公诉机关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前科情节、认罪态度等,提出对二被告人适用判处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徐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3部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衣服、帽子、车牌粤S×××××、川A×××××等物品,予以没收。

  五、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万江分局的作案工具汽车一辆,由暂扣机关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

  六、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万江分局的作案工具铁圈、铁线,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XX

  人民陪审员  罗XX

  人民陪审员  陈文喜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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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1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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