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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拆除未赔偿,判决赔偿原告损失

萧县人民法院

  安徽省萧县XX行政判决书

  (2018)皖1322行赔初13号

  原告黄XX诉被告萧县XX(以下简称圣X乡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7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昆明,被告圣X乡政府委托代理人邹XX、袁XX到庭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武X因参加抗洪救灾会议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诉称,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2行初183号行政判决已确认被告于2017年5月17日组织相关人员拆除了其承包地里的葡萄园的行为违法,且已生效。其于2018年3月26日依法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至今未得到答复。因此,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圣X乡政府赔偿原告黄XX因违法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XXX元。黄XX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2017)皖1322行初18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圣X乡强拆行为已被确认违法;2.国家赔偿申请书、EMS单据,证明黄XX将赔偿申请书邮寄给了圣X乡政府,已向被告申请过行政赔偿;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黄XX对承包的土地享有使用权;5.照片7张,证明黄XX果树被毁的状况;6.现场清点后记录手机拍的图,证明被毁损的葡萄树为2660棵,现场经乡政府工作人员清点的数量,在现场清点后的记录,用手机拍的图,不止原告一家,登记的清单原件已被工作人员带走,图上还有桃树的补偿价格为80元/棵。7.赔偿清单:耕地补偿6年×75400元/年=452400元;安置补偿4年×75400元/年=301600元;附着物31250元,包括:(1)机井两眼,乡政府补助3000元;⑵大棚面积约2000平方×10元/平方=20000元;⑶水泥杆250×15元=3750元;⑷杆子上2根横杆(含三角铁)250米,计2000元;(5)钢丝4480米计2500元;青苗补偿费567800元,包括:⑴葡萄树2660棵×10元/棵=26600元;⑵6年的葡萄树每棵2660棵×200元/棵=532000元;⑶大桃树95棵×80元/棵=7600元;⑷被毁葡萄树200棵×10元/棵=2000元。

  圣X乡政府辩称,(一)针对原告申请补偿的项目,被告同意补偿的费用和适用标准、依据如下:1.补偿原告耕地补偿和安置补偿3.772亩×39600元/亩=149371元。耕地补偿和安置补偿的标准为39600元/亩,依据《宿政秘(2015)221号文件》(以下简称221号文件)和《萧政发(2015)39号文件》(以下简称39号文件)。原告要求6年的耕地补偿和4年的安置补偿均不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补偿原告两眼机井4000元;3.补偿大棚款2002平方米×10元/平方米=20020元,包含水泥杆、杆子上2根横杆(三角铁)、钢丝在内,系原告抢搭抢建的;4.补偿桃树95棵×60元/棵=5700元,依据221号文件;5.补偿葡萄树1995棵×40元/棵=79800元,原告既要求补偿葡萄树苗(按照10元/棵),又要求补偿葡萄成树(按200元/棵),属于重复请求,拆除的葡萄树只有1995棵非2660棵,原告主张超出征收范围又毁坏200棵葡萄树苗要求补偿,无事实依据,不予补偿;(二)原告主张的国家最低补偿标准仅作参考依据,具体补偿标准应按萧县政府的文件规定执行。综上,被告同意补偿原告258891元(土地补偿款149371元+两口机井款4000元+大棚款20020元+葡萄树款79800元+大桃树款5700元),因原告拒不提供身份证,银行不同意挂帐,前述补偿款已于2017年下半年打入原告所在的萧县圣X乡黄安XX三资帐户。圣X乡政府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证明被告是适格主体;证据2.补偿清册,证明原告的征地补偿总金额为258891元;证据3.《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萧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试行办法的通知》221号文件,证明原告的补偿项目及补偿标准按该文件规定执行。

  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为:1.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行政赔偿诉讼应由提起诉讼的原告对行政机关存在违法行政行为及所造成的损失和损失数额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未能对损失的数额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除被告认可的补偿数额258891元之外,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无证据佐证,均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对第6真实性有异议,该底册复印件是村级核查的,如何盖的乡政府的公章,故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保留异议,庭后核实。原告在清点后现场当时拍照就能显示乡政府的章,对此应作出合理解释。清点时,原告的葡萄树是一堆两棵(一大棵套一小棵),村干部就按实数查的,萧县文件规定地上附着物不能超过2万元/亩,因原告葡萄树棵数大小不等,已超过2万元/亩,即使棵数为2660棵,也不能按40元/棵计算,每亩超过400株果树的,应按5000元/亩的苗圃计算。证据7赔偿清单不属于证据;2.根据《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属村集体所有,原告作为承包经营权人,无权就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提起诉讼,仅对附属物及青苗补偿有权提起补偿,故原告赔偿清单里提出的第1项耕地补偿6年×75400元/年=452400元和第2项安置补偿4年×75400元/年=301600元的赔偿项目,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土地补偿款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村委会复制管理和分配土地补偿款,原告作为承包人对被征收的集体土地不享有所有权,不具有主体资格,无权提起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费的行政诉讼。原告反驳称:1.被告虽然只同意赔偿各项损失258891元,但已承认对黄XX造成了损失,负有赔偿责任;2.被告一方面认为原告无权主张1、2项的补偿项目,但同意补偿的费用中又包含第1、2项,自相矛盾;3、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负有举证倒置的责任。(二)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为:1.认可证据1、2、3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3的合法性,《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萧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试行办法的通知》221号文件内容不全,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试行办法,内容涉及水利、农田、集体土地等,本案争议的是集体土地上的违法拆迁行为,原告认为证据3不具有关联性;2.原告的大棚不是抢搭抢建的,征地预公告公布之日前的建筑物都是合法的,之后是不合法的,被告没有提供征地预公告公布的时间,因此不能说原告抢搭抢建大棚;3.被告主张土地补偿款的标准为39600元/亩,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赔偿依据是前3年土地的收益,每棵葡萄树收益为28元,按28元计算,耕地6年补偿款应当为452400元,安置补偿费同土地补偿款的计算标准。被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应视为无证据,因此被告无证据推翻原告承包地上被损毁的果树棵数量,被告的减轻自己责任的答辩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佐证。被告反驳称:1.《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萧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试行办法的通知》221号文件,在确认强拆行为违法一案时已提供,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了证据效力;2.补偿清册仅是一个参考,虽没有加盖公章,但补偿款已打入到黄XX在行政村的三资帐户,具有真实性;3.原告赔偿清单中的第1、2项不符合国家赔偿法和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是按倍数6或10倍计算的,但原告以自己核算的前三年产值75400元作为赔偿依据不合法,未经资质部门核准认定,原告的计算标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行政赔偿案件,应由原告提供损失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行政赔偿诉状,可明确显示原告对所征收的各项物品的存在均进行了登记和拍照,但对其所要求的各项补偿数额未经物价部门的鉴定意见和报告,故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原告补偿辩驳意见,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不是产值而是净利,且原告已尽举证责任,被告称需要鉴定或评估应承担举证责任。葡萄树并非被告所称的一大一小,现场还有葡萄树,可以核实,被告所称每亩超过400株果树的,应按5000元/亩的苗圃计算没有依据。被告辩驳意见,每亩不超过2万元的依据是萧县征收办的指导意见,庭后提交。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为:1.原告所举的证据,除了照片,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形式合法的要件,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2.被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反驳意见缺乏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圣X乡黄庵子村民,在该村有3.77亩葡萄园,在滨湖XX一期区域征收范围内。因征收补偿问题,与被告圣X乡政府未协商一致,未签订补偿协议。2017年5月17日,被告单位的纪委书记带队组织县城建执法大队及圣X乡征迁组人员拆除了原告在葡萄园内所建的大棚,并铲除了葡萄树和桃树。2017年7月19日,原告报案经萧县公安局受理、调查、取证后,认为其报案称葡萄园被非法损毁案没有犯罪事实,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萧X(圣X)不立字(2017)2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萧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7)皖1322行初169号生效行政判决。黄XX又于2017年12月11日向萧县人民法院提起确认被告拆除葡萄园的行为违法之诉,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322行初183号生效判决,确认了圣X乡强制拆除黄XX葡萄园的行为违法。2018年3月26日黄XX依法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但该行政机关至今未答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圣X乡政府赔偿黄XX因违法强拆造成的经济损失XXX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编号后六位为10062J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示,承包户原告黄XX家庭成员为5人,承包地总亩数量为3.44亩,补地0.57亩,地块编码为00075和00165,均属于基本农田。被告已于2017年下半年将包括原告被征用土地在内的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费149371元、两口机井款4000元、大棚款20020元、葡萄树款79800元、大桃树款5700元等合计258891元,统一划入原告所在的萧县圣X乡黄安XX三资帐户,由该村委会管理和分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宿州市被征土地青苗及地上附属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宿政秘[2015]221号文件和《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萧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试行办法的通知》萧政办发[2015]39号文件规定了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及补偿标准等,被告圣X乡政府依据上述文件和《萧县房屋征收办公室滨湖XX一期区域房屋及附属物征收公告》、《滨湖XX一期区域房屋及附属物征收补偿方案》,对涉案被征用范围内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支付对象、计算标准、数额和支付方式等均已作出了明确规定,并已实施,涉及本案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应补偿的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费用及其他补偿款合计258891元,被告乡政府已统一交给原告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即萧县圣X乡黄安XX管理,存放在该村委会三资帐户内,其中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费用应由村委会负责管理和使用。因此,被告抗辩原告不是被征用土地所有权人,无权就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费用直接向被告提起诉讼的该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该条还规定,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故,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其中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应当由该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和使用,用于被征地单位的生产发展,安置被征地后的农民,原告对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费不享有诉权,应驳回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被告拆除原告葡萄园的行政行为已另案被确认违法,因该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就其损失的青苗补偿费即葡萄园里的葡萄树、桃树和大棚等附属物的损失提起本案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应予以赔偿,但其部分计算标准、金额存在错误,下面分别作出确认:

  1.原告要求赔偿机井两眼损失3000元,被告自愿赔偿原告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机井损失4000元;

  2.《圣X乡黄安子村滨湖XX征地及附属物补偿补报明细表》载明原告大棚面积为2002平方米,备注“大棚补助10元/平方米”,被告应赔偿原告大棚损失2002平方米×10元/平方米=20020元(包含水泥杆、杆子上2根横杆三角铁、钢丝在内)。原告要求重复赔偿水泥杆、杆子上横杆三角铁、钢丝等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圣X乡黄安子村滨湖XX征地及附属物补偿补报明细表》记载原告葡萄树为1995棵,与原告提交的登记乡政府工作人员当场清点的登记清单记载的数量不一致,该图系现场清点后拍照留存的资料,较为真实,被告虽然对为何当场拍图还有圣X乡政府印章持异议,但公章的管理责任在被告,不在原告,被告怀疑其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佐证,不能推翻其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认为现场登记的数据更接近法律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被拆除的葡萄树数量为2660棵。同样,因被告工作人员登记中未区分幼苗和成树,本院参照221号文件第六项“关于树木移植补助标准”第6项规定“葡萄树幼苗10元/棵,成果50元/棵”中成树的赔偿标准50元/棵,予以支持原告葡萄树损失133000元。原告主张一颗大树套一棵小树,应分别以幼苗10元/棵和成树200元/棵赔偿葡萄树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按照10元/棵的标准赔偿拆迁范围之外被毁的200棵葡萄树的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4.原告请求赔偿桃树损失95棵×80元/棵=7600元,经核对,与被告圣X乡人民政府登记的价格和数量吻合,计算准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被违法拆除的涉案葡萄园的葡萄树、桃树及大棚等附属物损失合计164620元(机井4000元+大棚20020元+葡萄树133000元+桃树7600元)。执行时,应从萧县圣X乡黄安XX三资帐户管理的258891元中扣除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后直接抵付本案部分赔偿款,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十二)项、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萧县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葡萄树、桃树及大棚等附属物损失合计164620元;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萧县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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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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