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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甘01民终7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XX,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甘肃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X某,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薇,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XX因与被上诉人柳X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16)甘0111民初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姜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柳X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混乱,枉法裁判。姜XX对柳X某提起诉讼的案由为借款偿还纠纷,一审法院是以民间借贷受理该案进行审理的,姜XX提供的证据,具备《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要件,该判决却错误的认定"债权人仅凭付款凭证起诉而未提供借据等证据证明,在债务人抗辩并举证证明不存在借款合意而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债权人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能认定成立。"等,并以此作为判案依据,错误的判决驳回姜XX的诉讼请求。同时,一审判决在柳X某不能提供任何投资、入股等协议和证据的前提下,认定姜XX10万元借款为投资款,纯属曲解法律条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柳X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姜XX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7日,被告柳X某收到原告姜XX汇款100000元。2017年12月14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姜XX、柳X某、刘XX与兰州市红古区花庄镇北XX74户村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2017)甘01民终15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涉及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原告姜XX以转账给被告柳X某100000元系借贷行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将货币移转另一方,另一方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同等数量的货币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债权人仅凭付款凭证起诉而未提供借据等证据证明,在债务人抗辩并举证证明双方不存在借款合意而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债权人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能认定成立。因此,民间借贷的当事人应当对双方成立借贷关系的订约意思表示及引起借贷关系生效的借贷事实进行举证。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姜XX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转款100000元给被告柳X某是借贷关系,且在被告柳X某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而收取该款后,原告姜XX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姜XX提出判令被告柳X某偿还借款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柳X某提出收到原告姜XX100000元系投资款,并非借款,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姜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柳X某申请证人高XX出庭作证,证明案涉10万元是姜XX的合伙投资款,并且姜XX的资金入账后,当面给其交付了投资款收据。姜XX不予认可。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借款时,应当证明的事实为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且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本案中,姜XX主张涉案款项为借款,首先需证明其与柳X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现姜XX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借贷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借贷事实,也没有欠条等其他债权凭证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存在借贷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缺乏借款关系直接证据的情形下,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现姜XX仅依据打款凭证,再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借贷事实成立的情形下,本院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姜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姜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戈银成

  代理审判员  杨旺益

  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陶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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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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