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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货一年多后以设备一直调试不合格为由拒付款,被法院判决驳回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粤13民终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XX,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肖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XX公司,住所地:博罗县*****************。

  法定代表人:伍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湖南XX东莞XX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XX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9)粤1322民初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莞市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惠州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莞市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货款2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2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一、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质量不合格,在设备没有维修好之前,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根据被上诉人自身提交的送货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被上诉人交付的850流水线调试不合格,即未达到交付标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少,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双方没有对涉案设备的质量进行约定,故被上诉人应承担对设备进行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从双方均确认设备一直调试不合格这一事实来看,完全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其当然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

  二、被上诉人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未履行对有质量的设备进行维修或更换等义务,方是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一方。在本案中,从仅有的证据送货单来看,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调试不合格,是明显的违约一方,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及时、主动对交付的不合格设备采取修理、更换、重作等补救措施,以使设备达到质量标准,但从被上诉人交付设备之日起,被上诉人从未对设备进行过维修或更换,其当然构成违约,故当然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设备货款。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事实上存在错误,没有厘清本案中真正违约的一方系被上诉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得到纠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惠州市XX公司辩称,第一,上诉人是在收货一年多后,被上诉人找其收款的时候才签收的送货单,并且送货单上的手写内容,也是由上诉人在送货单上单方添加的,就是在收货一年多之后单方添加。第二,案涉的货物并非整台设备,它是属于一个设备的配件,所以他们整台设备的调试是否合格,并非与被上诉人有关联。第三,案涉的设备配件已经由上诉人发往其重庆的客户,上诉人从未通过电话或者是微信,以及书面等形式通知被上诉人,上诉人对此也从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所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另外又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上诉人主张的质量不合格,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惠州市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7年9月21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24日利息为20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XX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向被告XX公司供应一台850流水线(不含飞达)设备配件,价值21700元。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下方说明处注明:1.收货方对产品规格、数量、单价核实后签收,此单作为欠款凭据;2.收货之日起七天内,贵公司对货品质量进行确认,如无任何反馈意见,即贵公司对所收货物确认;3.此单在法律上起诉讼作用,如有争议,由送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肖XX在送货单上签名、盖印,旁边空白处有“设备一直调试不合格,待协商解决”手写体字样。原告主张被告收货后仅支付700元,剩余21000元货款未支付,故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

  庭审中,原告XX公司陈述案涉设备配件应被告要求已发送到重庆市,但设备配件具体地址不清楚;原、被告共同确认送货单空白处的手写字体由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XX书写;原告XX公司陈述被告未向其提出质量异议,送货单上的手写字体是被告在收货一年之后书写的。被告陈述送货单上的手写字体是其在收货七天之内作出的;在原告送货后七天内,被告根据客户的反应以电话形式向原告提出设备存在问题,一直调试不合格,原告也安排人员进行过处理,但未能解决,后双方在送货单上就该问题确认今后协商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XX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向被告XX公司供应一台价值21700元的850流水线(不含飞达)设备配件,被告收货后仅支付700元,剩余21000元货款未支付,有相应送货单佐证,被告亦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21000货款未支付的事实。被告辩称案涉设备调试不合格,双方仍未能协商一致解决,故付款条件不成就。虽然送货单上有“设备一直调试不合格,待协商解决”手写字体,但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时距被告于2017年9月20日收货并确认货款已时隔近两年,且被告并未向一审法院提出任何关于机器未完成调试等方面的抗辩和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货款21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当事人对此未作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2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惠州市XX公司支付货款2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元,由原告惠州市XX公司负担51元,被告东莞市XX负担3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21000元。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被上诉人并未对该设备进行维修或更换,故其拒绝被上诉人关于支付剩余货款的要求具有正当性。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的送货单上载有“设备一直调试不合格,待协商解决”的手写文字,但因上诉人在2017年9月20日收货至今已两年多,货款一直未付,更为关键的是,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其收货后,涉案机器设备确实无法正常运作。据此,原审确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判令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以设备不合格为由拒付剩余货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和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东莞市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巍

  审 判 员  邓耀辉

  审 判 员  刘艳妹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XX

  书 记 员  叶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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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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