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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承包经营合同无效,判决对方返还支付的款项,保障当事人权益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桂01民初1204号

  原告:黄XX,男,199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昀梁,XXX实习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

  法定代表人: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XX律师。

  原告黄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李昀梁,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黄XX与XX公司签订的《XXX快递承包合同》;2.判令XX公司向黄XX返还加盟费及保证金合计40000元;3.判令XX公司赔偿黄XX利息870元(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3月28日暂计至2018年9月28日,此后继续计至清偿之日止);4.判令XX公司向黄XX赔偿房屋租金5600元(按800元/月,自2018年3月27日计至2018年9月27日);5.判令XX公司向黄XX返还预付款3593.85元;6.判令XX公司赔偿黄XX律师费2400元;7.案件受理费由XX公司承担。诉讼中,黄XX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确认黄XX与XX公司签订的《XXX快递承包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黄XX与XX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一份《XXX快递承包合同》,约定由黄XX加盟XX快递并以XXX快递来宾一部(以下简称来宾一部)的名义进行经营。合同签订后,黄XX依约向XX公司支付了20000元加盟费及20000元保证金。根据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宾一部的营业执照应由XX公司办理,但XX公司经多次催告仍一直迟延办理。2018年7月29日,XX公司的国内快递许可证到期,由此导致来宾一部的营业执照无法办理,此外,XX公司已于2018年8月29日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按照变更内容,其已不再具备经营国内快递的资质,这也意味着黄XX签订加盟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黄XX基于对XX公司信誉的信赖,为履行合同作了相关设施和人力准备,XX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黄XX无法正常经营,黄XX故提起本案诉讼。

  XX公司辩称,涉案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合同约定,加盟费、保证金不予退还,由此提出的利息诉请也不成立;黄XX的房租是其经营活动中的开支,XX公司没有赔偿义务;预付款的提交、使用都是由黄XX支配,其主张返还没有依据;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的支付,且黄XX没有提供律师费票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综上,应驳回黄XX的诉讼请求。

  黄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XXX快递承包合同》,拟证明黄XX与XX公司的合同关系;证据2.银行对账单、证据3.户口本,证据2、3拟证明黄XX依约向XX公司支付了20000元加盟费及20000元保证金;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黄XX多次催促XX公司办理营业执照,但其一直拖延办理;证据5.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XX公司的国内快递许可证到期,且其经营范围变更,已不再具备国内快递经营资质;证据6.乾坤-核心运营管理系统信息,拟证明黄XX在XX公司系统内的预付款余额仍剩余3593.85元;证据7.门面租赁合同、租赁房屋照片,拟证明租金损失;证据8.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律师费损失。

  XX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8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当事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六份证据具有合法性,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系租赁合同及照片,黄XX未提供付款凭证等佐证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8,结合黄XX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XX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8日,XX公司(甲方,授权代表张X)与黄XX(乙方)签订一份《XXX快递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加盟XXX快递加盟网,需自行配备交通运输工具,具备一定的办公硬件条件;甲方允许乙方在许可范围内使用其商标、品牌LOGO进行宣传和经营活动;乙方必须按时交纳相应的管理费用,必须提交公司营业执照给甲方留档备案;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收取加盟费20000元、履约保证金20000元;当出货预付款不足时,乙方需向甲方汇入出货预付款;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27日。同日,黄XX向XX公司支付了加盟费及保证金共计40000元。

  2018年8月29日,XX公司变更其经营范围,变更后的经营范围不再包括国内快递。2018年8月、9月,黄XX与张X协商来宾一部的办证事宜,双方通过微信进行沟通,有如下内容的陈述:“张XX你好,来宾一部这边还有机会办到证件的吗”“等我弄完先”“张XX你好,来宾一部的证能弄好的吗,我这边快要交房租了,也等了那么久了,实在不行,我不等了,退钱给我”“这几天搞定”。XX公司认可黄XX在其运营管理系统中尚有预付款3593.85元。另查明,黄XX主张其在本案中支出律师费2400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XX公司与黄XX签订的《XXX快递承包合同》虽然名为承包合同,但合同内容明确了XX公司作为特许人将其拥有的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许可黄XX使用,黄XX按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使用上述经营资源并支付特许经营费用,上述合同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本案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合同的效力如何;2.黄XX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XX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以加盟方式经营快递业务的,被加盟人与加盟人均应当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加盟不得超越被加盟人的经营许可范围。”经营快递业务应当向XX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本案中,黄XX至今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其与XX公司签订的《XXX快递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XX法》的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XXX快递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二、关于黄XX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XXX快递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无效,XX公司、黄XX对此均有过错。《XXX快递承包合同》无效,XX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黄XX。XX公司认可收到了黄XX的加盟费20000元、保证金20000元,故XX公司应返还该两笔款项,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黄XX。同时,XX公司亦认可黄XX在XX公司运营管理系统中尚有预付款3593.85元,故XX公司还应返还该预付款。

  至于黄XX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及律师费,本院基于以下理由不予支持:第一,黄XX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租金损失;第二,双方在涉案合同中没有关于律师费承担方式的约定;第三,涉案合同的无效并非基于XX公司的单方面原因,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黄XX与XX公司均作为过错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黄XX要求XX公司赔偿房屋租金损失及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黄XX与被告XX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的《XXX快递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XX公司返还原告黄XX加盟费及保证金合计40000元,并支付黄XX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8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XX公司返还原告黄XX预付款3593.85元;

  四、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XXX,帐号:20×××77)。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XX

  审 判 员 屈XX

  审 判 员 涂媛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唐XX

  书 记 员 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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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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