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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天津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艳,天津双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天津双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市街道北安桥南侧合生财富XX1303,现住址不详。

  法定代表人:郑XX,总经理。

  第三人:孙XX,男,198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张XX与被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孙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第三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于2019年12月12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6000元并支付滞纳金(以53元/天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10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委托被告出租房屋。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号房屋委托被告代为出租,被告将收取的租金交付原告,租金标准为1600元/月,支付时间为每月的25日前支付下一个月的租金,委托代理期限自2019年6月25日至2022年8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也已将该房屋出租,并收取了实际承租人一年的租金和一个月的押金。被告于2019年8月25日、2019年9月25日支付了两次房屋租金共3200元。被告本应于2019年10月25日前支付租金,但被告迟迟未予支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支付租金,但一直未能与被告取得联系。2019年11月16日、2019年11月24日,原告再次通过快递的形式向被告发出履行合同义务催告函,但快递均显示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2019年12月9日,原告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与被告解除合同,并通过快递的形式通知被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孙XX述称,我和被告是2019年6月28、29日左右签的合同,是被告的业务员杨瑞和我方签的,2019年7月7日开始计算租金,租期为一年至2020年7月7日。开始时我方交了3200元即一个月的房租加上押金,后期我方一次性交清了剩余11个月房租17600元,现在我还在在涉诉房屋内,因为房子还没到租期。交了一年房租后在2019年7月联系被告修了一次洗衣机,后来7月还有一次办居住证,和房东的妹妹和我方去办的,重新和房东签了一份合同,现在在公安局,被告公司和我签合同的人也去了。后来房东和被告有纠纷,我方就联系不上被告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坐落于滨海新区××号房屋所有权人。2019年6月24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编号:×××13),约定:出租房屋位于滨海新区××室,建筑面积95.88平方米;出租代理期限自2019年6月25日至2022年8月23日,共计36个月,甲方应于2019年6月25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房屋经甲乙双方交验签字盖章并移交房门钥匙以后视为交付完成。自甲方交付房屋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为空置期(乙方装修房屋、添置增值设施以及寻找客户的时间),空置期为60天,在此期间乙方不承担房租,但承担空置期期间产生的其他费用。第一次房租及其他费用在空置期结束后支付。甲方交付房屋时,乙方向甲方垫付押金1600元。出租委托代理期届满或合同解除后,押金除抵扣由乙方或承租方承担的费用、租金及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乙方。租金标准1600元/月,按月支付,第一次支付房租时间为2019年8月25日,第二次支付房租时间为2019年9月25日,根据付款形式依次类推。出租代理期内,乙方应按约定支付房租,如逾期甲方致电400XXXX6606号,超过7天乙方仍未支付房租,应按照日租金标准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法定节假日、法定休息日及公司正常假期除外)。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乙方代为出租。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支付了押金1600元,并于2019年8月25日、2019年9月25日支付了两次房屋租金共3200元。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房屋租金,原告于2019年11月16日、2019年11月24日向被告住所地以快递形式寄送《催告函》,催告被告履行缴纳房屋租金的义务,被告均联系不上拒收退回。原告又于2019年12月9日向被告以快递形式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亦因被告联系不上拒收于2019年12月12日退回。

  另查,2019年6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孙XX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孙XX。租赁期间自2019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7日,该房屋每月租金1600元,租金的支付方式为年付。签约时收取孙XX押金1600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向被告方支付了押金1600元以及一年的租金共计19200元。现第三人占有、使用涉诉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未及时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房屋租金,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于2019年12月9日向被告住所地以快递形式寄送《解除合同通知》后于2019年12月12日退回,原告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于2019年12月12日解除,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本院准予。对于被告欠付的租金数额,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前,被告应将租金支付原告,合同解除后,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的标准参照租金标准计算。因被告于2019年8月25日、2019年9月25日支付了两个月的房屋租金共3200元,租金应支付至2019年10月24日。而被告将房屋另行出租给第三人并收取租金至2020年7月7日,故被告应当支付自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7月7日的房屋租金及占有使用费共计13547元(共计8个月零14天,计算方式:1600×8+1600/30×14),扣除被告已交付的押金16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194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53元/天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10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应系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虽被告未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但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将本案违约金调整为自原告主张之日即2020年1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19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XX与被告天津XX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编号:×××13)于2019年12月12日已解除;

  二、被告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房屋租赁费及占有使用费11947元;

  三、被告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违约金,自2020年1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19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总计760元,均由被告天津XX公司负担(以上费用原告均已预交,被告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XX

  审 判 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张志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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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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