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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刘XX保险纠纷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XX。

  主要负责人:黄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昝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艳,天津双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XX办公2001、2101号。

  主要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63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XX的损失由平安XX公司与平安XX公司按比例赔偿,平安XX公司承担刘XX损失的41.96%即172027元;2.改判刘XX在收到赔偿金后将车辆残值交至平安XX公司;3诉讼费用由刘XX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车辆在不同的保险人处投有车辆损失保险,构成重复投保,事故发生时,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期内,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2.刘XX在平安XX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374272元,车辆损失评估为390080元,车辆推定全损,车辆残值应该归平安XX公司,一审法院酌定扣减残值10%有误,应予纠正。

  刘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平安XX公司的上诉请求。

  平安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XX公司及平安XX公司连带赔偿刘XX财产损失39327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8日,张X在平安XX公司为牌照号为晋A×××××号奔驰轿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51728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自燃损失险、发动机涉水损失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等,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1日0时起至2019年2月28日24时止。

  2018年11月14日,刘XX在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交通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获得方式为购买。2018年11月21日,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交通支队核准下发车辆行驶证,车辆牌照号为鲁G×××××。

  2019年1月25日,刘XX在平安XX公司为鲁G×××××号车辆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74272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车辆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等,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26日0时起至2020年1月25日24时止。

  2019年2月21日19时00分许,张X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撞上限高架,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张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XX向天津市XX公司支付了交通事故作业费400元。后刘XX委托天津XX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损失评估,该公司确定车辆损失为439938元,收取评估费18600元(收据)。刘XX要求平安XX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因对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刘XX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平安XX公司申请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XX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11月13日该鉴定单位出具评估报告,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390080元(已扣减残值金额500元)。平安XX公司为此向鉴定单位支付鉴定评估费19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平安XX公司接受刘XX提出的保险要求,并接收了刘XX交付的保险费,同意承保,向刘XX签发了保险单,可以认定平安XX公司已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审查,符合保险条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平安XX公司应予赔偿。退一步讲,在车辆投保时,平安XX公司未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审查而同意承保,在不能证明有导致保险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过错责任仍在于平安XX公司,赔偿责任并不因此免除。张X在平安XX公司为晋A×××××号车辆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刘XX在取得车辆所有权后,为该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的情形,不属于重复投保的情形,故保险事故发生后,刘XX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应予支持,平安XX公司不负担对刘XX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评估后确定,该鉴定机构在评估过程中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评估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为3900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平安XX公司为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支付的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费19500元由平安XX公司承担。因刘XX未通知平安XX公司共同参与车辆损失鉴定,单方进行委托,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刘XX支付的鉴定费18600元由其自行负担。

  因刘XX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374272元,被保险车辆损失已超过保险赔偿限额,车辆推定全损,在平安XX公司向刘XX全额赔偿后,刘XX应将车辆残值交付平安XX公司。现刘XX不能向平安XX公司交付车辆残值,故酌定按车辆损失的10%扣除残值金额39008元(390080元*10%),即平安XX公司向刘XX赔偿335264元。

  施救费系为防止和减少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刘XX所支付的施救费用应由平安XX公司负担。此次事故发生时间为19时00分,该救援不属于救援作业中的复杂作业或特种作业,刘XX支出的施救费400元未超出天津市车辆救援拖运服务收费标准,平安XX公司应向刘XX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中国XX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刘XX支付保险赔偿款335664元,施救费400元;二、驳回刘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9元,减半收取计3599.5元,由刘XX负担523.5元,中国XX公司负担3076元。鉴定评估费1950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XX与平安XX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平安XX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平安XX公司抗辩称系重复投保应按比例承担责任,本案车辆在平安XX公司和平安XX公司分别投保,两份合同保险期间发生重合且保险事故发生在重合期间之内,但是平安XX公司和平安XX公司均不是独立法人,均是中国XX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且刘XX是在购买车辆后与平安XX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平安XX公司是刘XX的合同相对方,平安XX公司也认可由平安XX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院据此认定平安XX公司应对刘XX的车辆损失承担全部保险理赔责任,一审法院在鉴定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基础上综合案件情况酌情扣减10%后认定的车损数额并无不妥,平安XX公司要求返还车辆缺乏事实依据,平安XX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和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该数额也并未超过保险金额,一审法院判决由平安XX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平安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1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景 新

  审判员  毕云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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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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