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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XX公司与红XX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12民初9026号

  原告辽宁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XXXX0868068G),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三义XX。

  法定代表人石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系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书,系北京XX律师。

  被告红XX女,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原告辽宁XX公司与被告红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及李佳书、被告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32,4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告是原告的人事行政经理,被告知道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而故意不签,导致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自己承担。(一)被告在原告处应聘的职位是人事行政经理,在职期间履行的也是人事行政经理的职责。2016年6月15日,被告在前程无忧网站上应聘原告人事经理的职位,并且16日在原告处填写了《应聘登记表》,应聘的职位也是人事行政经理。2016年6月29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根据《综合部经理岗位工作说明书》,被告的职位虽然是综合部总监,但是其履行的职责是负责原告人力资源及行政后勤保障工作,并且从《薪酬确认单》以及2016年10月27日的《聘用信》也可以看出,原告在其他工作人员确认薪酬时或者聘用其他工作人员时,被告均以人力资源负责人的名义签字,行使的是人事行政经理职权。(二)被告作为人事行政经理,其主观上应当知道签订劳动合同是其履行的职责,但是却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主观存在故意。人事行政经理是代表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其有提供劳动合同范本的便利,由此证明被告知道签订劳动合同是人事行政经理的职责,故此,不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

  二、《员工入职登记表》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请求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入职时填写的《员工入职登记表》中有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工作部门、岗位及劳动报酬等信息,还包括了确认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等其他事项,应当认定登记表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视为原告已经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综上,被告向原告请求双倍工资没有依据,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应聘的是综合部经理岗位,与被告的工牌一致,2016年8月份以后,被告不再履行人事方面的职务。被告多次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且要求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但原告一致拒绝。被告不负责管理原告的公章,也不能私自使用公章。入职登记表不能等同于劳动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红XX原系原告辽宁XX公司的员工,于2016年6月23日入职到原告处工作,岗位为综合部经理,双方签订了员工试用合同书。原告单位在综合部下设人事专员岗位,由被告管理。试用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没有变化,直至被告从原告处离职。被告离职后,于2017年7月19日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65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该委员会2017年8月22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7]2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450元。

  本院认为,被告红XX在原告辽宁XX公司工作期间,工作岗位为综合部经理,人事专员归属被告管理,原告单位员工的人事关系,包括社会保险关系均由被告负责管理,被告也承认其对劳动合同的签订事宜可以向公司的管理者提出建议,因此,被告作为人力资源部门的主管,其本身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入职时填写的员工入职登记表中包括了被告的入职岗位、薪资标准等信息,依此可以确定被告作为劳动者所享有的基本权利,能够起到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左右,故此,综合考虑本案中的上述情形,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辽宁XX公司无需向被告红XX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 岩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XX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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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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