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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高院再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鲁民申53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幸福西XX。

  法定代表人:方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寅井,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与福寿东街交叉口西北角潍坊中XX。

  法定代表人:郑X,总经理。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方XX,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一审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石获北路中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临朐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东城街道东红路与南二环交汇处临朐豪德江北物流城开XX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郑X,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临朐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东城街道东红路与南二环交汇处江北物流城XX。

  法定代表人:郑X,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临朐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东城街道东红路与南二环交汇处江北物流城XX。

  法定代表人:郑X,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XX公司,二审上诉人方XX,一审被告河北XX公司,一审第三人临朐XX公司、临朐XX公司、临朐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7民终2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X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被申请人提供的《屋面租赁合同》中所谓的业主山东XX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非业主,申请人提交的临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也能够证明《屋面租赁合同》签订时,山东XX公司尚不是业主。(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是违约方,也无法证明其为守约方。被申请人未提供出租方的权属证明文件,属于先行违约。申请人未继续履行合同是因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先合同义务,申请人有权拒绝继续履行。原审在审查时并未将出租方是否为业主作为审查点,也未进行任何庭后核实。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该项目具备了实质的开工条件。(三)原审对申请人提出的调取证据、询问要求未予处理,一审开庭过程中,申请人向法院提出了要求郑X接受法庭询问的要求,但一审法院未予回应,在未充分调查的情况下,直接否认了补充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河北XX公司提交意见称,其是案涉项目的总包,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建设。案涉项目一直未进行施工建设的主要原因是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因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中无施工地点的所有权凭证,致使河北XX公司一直无法进行施工建设;次要原因是案涉项目为24兆瓦项目,屋顶租赁要求为30万平方米,但被申请人提供的土地使用面积为20.5868万平方米。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申请人提交的临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记载的作出时间是2017年6月28日,申请人未对逾期提交该证明作出合理解释,该证明记载“兹证明临朐XX公司房屋产权手续正在办理中,待企业按要求提交全部资料后出具房照”,依据该内容并不能推定其所建房屋系违法建筑。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可以取得不动产物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及相关查询结果仅能证明在《房屋租赁合同》订立时案涉房屋未登记在临朐XX公司名下,不能证明其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申请人提交的信用信息报告等证据,虽然能够证明郑X与手机号码135××××1999的关联性,但不足以证明郑X是微信号×××的实际使用者。且申请人提交的补充协议的复制件与微信中的补充协议不一致,微信中的补充协议也非直接发送给申请人,原审对补充协议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申请人在再审审查阶段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以支持其再审申请,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申请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依据《山东大航24MW屋顶分布式光伏合作开发协议》第一条约定,被申请人提交屋顶租赁协议、土地证、房产证等资料且经过申请人确认,是申请人支付第一期费用88万元的前提条件。原审查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了相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屋面租赁合同》等材料后,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对此提出过异议,并且申请人依约支付了第一期费用88万元及随后的第二期费用200万元,现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提交出租方权属证明文件构成先行违约,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据《山东大航24MW屋顶分布式光伏合作开发协议》,双方并未对项目施工条件进行细化,但是从协议第二条约定可以看出,被申请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有4项,包括项目选址并根据申请人要求提供项目立项所需的必要资料和信息;与屋顶业主签署屋顶租赁协议;协助及协调业主协助申请人办理项目所需的其他手续;项目公司备案手续以及电网接入方案批复等支持项目开工的相关文件。在被申请人已经取得XX公司及XX公司潍坊供电公司出具的批复,且批复载明已“具备项目施工条件”的情况下,申请人如认为仍不具备施工条件应善意指出被申请人还需履行的其他合同义务,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申请人已经提供项目立项所需的必要资料和信息,已经与屋顶业主签署屋顶租赁协议并完成项目备案、电网接入批复手续的情况下,申请人依照诚信原则履行了案涉合作开发协议,原审认定申请人构成违约并无不当。

  经查阅原审卷宗,一审庭前证据交换笔录和开庭笔录记载,郑X已经出席法庭,并在笔录中签字确认,无需再行对郑X进行询问,申请人的该项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XXXX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XXX

  书记员 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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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3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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