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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X与太平XX公司、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XX,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临清市,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淼,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XX,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太平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肖XX与被告吕XX、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淼,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XX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吕XX赔偿肖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3,081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误工费138,033元(1,533.70元/天*90天),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交通费1,660元,鉴定费900元,物损费10,543元(其中电动车维修费1,599元、手机维修费2,700元、手表维修费5,680元、衣物损564元),律师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XX公司对吕XX的上述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继续承担保险责任,超出或不属于前述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吕XX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吕XX和XX公司共同承担。审理中,肖XX当庭撤回第1项诉请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项目,并扣除没有医嘱的外购药金额,变更第1项诉请中的医疗费金额为2,049.8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7日16时20分许,肖XX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徐汇区凯旋路出宜山路东约80米处,与吕XX驾驶的车牌号为皖MKXXXX的XX汽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者相撞致肖XX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手机、手表损坏。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认定,确认吕XX承担全部责任,肖XX无责任。肖XX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等损失若干。后经徐汇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浦南医院司鉴所)于2018年12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肖XX伤后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因车牌号为皖MKXXXX的肇事车辆归吕XX所有,且在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吕XX和XX公司应对肖XX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据此,肖XX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X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意见,涉案车辆由吕XX在其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还有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有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具体赔付项目,其要求扣除医药费中非医保部分及没有医嘱的外购药部分;对于第一次鉴定费用,不同意赔付,同意按照较短的休息期赔付误工费;对于肖XX的税单无异议,但是认为2018年8月4日肖XX的协议已经截止,故即使肖XX在8月以后存在工资减少及无工资情况,不能证明是交通事故导致;交通费发票不认可,无法证明关联性,其认可交通费100元;机动车保险定损单及物损发票,认可保险定损单8,980元,衣物损发票不认可,运动裤只认可100元定损金额;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吕XX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徐汇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8年8月27日16时20分许,在上海市徐汇区凯旋路出宜山路东约80米处,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肖XX与驾驶车牌号为皖MKXXXX的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吕XX发生交通事故,两者相撞致肖XX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车尾损坏,肖XX左膝、右手、腰等处受伤。吕XX负全部责任;肖XX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由XX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

  肖XX伤后当日被救护车送至市六院就诊,入院诊断:下尺桡关节脱位;2018年9月23日,主诉:右腕再次外伤7天。查体:右腕肿痛,压痛(+),X线显示:右桡骨茎突骨折。诊断:右桡骨茎突骨折。肖XX因治疗而自行支付医疗费2,049.80元。

  2.事发后,经徐汇交警支队委托,浦南医院司鉴所于2018年12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肖XX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头部、胸部、左肘、左膝、右腕、颈部、腰部)损伤,伤后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XX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司鉴院)对肖XX损伤后休息、护理、营养期及右桡骨茎突骨折与本次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司鉴院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9年12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肖XX右腕部等处交通伤,致右下尺桡关节半脱位等,本次外伤致右桡骨茎突骨折依据不足,伤后休息60-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XX公司为本次鉴定先行垫付鉴定费5,400元。

  4.肖XX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了其名下中国XX银行卡尾号9920的银行账户对账单,2018年的《上海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以及《北京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1.其中2018年2月1日-2月28日上海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额为0元,北京税务局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收入是26,294.74元,应补(退)税额4,310.74元;2.2018年3月1日-3月31日北京税务局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收入是18,736.90元,应补(退)税额2,997.90元;3.2018年4月1日-4月30日北京税务局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收入是14,185.71元,应补(退)税额2,269.71元;4.2018年5月1日-5月31日北京税务局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收入是30,000元,应补(退)税额5,200元;5.2018年6月1日-6月30日北京税务局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收入是28,828.95元,应补(退)税额4,918.95元;6.2018年7月1日-7月31日北京税务局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收入是22,092.86元,应补(退)税额3,534.86元;7.2018年8月1日-8月31日北京税务局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收入是17,732.14元,应补(退)税额2,837.14元;8.2018年9月1日-9月30日北京税务局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收入是29,681.19元,应补(退)税额5,123.49元;之后2018年10月份及11月份、12月份应纳税额税单未显示。

  根据肖XX的陈述及其银行卡流水显示:肖XX称2月份的应纳税收入扣税后对应的工资收入系银行流水清单中3月2日发放的工资21,984元;3月份的应纳税收入扣税后的对应的工资收入系银行流水清单中3月23日发放的工资15,739元;4月份的应纳税收入扣税后对应的工资收入系银行流水清单中4月17日发放的工资11,921.29元;5月份的应纳税收入扣税后对应的工资收入系银行流水清单中5月16日发放的工资24,810.66元;6月份的应纳税收入扣税后对应的工资收入系银行流水清单中6月15日发放的工资23,917.87元;7月份的应纳税收入扣税后对应的工资收入系银行流水清单中7月16日发放的工资18,567.01元;8月份的应纳税收入扣税后对应的工资收入系银行流水清单中8月20日发放的工资14,905.11元;9月份的应纳税收入扣税后对应的工资收入系银行流水清单中9月17日发放的工资11,900.70元、9月19日发放12,665.44元,两项合计24,566.14元;10月-11月没有工资收入。

  2015年12月21日,张XX作为甲方,肖XX作为乙方签订了《员工股票收益权捐赠协议》,约定:甲方合法持有上海XX公司股票所对应的收益权。乙方必须接受整数份额捐赠,乙方接受捐赠份额上限为3,000份,实际接受捐赠3,000份。持股计划存续期36个月,自大智慧公告之日起,持股计划锁定18个月。员工持股计划生效之日起12个月内,若乙方从公司辞职、励志,其全部获赠股票收益权将自动由甲方无偿收回,乙方获得大智慧特别批准的情况除外。持股计划结束后,管理人将按份额分配收益至乙方本人的银行账户,具体信息为XX银行账号尾号9920的账户。2018年12月17日,肖XX上述账户收入股权收益9,926.88元。

  同时,肖XX为证明其工作性质为作网络直播,主要收入为网上礼物和打赏收入,其提交了2016年8月8日其作为乙方与上海XX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视吧独家主播签约协议》,约定协议合作期限为24个月,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签约费用35,071元,分二次发放,发放比例为50%,50%,发放时间分别为2017年7月15日,2018年7月15日。支付条件:甲方每月有效直播天数不得少于20天(每天播出1小时以上为“有效播出天数”),每月直播总时长不得少于50小时,全程需要开启摄像头直播,且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视吧规范的记录。税费:如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就乙方收入缴纳税金的,乙方同意由甲方代扣代缴税收凭证由甲方保管。

  审理中,肖XX还陈述其工资实际上是次月发放上个月工资,虽然税单中显示为本月税单,其应纳税所得额实际上是上个月的工资收入,并非本月收入,所以9月起实际没有收入,税单上显示的9月收入实为8月收入。但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上述税单上显示的应纳税所得额,在扣除每月应补(退)税额后的金额,也与肖XX的银行水流中显示的工资收入有少许差距,故不予认可。

  5.肖XX提供机动车车辆保险定损单,显示被保险人吕XX,更换项目,苹果手机2,700元,电瓶车500元,运动裤100元,手表5,680元,XX公司对上述定损金额予以认可。

  为证明手表及手机维修具体损失,肖XX提供劳务修理费发票一张,显示规格型号Omega,金额5,680元,并提供计算机配套产品*手机维修费发票一张,显示规格型号苹果6SP,金额2,700元。

  肖XX认为电瓶车和运动裤定损金额过低,提供事发后购买的永久电动车发票一张,显示金额1,599元,并提供事发后购买的运动服发票一张,显示金额564元。

  6.肖XX为本案聘请律师,向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000元。

  7.肖XX为证明交通费损失,提供交通费发票1,66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门(急)诊就医记录、上海市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银行流水清单、《视吧独家主播签约协议》、《上海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以及《北京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吕XX应对肖XX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吕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XX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吕XX承担。另外,因XX公司对肖XX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委托了司鉴院进行了重新鉴定,变更了首次鉴定的结论,本院对重新鉴定的结论予以认可,各项损失也按照重新鉴定的结论进行计算。就肖XX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肖XX主张2,049.80元(扣除统筹支付和附加支付部分),已经扣除无医嘱的外购药部分,本院凭据予以确认,XX公司抗辩要求扣除其中非医保部分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2.营养费,本院根据肖XX受伤情况,按照3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30天,酌情确定为900元。

  3.护理费,本院根据肖XX受伤情况,按照40/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30天,酌情确定为1,200元。

  4.交通费,肖XX主张1,660元,XX公司抗辩认为过高,本院根据肖XX受伤情况,结合其实际支出需要,酌情支持400元。

  5.物损费,因肖XX提供了手机维修费2,700元及手表维修费5,680元的发票,和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一致,可以作为其实际损失,肖XX主张电动车和运动服定损金额过低,提供了重新购买的发票,考虑到折旧费用,电动车修理费用和衣物损失本院酌定700元,本项总计支持9,080元。

  6.误工费,鉴于司鉴院对肖XX交通事故损伤后的休息期给予60-90日,考虑到肖XX全身包括手腕、腰部、颈部等多处受伤,对其生活、工作影响较大,本院酌定其休息期为80日。关于误工损失,肖XX的工作系网络平台主播,其收入主要依靠网上粉丝打赏,故每月收入不等,但其提交的个人所得税纳税单,明确显示了本案事发前6个月连续的应纳税所得额,以及事发后的应纳税所得额,与其所陈述银行流水清单中每月直播收入进账金额相差不大,可以作为计算其误工损失的依据。本院经计算,综合考虑其在事发前6个月扣除应退税金额后的实际收入及银行流水收入,酌定其平均每天收入约为735元;但其在事发后9月份银行流水中显示的实际收入为24,566.14元,应予扣除,综合计算后,本院对该项损失酌定支持34,233.86元。

  7.司法鉴定费,关于伤残等级及三期的首次司法鉴定费用900元,由肖XX先行垫付,但该鉴定结论被重新鉴定的结论变更,该项费用应由肖XX自行负担;至于XX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5,400元,系其为证明肖XX受伤后的实际损失而提出的鉴定,应由XX公司自行承担。

  8.律师费,本院根据肖XX在本案中的可获赔数额,结合本市现行律师收费标准,酌情支持3,000元。

  上述1-6项费用合计47,863.66元,应由应由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律师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吕XX自行赔付。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平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肖XX47,863.66元;

  二、吕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肖XX律师费损失3,000元;

  三、对肖XX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6元,由肖XX负担2,527.36元,吕XX负担1,108.64元;公告费820元,由吕XX负担560元,太平XX公司负担260元。

  首次鉴定费900元,由肖XX自行负担;重新鉴定费5,400元,由太平XX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娜娜

  人民陪审员  蒋瑞余

  人民陪审员  毛静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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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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