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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陈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环湖西XX。

  法定代表人:魏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涟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隋XX,女,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汝州市。

  被上诉人徐XX、隋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淼,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魏X家政”)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62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魏X家政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魏X家政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魏X家政仅介绍陈XX到徐XX、隋XX处干活,魏X家政不是陈XX的雇主,真正的雇主应该是徐XX、隋XX。况且,陈XX干活摔倒时使用的梯子是隋XX提供的,隋XX家地下室玻璃缺失导致陈XX摔倒程度加重,故隋XX存在明显过错。综上,陈XX的赔偿责任与魏X家政无关,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魏X家政的上诉请求。

  陈XX答辩称:不同意魏X家政的上诉请求。陈XX的具体工作由魏X家政指派,在具体工作过程中各个方面均接受魏X家政安排,工资也是由魏X家政发放,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魏X家政是陈XX的雇主正确。至于魏X家政主张徐XX、隋XX在本案过程中存在过错这一问题,陈XX表示认可,陈XX因希望早日拿到赔偿款,故原审判决后对此未提出上诉。因此,陈XX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徐XX、隋XX答辩称:不同意魏X家政的上诉请求。徐XX、隋XX与陈XX不发生任何关系,徐XX将房屋打扫卫生工作打包委托给魏X家政,具体费用由徐XX、隋XX付给魏X家政,魏X家政具体派谁来打扫卫生,徐XX、隋XX对此均不知情,打扫卫生的阿姨完全受魏X家政指派、管理,其具体工资亦由魏X家政发放。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魏X家政、徐XX、隋XX共同赔偿陈XX提供劳务中受害所致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5,109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22,500元(4,500元/月X5个月),护理费5,400元(60元/天X90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X90天),残疾赔偿金111,300元(27,825元X20年X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魏X家政系成立于2016年3月21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魏X,经营范围为家政服务。陈XX户口性质为安徽省农业家庭户口,2017年8月起,陈XX受魏X安排上门为他人提供保洁等家政服务,具体服务地点、服务类型、开始时间、是否携带工具等均听从魏X指示,服务费用的标准由魏X和他人协商并由魏X和他人具体结算,魏X按比例扣除一定费用后再发放给陈XX等具体服务人员。2017年10月31日,隋XX通过微信联系魏X,询问钟点工价格及沟通安排家庭卫生打扫事宜,魏X在微信回复中表示:“……我给到阿姨都不止30元一小时了呢,工价低了她们不愿意干的……我现在自己不怎么做了,做都是因为装修打扫或者工程大的盯着阿姨……我如果给你们换阿姨请不要惊讶,我和你们是一样的心,我也希望阿姨做的又快又好……所以只要阿姨和我对着干,拽我会晾着她们的,我要的是做事的人,不是来给我摆谱的人,那(哪)有老板哄着员工做事的,即使哄她也不一定能做的好,需要哄的人我这里不会容她们的,今天有个阿姨做事慢了,我说了她,她说以后不做了,我说爱做不做,她不做有人做,哪有老板哄着你做事的,在我这就不惯你……”。2017年11月1日,魏X通过微信联系陈XX,安排陈XX于当周周六即11月4日至徐XX、隋XX家中打扫卫生。2017年11月4日,陈XX在徐XX、隋XX家中打扫卫生时摔落至地下室受伤,魏X经电话通知到场后与隋XX一起将陈XX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急诊治疗,此后陈XX又至该院及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759元。2017年11月4日22时21分、同月10日16时30分,隋XX将几次保洁的费用以微信转账形式支付给魏X。陈XX起诉后,经法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陈XX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2018年8月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复医[2018]伤鉴字第18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XX因故受伤所致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陈XX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为本案诉讼,陈XX另支出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陈XX确认魏X家政支付过4,000元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抵扣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为陈XX与魏X家政、徐XX、隋XX的法律关系;二为陈XX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及有据。就争议焦点一,因魏X家政的经营范围中并无家政服务中介、居间等内容,结合隋XX系直接联系魏X家政的法定代表人并询问服务价格、沟通协商保洁事宜、支付家政服务费用,魏X再指示陈XX从事具体家政服务并结算相应费用给陈XX,特别是鉴于魏X在微信中表露的与家政服务人员的身份关系,可以确认陈XX与魏X家政间存有雇佣关系,魏X家政系陈XX之雇主。现陈XX在从事雇主安排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魏X家政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陈XX对自身在工作时的安全亦具有相应的审慎义务,其行为自身也存有重大过失,陈XX亦应为该事故之发生所致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根据查明事实及陈XX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陈XX自担40%的责任,魏X家政对陈XX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隋XX、徐XX并非陈XX的雇主,陈XX亦未就其主张的提供梯子、未完整密封地下室上方玻璃提供证据佐证,故其要求隋XX、徐XX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就争议焦点二,对陈XX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已查明为4,759元,此系陈XX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需治疗而产生的费用,予以确认;2、误工费,陈XX虽主张按每月4,500元计算,但未能就其收入提供证据佐证,故酌情参照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并结合休息期鉴定意见核算为11,500元;3、护理费,魏X家政认可陈XX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结合护理期鉴定意见确认为5,400元;4、营养费,魏X家政认可陈XX主张的营养费标准,结合营养期鉴定意见确认为3,6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陈XX户口性质、伤残等级、定残时的年龄,依法确认该项损失为111,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陈XX的伤残等级,依法确认为10,000元;7、交通费,陈XX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但结合其有门诊治疗的事实,酌情确认为200元;8、鉴定费2,000元,魏X家政并无异议,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8,759元,由魏X家政赔付陈XX60%计89,255.40元。就陈XX诉请的律师费,参照本市律师收费行业标准和本案案情,酌情确认为4,000元。综上,扣除陈XX认可魏X家政垫付并同意抵扣的4,000元后,魏X家政还应赔偿陈XX各项损失合计89,255.4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XX各项损失合计89,255.40元;二、驳回陈XX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8元,减半收取计1,804元,由陈XX负担831元,上海XX公司负担973元,当事人应负担之诉讼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法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隋XX因家中需要打扫卫生,通过微信与魏X家政的负责人魏X取得联系,双方就保洁具体事宜、服务价格等内容经沟通确认后,魏X于次日通过微信安排陈XX前往隋XX家中打扫卫生,陈XX打扫卫生的相应劳务费用亦由魏X向其支付。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陈XX与魏X家政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正确,本院应予确认。陈XX作为一名成年人,在从事家政服务过程中,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其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陈XX的过错程度等,最终判令相关责任比例尚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此外,魏X家政还提出因隋XX家地下室玻璃缺失,导致陈XX摔伤加重,以及陈XX所使用的梯子系隋XX提供等,故请求判令隋XX、徐XX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查,隋XX家地下室顶棚玻璃由数块组成,其中一小格缺失,该缺失原因不明;陈XX所使用的梯子到底由谁提供目前亦无法确认,退而言之,该二处细节即使予以确认,地下室顶棚缺失一格玻璃的位置明了、显著,陈XX恰巧从此处跌落,其所受伤害是否必然因此而加重,目前尚且无法认定;而在涉案梯子不存在明显故障的情况下,认定梯子无偿提供者的赔偿责任,亦无充足依据。因此,魏X家政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魏X家政的上诉请求,理由与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1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XX

  审判员  潘XX

  审判员  寻增荣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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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3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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