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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山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03民初171号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X二期商业金融项目D写字楼13层1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X,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凤宇,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XX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英雄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男,山西XX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XX公司与被告山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XX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凤宇,被告山西XX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2394元;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双倍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就所欠货款支付违约利息,其中10万元货款的违约利息自2017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2日止,202394元货款的违约利息自2017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17日止,上述利息计算后取整为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被告想从原告处采购胶原纤维乳胶粉作为原材料,用于产品砂浆的生产。双方约定按季度付款,年底付清全部货款。起初,被告均能依X付清货款。2015年初,因工程量大资金回笼慢,被告与原告协商想从原告处多购进一些原材料,并保证年底付清,否则愿意承担损失,截止至2017年底共赊欠402394元材料款。原告经催要,被告除归还部分货款外,至今尚欠202394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欠货款数额无异议,不认可利息。被告不存在一直拖欠的问题,在去年年底被告准备付10万元,是原告不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9月10日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2019)晋0403民初2450号民事裁定书、销售明细对账单、2019年2月2日收款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有长期业务往来关系。2015年9月10日,原告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50910-08号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协议主要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胶原纤维乳胶粉GR-5粘结专用120袋货物2000KG,总价为280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季付,违约责任为按《合同法》相关条款双倍贷款利息处理。合同履行后被告继续从原告处购货,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11月27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2016年度欠货款为190722元,2017年度欠货款为211672元,合计402394元。后被告于2018年初归还10万元,2019年2月2日归还10万元,余款202394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双方依X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X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未能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02394元并承担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利息,其依据的计算标准为2015年9月10日《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双倍贷款利息标准,该合同标的物为2015年所购价值为28000元的胶原纤维乳胶粉GR-5粘结专用120袋,而原告主张的欠款为2016年及2017年购货所欠货款,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曾在2016年及2017年的业务往来中对违约责任做出过与2015年合同内容一致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利息计算标准不予支持,被告应就所欠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其中10万元自原告主张的2017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2日止为5700元,202394元自原告主张的2017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17日止为22459元,合计281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XX公司货款20239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8159元,合计为230553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3元,由原告北京XX公司负担220元,被告山西XX公司负担2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睿铮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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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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