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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XX与内蒙古三创农林牧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樊XX,男,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三创农林牧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XX。

  法定代表人高换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男,内蒙古三创农林牧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平,内蒙古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樊XX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三创农林牧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9)内0123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周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内0123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为解除《土地流转合同》;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具有真实性,XX公司是合同的违约方,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同时存在违法擅自转让合同的行为,樊XX解除合同的依据充分。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所标注的土地面积是XX公司自行填写的,与实际不符,日期是2015年5月1日。2015年、2016年XX公司未支付承包费,变成不定期承包合同,双方均具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2019年XX公司拒不支付承包费,构成根本违约。2017、2018年,XX公司擅自将土地流转给刘XX、樊XX经营,从中获利十万元,刘XX是外乡人,在未经村民同意的情况下承包土地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XX公司是违约方,出现了根本违约,合同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应当解除合同。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不正确。XX公司存在欺诈,将7.5亩擅自改写为16.5亩,承包期限擅自填写为2015年5月1日至2057年12月31日,主观过错明显。在已经实际解除了合同的情况下,判决履行合同结论错误,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

  XX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樊XX认为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变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案涉土地并未灭失,故上诉人以“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樊XX继续履行与XX公司2015年5月1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将约定的16.5亩土地交付XX公司使用经营;二、依法判令樊XX赔偿施肥、翻地、整地等费用2250元;三、依法判令樊XX赔偿60060元违约金;四、依法判令樊XX赔偿2019年16.5亩土地的预期收益33000元(每亩土地按照200元计算);五、本案诉讼费用由樊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樊XX系和林格尔县大红城XX。2015年XX公司分别与樊家十五号村村民(包括樊XX)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书》,承包经营约753亩土地。其中樊XX(甲方)与XX公司(乙方)于2015年5月1日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樊XX将位于樊家十五号村的滩地16.5亩流转于XX公司经营,土地流转期限为42年,从2016年1月1日至2057年12月31日。流转价格为6006元,付款方式为一年一付(每年的5月1日)。合同第五条关于“权利和义务”约定:甲方按约定收取乙方受让流转土地的流转费用。在承包地流转期限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已流转的土地使用权。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和遵守合同约定。如有反悔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悔约方应十倍返还对方流转期限内合同价款,并加倍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过错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樊XX与XX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2017、2018年樊XX将自家的三块土地共7.5亩交由XX公司经营(樊家十五号村土地流转资金兑现表显示:一类400元/亩、二类350元/亩、三类200元/亩,其中樊XX一类地4.5亩、二类地2.2亩、三类地0.8亩)。2019年4月中旬XX公司在对樊家十五号村的承包土地进行耕作时,遭到樊XX等村民的阻拦,以致无法耕种案涉土地。当年,案涉土地由樊XX耕种。另查明,2017年3月3日XX公司给付樊XX土地流转费2730元,同年4月3日给付樊XX集体滩地9亩(6亩+3亩)土地流转费3600元。2018年给付樊XX流转费2730元,并于2018年5月25日通过公司员工樊XX转入樊XX账户6400元(村长地6亩,2400元;集体荒地流转费4000元)。再查明,2019年樊XX的上述三块土地经确权后,实际面积及四至为:一类地4.5亩,实际面积为3.05亩,地块代码XXX1,东至邢XX、南至苗XX、西至苗XX、北至邢XX;二类地2.2亩,实际面积为2.56亩,地块代码XXX9,东至苗永和、南至苗永和、西至苗贵全、北至苗贵全;三类地0.8亩,实际面积1.88亩,地块代码XXX1,东至苗XX、南至樊XX、西至樊XX、北至苗XX。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土地流转合同书》、樊家十五号村土地流转资金兑现表、收据、樊家十五号村土地租金领取表、客户明细交易对账单、和林县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大红城乡派出所询问笔录、蒙2019和林格尔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07640号证书等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樊XX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系土地租赁合同,各方均应忠实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流转期限是否合法的问题。合同约定的流转期限到2057年12月31日,根据相关法律、政策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二轮土地承包期限至2027年12月31日,故超过2027年12月31日的部分无效。二、关于流转土地面积的认定问题。合同约定流转土地16.5亩,流转费用每年6006元,樊XX认为流转亩数为7.5亩,16.5亩系XX公司在签订合同后自行填写,多余的9亩并不存在。根据查明的事实,实际流转的土地为三块,计7.5亩(确权后准确面积为7.49亩),该院对此予以确认。三、关于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及责任承担的问题。从给付流转费的情况看,三块土地7.5亩的流转费每年为2730元(4.5×400+2.2×350+0.8×200=2730),2016年双方未履行合同,2017、2018年XX公司分别给付樊XX流转费6330元、9130元,该事实表明2017、2018年XX公司不但履行了给付流转费的义务,且已超付。2019年4月中旬,在未到约定的给付流转费的期限前(每年的5月1日),XX公司对樊家十五号村所承包的土地进行耕作时,遭到包括樊XX等村民的阻拦。樊XX阻拦耕作、单方收回土地的行为,已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XX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求,部分予以支持,樊XX应将7.49亩土地交付XX公司经营,履行期限至2027年12月31日。关于XX公司要求支付60060元违约金的诉求,合同约定:“如有反悔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悔约方应十倍返还对方流转期限内合同价款,并加倍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过错责任。”对于该违约条款,是建立在解除合同的前提之下。现XX公司既已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就不能同时主张不能履行合同的违约金,故对XX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樊XX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因其是违约方,违约方无权要求解除合同,故该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将位于××县的7.49亩土地交付原告内蒙古三创农林牧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承租经营,期限至2027年12月31日(三块土地共7.49亩,具体为:1、地块代码XXX1,面积3.05亩,东至邢XX、南至苗XX、西至苗XX、北至邢XX;2、地块代码XXX9,面积2.56亩,东至苗永和、南至苗永和、西至苗贵全、北至苗贵全;3、地块代码XXX1,面积1.88亩,东至苗XX、南至樊XX、西至樊XX、北至苗XX)。二、驳回原告内蒙古三创农林牧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樊XX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除一审证据外,樊XX提交了两组新证据:樊XX、苗贵全证人证言,拟证明争议土地已经由上诉人实际经营使用。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XX公司提交了三组新证据:证明材料、补充协议、2020年度土地流转费领取表,拟证明没有向他人转租土地。樊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上述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的问题在下文中综合予以分析。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樊XX与XX公司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是否构成解除的条件。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樊XX与XX公司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书》属于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樊XX上诉认为合同不具有真实性、XX公司擅自转让合同的上诉理由,因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而不能成立。其次,樊XX与XX公司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书》约定给付流转费的期限为每年的5月1日,2019年4月中旬,XX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土地上进行耕作时,遭到樊XX等人的阻拦,在未与XX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樊XX阻拦耕作的行为构成违约,法律没有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樊XX要求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后,《土地流转合同书》签订时间为2015年5月1日,2016年樊XX仍自行耕种合同约定的土地,XX公司也未向樊XX支付费用,合同双方对2016年不履行合同内容达成了合意,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樊XX上诉认为此种情形已经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樊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上诉人樊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玉山

  审 判 员 王海莹

  审 判 员 王 颖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魏XX

  书 记 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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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8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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