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宛XX与河北XX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民终4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宛XX,男,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内蒙古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平,内蒙古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XX。

  法定代表人:石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宛XX因与被上诉人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2民初4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和调查,因二审无新证据、新事实和理由,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依法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确认宛XX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债权结算协议》及《债权债务抵顶确认书》有效;3、依法改判宛XX不承担返还债权结算价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4、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宛XX对案涉XXXB座6号商铺具有处分权。2007年至2008年间,宛XX名下的呼和浩特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揽了XXX外线高压、低压安装工程,合同价款220万元。施工期间,XXX陆续支付了80万元工程款,尚欠140万元,后XXX以其所有的××座)抵顶了工程欠款。2006年7月,XX公司向呼和浩特市供电局供应材料,先后供应材料合计价款193.6139万元,后经呼和浩特市供电局核准价格为180.5365万元,但该材料款迟迟未能收回。一天聊天过程中,宛XX称其为供电局职工,可以帮助XX公司收回材料款。双方商定,由呼和浩特市供电局将拖欠的材料款直接支付给宛XX设立的XX公司,XX公司将其拥有的XXXB座6号商铺作价140万元转让给XX公司,剩余40.5365万元的材料款返还给XX公司。2008年5月13日,宛XX、XX公司一同前往XXX重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该合同中明确写明了案涉商铺系宛XX工程欠款抵顶形成,现转让给XX公司。该合同一式二份,由XXX和XX公司各持一份。合同签订后,三方均按协议履行,XXX将B座6号商铺交给了XX公司使用至今,宛XX也将剩余尾款40.5365万元付给了XX公司,三方的债权债务已履行完毕。宛XX对案涉商铺具有处分权,二审法院只需向XX公司和呼和浩特市XXX(同一家公司)、XX公司调取当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即可证实。二、宛XX与XX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已完成,宛XX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宛XX取得XXX抵顶的B座6号商铺时,该商铺无房产证,从法律关系上讲,宛XX与XXX形成的是债权法律关系,而非物权法律关系。既然是债权法律关系,就可将债权让与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宛XX与XX公司一同前往XXX(即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即以行为明确告知债务人XXX债权已转让给他人,债务人也已同意并在合同中写明经过,所以宛XX则从该债权债务关系中跳出。此外,通过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证实,宛XX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通知义务。宛XX与XX公司互换债权,双方所存在的潜在风险是相同的,即宛XX换回来的债权也可能存在履行不能的问题。如今XX公司以未交付房屋和无法办理产权证书为由,意图解除双方之前签订的债权债务协议书、抵顶确认书等,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法律内容及法理。三、一审法院未对案涉B座6号商铺作出处置,属遗漏事实。案涉B座6号商铺于2008年即由XXX交由XX公司使用至今,既然一审法院解除了XX公司与宛XX签订的《协议书》《债权结算协议》及《债权债务抵顶确认书》,理应判令XX公司返还宛XX商铺,但一审法院未在判决书中作出处理,属遗漏重要事实,对于宛XX的合法权益造成极大侵害,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XX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XX公司与宛XX签订的《协议书》、《债权结算协议》及《债权债务抵顶确认书》;2、判决宛XX向XX公司返还债权结算价款140万元并赔偿因此给XX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903518.39元,自2008年7月18日计算至2019年4月16日为903518.39元直至付清为止(本金及利息损失合计XXX.39元);3、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宛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7月,XX公司开始向呼和浩特市供电局(以下简称供电局)供应材料,先后供应材料合计价款XXX元,但材料款迟迟未能收回。宛XX称其为供电局的职工,承诺能帮助XX公司收回材料款,XX公司于2008年7月18日向供电局财务部出具了一份委托函,同意供电局将拖欠XX公司XXX元的材料款直接支付给宛XX设立的一人公司XX公司。2008年7月20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XX公司同意将供电局的XXX元的债权转让给XX公司,XX公司将其拥有的XXXB座6号商铺作价140万元转让给XX公司,剩余536190元的材料款返还给XX公司。注:要以呼和浩特市供电局核准价格为准。其中要回的货款140万元交与XX公司做房款。2009年6月2日,双方签订了债权结算协议。结算协议写明“原协议注明以供电局核准价格为准,呼和浩特供电局核准价格为XXX元,现呼和浩特供电局已将货款XXX元付给呼和浩特XX公司按协议呼和浩特XX公司留下140万元,(注:XX公司把抵回的XXXB座6号商铺房转让给XX公司),其余405365元应交给XX公司。将XXXB座6号商铺交付XX公司。2016年XX公司、宛XX及XX公司和呼和浩特市XX公司签订债权债务抵顶确认书,内容为:“宛XX将其对XX公司和呼和浩特市万鼎新业陶瓷市场的债权中的价值140万元的商铺抵顶给XX公司。XX公司和呼和浩特市XX公司同意并与XX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张XX,于2008年6月25日签订了上述商铺的买卖合同,XX公司和呼和浩特市XX公司确认通过抵账的方式收到140万元。剩余60万元购房款差额款由XX公司直接向XX公司和呼和浩特市XX公司支付。并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委托XX公司和呼和浩特市XX公司对外租赁,委托租赁期限自2008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24日止,年租金7万元”。在该协议书中并未有XX公司和呼和浩特市XX公司的确认签字及公章认可,只有宛XX、XX公司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另查明,2014年XX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张XX以个人名义起诉XX公司,要求XX公司履行商铺买卖合同确定的义务即为张XX办理商铺产权登记手续。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张XX提交的交款凭证系XX公司与XX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能证明张XX已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依法驳回张XX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7月20日,XX公司、宛XX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2009年6月2日《债权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中已确认宛XX受XX公司委托,收回XX公司在呼和浩特供电局享有XXX元的工程款。宛XX将405365元支付给XX公司,剩余140万元宛XX承诺把其抵回的XXXB座6号商铺转让给XX公司。合同签订后宛XX只向XX公司履行了支付货款405365元的义务。承诺将其未取得该商铺所有权的XXXB座6号商铺转让给XX公司的义务一直未履行。2016年5月15日XX公司、宛XX再次签订的债权债务抵顶确认书,宛XX未经XX公司和呼和浩特市XX公司的确认就将万鼎新业陶瓷市场有限公司所有的商铺转让给XX公司,其行为是无权处分,债权债务抵顶确认书未生效,导致XX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是宛XX违约。故对XX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XX公司与宛XX签订的《协议书》、《债权结算协议》及《债权债务抵顶确认书》及返还债权结算价款140万元并赔偿因此给XX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宛XX一人出资设立的XX公司已经注销,故XX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宛XX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九十四条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河北XX公司与宛XX签订的《协议书》、《债权结算协议》及《债权债务抵顶确认书》;二、宛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河北XX公司债权结算价款140万元并赔偿因此给XX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以140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XX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29元(XX公司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XX公司已预交)由宛X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宛XX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书,拟证明XX公司转让给XX公司的是140万元的债权,并不是6号商铺的所有权;2、店铺展位合同书、判决书、庭审笔录、债权结算协议书、收条,拟证明XX公司已成功受让XX公司对原债务人XX公司140万元的债权,并通过授权委托张XX与原债务人XX公司签订了买卖6号商铺的店铺展位合同书。XX公司已履行债权转让义务,与XX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消灭。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的40.5365万元的收条之日XX公司和XX公司债权债务结清。3、委托出租协议、裁定书、起诉状,拟证明XX公司通过受让XX公司债权已实际占有6号商铺,并行使出租收益的权利。XX公司与XX公司债权债务消灭;4、**玉、张XX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张XX、**玉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予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5、企业信用公示,拟证明XX公司依法注销并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XX公司未在公告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假使存在债权,因XX公司未按时申报债权,其债权即消灭。XX公司列宛XX为被告主体不适格。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宛XX合法拥有6号商铺,并抵顶债权。宛XX以债权互换混淆以房抵债的合同目的否定了双方签订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即便宛XX的主张成立,办理上述手续是履行双方合同项下义务,而不是合同签订的目的。由于宛XX对抵顶的商铺无所有权、处置权,致使宛XX以房抵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经过法律救济仍然无法实现,XX公司才被迫起诉,要求宛XX全面履行双方合同项下的义务;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XX公司是由宛XX一人出资的一人公司,根据公司法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在XX公司注销后无证据证明宛XX的个人财产、公司财产独立以及公司是否经过清算注销的情况下,宛XX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另,2016年5月15日签订的债权债务抵顶确认书中宛XX以个人名义签字确认,宛XX应予承担连带责任,主体适格。XX公司未提供新证据。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宛XX提供的店铺展位合同书、判决书、庭审笔录、委托出租协议、裁定书、起诉状、**玉、张XX签订的协议书、企业信用公示的真实性XX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于2008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于2009年6月2日签订的债权结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从协议约定的内容看,XX公司受XX公司委托从呼市供电局要回180.5365万元货款,双方约定XX公司将其从XXX抵回的B座6号商铺转给XX公司,XX公司将180.5365万元货款中的140万元直接作为房款不予返还XX公司,XX公司再向XXX支付60万元款项补齐案涉商铺房价款,剩余40.5365万元货款由XX公司返还XX公司。2008年6月25日XX公司的委托人张XX与XX公司签订了案涉6号商铺的买卖合同,双方对房屋买卖的权利义务以及产权事宜进行了约定。XX公司向呼市供电局要回180.5365万元款项后将其中的140万作为房款自己留下,将40.5365万元返还XX公司并且针对案涉房屋让XX公司的委托人张XX与XX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宛XX提交的庭审笔录以及判决书能够证明XX公司的委托人张XX认可案涉6号商铺已经交付使用。故根据现有证据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债权结算协议已履行完毕,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结清。现XX公司以XX公司未完全履行协议约定,未能向XX公司或其委托人办理案涉6号商铺房屋产权证为由请求解除协议书、债权结算协议既无合同依据,也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对于其请求解除协议书、债权结算协议以及返还140万元款项及利息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5月15日签订的债权债务抵顶确认书,XX公司和呼和浩特市XX公司均未签字盖章,故该确认书对XX公司和呼和浩特市XX公司而言未成立也未生效。对于XX公司与宛XX,虽然双方签字进行了确认,但合同内容只是对2008年7月20日的协议书和2009年6月2日的债权结算协议内容的说明,并无新的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故XX公司要求解除债权债务抵顶确认书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宛XX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2民初403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北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29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北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229元,由河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丰愷

  审 判 员 洪齐艳

  审 判 员 张 浩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任 敏

  书 记 员 薛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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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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