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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XX公司、河南XX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86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河南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1969年9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XX,男,汉族,1973年9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女,汉族,1981年7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汉族,1979年7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女,汉族,1972年4月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凤宇,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河南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男,汉族,1974年10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女,汉族,1980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河南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汉族,1968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河南XX。

  原审被告:河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

  上诉人河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河南XX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郑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XX、任XX、郭XX、杨XX、刘XX、孙X、高XX、吴XX以及原审被告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4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独任制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陈XX,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凤宇、冯XX,被上诉人吴XX、高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公司、XX公司、王XX、任XX、郭XX、杨XX、孙X以及原审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王XX、杨XX、任XX、郭XX、刘XX、孙X对(2020)豫0151民初481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高XX、吴XX以其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对河南XX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各项证据予以认定,错误认定各被上诉人担保责任免除,依法应予纠正。本案各被上诉人均与XX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孙X及刘XX为涌字系列汽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各公司的实际管理和各种资金筹措。在涉案涌字系汽车公司涉嫌刑事调查后均没有再实际经营,其他被上诉人均无法积极有效联系上,河南XX公司不断向实际控制人孙X催要,符合客观情况及常理。自2015年9月起,XX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偿还贷款,河南XX公司因而承担保证责任,按月代偿利息。代偿之后,河南XX公司不断与孙X沟通偿还事宜。2016年4月20日,孙X、XX公司与河南XX公司签订《协议书》,将车辆识别代码1C4RJFB85EC503815的机动车质押给河南XX公司,用于抵扣代偿利息,直至2017年11月22日过户至河南XX公司案外债权人名下。2016年12月8日,与孙X及XX公司签订了协议,以酒品置换抵押的房产,用以偿还债务。河南XX公司自2016年7月至2018年5月每年均向被上诉人送达过《逾期催收通知书》,直至起诉前,孙X仍持续不断与河南XX公司沟通欲以各类物品抵偿债务。本案各类证据均足以证明河南XX公司依法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不断催要。连带共同保证中,各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河南XX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一人主张权利,其效力及于所有的保证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河南XX公司享有的房产抵押权,客观上存在抵押延续,且抵押人高XX、吴XX自愿偿还债务,一审法院未查清该事实,应予纠正。高XX、吴XX向河南XX公司抵押房产后,贷款业务进行了延期,虽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但二人系夫妻,不仅与孙X具有亲属关系,而且表示仍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且在河南XX公司代偿后,经沟通协调,签订了《协议》以酒类物品解除抵押担保,足以证明高XX、吴XX有继续担保的意思表示,故河南XX公司未丧失吴XX、高XX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

  XX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反担保期间已过,河南XX公司亦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反担保人依法主张过权利,XX公司依法已免除反担保责任。一方面,本案河南XX公司与XX公司等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7月14日,且并未展期,故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XX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截止至2019年7月14日。河南XX公司于2020年4月起诉要求XX公司履行反担保义务,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XX公司无需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另一方面,河南XX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反担保人主张过权利。河南XX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涉及以车抵债的《协议书》,以酒类物品解除抵押担保的《协议书》,均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所提交的其他证据更是无法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反担保人主张过权利。一审认定事情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孙X并非本案反担保人,河南XX公司无论是否向孙X追偿均与本案反担保人无关。第一,河南XX公司提供的《反担保人确认书》内容不明确,并未约定反担保的任何具体内容,该确认书不能证明孙X系涉案债务的反担保人。且在河南XX公司起诉前,其他反担保人根本不知道该《反担保人确认书》的存在。第二,该确认书不具备生效的形式要件。确认书第一条第5款明确约定了确认书的生效条件,即“反担保人填写详细送达地址资料并签字(盖章)后,本确认书立即生效。”。根据前述约定,河南XX公司提供的《反担保人确认书》第二条并未填写孙X详细送达地址资料,仅有其签字捺印,故本案《反担保人确认书》并未生效,对孙X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刘XX与XX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吴XX、高XX辩称:一、吴XX、高XX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河南XX公司所提供的抵押担保与其诉请的事实并非同一合同关系。河南XX公司诉请的合同关系是发生在2015年7月的编号为ZZZX101XXXX00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附属的担保和反担保合同,而吴XX、高XX提供抵押反担保所针对的合同系发生在2014年7月的编号为ZZZX101XXXX000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附属编号为ZZZX101XXXX0003-11号《保证合同》,吴XX、高XX提供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已经在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了登记,与本案河南XX公司诉请的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吴XX、高XX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二、吴XX、高XX从未收到过河南XX公司的催款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吴XX、高XX在2014年7月10日向河南XX公司提供反担保,针对的编号为ZZZX101XXXX000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附属编号ZZZX101XXXX0003-11号《保证合同》,河南XX公司在此期间代偿担保的债务,但是一直未向吴XX、高XX主张反担保责任,保证期间届满,河南XX公司无权要求吴XX、高XX承担保证责任。三、河南XX公司主张的酒类还款协议和吴XX、高XX无关。河南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酒类还款协议中,虽然协商置换了吴XX的房产证,但是吴XX和高XX对此并不知情,且未在该酒类还款协议上签字,不能证明吴XX、高XX有继续担保的意思。

  其余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河南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偿还河南XX公司担保代偿的本金及利息共计XXX.68元;2.判令XX公司向河南XX公司支付担保费150000元;3.判令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王XX、杨XX、任XX、郭XX、刘XX、孙X对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河南XX公司对高XX名下位于金水区农业路东段动物园家属院2号楼A单XX、吴XX名下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区五龙口南路9号院20号楼5单XX47号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南XX公司提交尾号为002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显示:借款人为XX公司,贷款人为华XX(以下简称华夏XX),贷款金额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借款利率一栏空白;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本合同利率不变,并对罚息、复利做了约定;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该合同无签署日期。

  2015年7月16日,河南XX公司(受托人、担保人)、XX公司(委托人、借款人)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就XX公司向华夏XX申请银行授信500万元(借款合同尾号为0025)的事宜,河南XX公司同意接受XX公司委托,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XX公司承诺向河南XX公司提供保证人反担保措施;担保费为河南XX公司担保金额的3%,计15万元,担保履约保证金为河南XX公司担保金额的15%,计75万元。

  2015年7月16日,河南XX公司(担保人)与作为反担保人的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王XX、任XX、郭XX、杨XX、刘XX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鉴于借款人XX公司与华夏XX签订尾号为0025的借款合同,XX公司与河南XX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人自愿向河南XX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及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及担保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

  河南XX公司提交有孙X签名捺印的《反担保人确认书》一份显示:鉴于借款人XX公司与华夏XX签订尾号为0025的借款合同,反担保人对其确认地址作出相应承诺。该确认书无签署日期。

  河南XX公司提交尾号为0025-11的《保证合同》一份,显示:保证人为河南XX公司,债权人为华夏XX,为担保华夏XX与债务人XX公司所签订的尾号为002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河南XX公司愿意向华夏XX提供保证担保,债权数额为500万元,期限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5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华夏XX为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河南XX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无签署日期。

  河南XX公司提交从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协议各一份,显示:根据XX公司与华夏XX签订的尾号为000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河南XX公司与华夏XX签订的尾号为0003-11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河南XX公司为XX公司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高XX、吴XX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就尾号为0003-11的保证合同向河南XX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XX公司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河南XX公司为XX公司担保金额为500万元,履债期限为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就该抵押,双方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债权数额为XXX元;2016年12月8日,河南XX公司与XX公司、孙X签订协议,约定河南XX公司同意XX公司用价值900600元的怪酒置换XX公司在河南XX公司处抵押的吴XX房产证等。

  河南XX公司提交华夏XX还款凭证六份,显示: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及2016年3月至2016年4月,河南XX公司向XX公司账户转账共六笔计189663.41元,合同号尾号为0025,贷款本金为5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7月14日,贷款利率为7.5%。

  河南XX公司提交华夏XX转账凭证十一份,显示:2016年1月至2016年2月及2016年5月至2016年6月,河南XX公司向XX公司账户转账共十一笔计XXX.27元,除部分凭证中显示摘要为涌鑫外并无其他记载。

  河南XX公司提交华夏XX还款凭证补制凭证十一份,显示:2016年1月至2016年2月及2016年5月至2016年6月,河南XX公司向XX公司账户转账共十一笔计XXX.27元,合同号尾号为0025,贷款本金为5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7月14日,贷款利率为7.5%。

  2016年4月20日,河南XX公司与XX公司、孙X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XX公司将一辆红色大切交予河南XX公司,用于抵扣河南XX公司代XX公司垫付华夏XX利息,此车辆具体价格双方另行协商。同日,河南XX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XX公司红色大切一辆,车钥匙一把。该车于2017年11月22日转移登记至武XX名下,转移登记之前的信息河南XX公司未提交,河南XX公司称该车之前登记在XX公司名下,武XX是河南XX公司的一个债权人。

  河南XX公司称XX公司共向华夏XX借了三笔500万元的款项,第一笔是尾号0003,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第二笔是尾号0025,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第三笔是尾号0030,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7日。本案河南XX公司所涉代偿的是尾号0025这笔,河南XX公司最后一次代偿日期是2016年6月28日。

  河南XX公司提交落款为2016年7月、2017年7月、2018年5月的《逾期催收通知书》三份,用以证明其于保证期间内向各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XX公司、XX公司、王XX、郭XX、杨XX、孙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及反担保人确认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受合同的约束。XX公司未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华夏XX偿还贷款本金,致使河南XX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华夏XX垫付本息XXX.68元,有河南XX公司提交的还款凭证及还款凭证补制凭证为据,河南XX公司请求XX公司偿还垫付款XXX.68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河南XX公司主张XX公司支付担保费15万元,担保费不属于本案追偿权纠纷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河南XX公司可另案主张。关于河南XX公司主张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王XX、任XX、郭XX、杨XX、刘XX、孙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本案反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XX公司借款2016年7月14日到期,反担保保证期间2019年7月14日到期,河南XX公司起诉日期为2020年4月,保证期间已过,河南XX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述反担保人主张过权利,反担保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故河南XX公司要求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王XX、任XX、郭XX、杨XX、刘XX、孙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河南XX公司主张对高XX、吴XX名下的房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河南XX公司提交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中所涉借款合同与本案河南XX公司所诉代偿款项所涉借款并非同一合同,故河南XX公司的该项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河南XX公司向该院提交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对此本案不予处理,河南XX公司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省XX公司垫付款XXX.68元;二、驳回河南省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79元,由河南省XX公司负担693元,河南XX公司负担2368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河南XX公司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河南XX公司原任风控人员李XX通话记录详单一份;证据二、李XX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河南XX公司一直未中断对被上诉人的有效追诉,且被上诉人均作出愿意偿还的意思表示,本案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均未经过。

  XX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1.河南XX公司所提交的该两份材料在一审中完全可以提出而未提出,因此不属于新证据;2.所提交的证人证言无法核实证人身份,无法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应作为本案中认定事实的依据;3.孙X既非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XX公司股东,XX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与孙X相互独立。河南XX公司无论是否向孙X追偿过,都与本案无关。河南XX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自认与XX公司之间存在多笔贷款往来,无法证明所提交的证人证言所述情况与本案有关。河南XX公司所提交的通话记录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

  刘XX发表质证意见为:1.对河南XX公司提供的通话详单,通话详单上呼出方的姓名不完整,而呼入方则根本没有姓名,不能确定电话号码是谁在使用,只有通话记录没有通话内容,不能证明打电话是为了催收,因此刘XX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2.对李XX出具的证明,因出具该份证明的人员身份信息不明,无法核实是不是河南XX公司的员工,而且河南XX公司一审时既未提交该份书面证明,也没有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关于该份证据内容中提到以酒抵债、以车抵债以及向孙X催收过的部分内容,双方在一审时已经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和辩论,不能起到证明河南XX公司曾向反担保人进行过催要的事实,因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也不予以认可。

  吴XX、高XX共同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没有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证言与吴XX、高XX没有关系,该份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证明吴XX、高XX应当承担责任的举证目的。对于通话记录详单同XX公司、刘XX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各反担保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河南XX公司提交的《逾期催收通知书》上没有各反担保人的签名确认,不能证明河南XX公司向各反担保人进行过有效的催收,且河南XX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达到其在保证期间内向各反担保人主张过权利的证明目的,故一审法院认定保证期间已过,反担保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河南XX公司能否以高XX、吴XX名下抵押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问题,从本案证据来看,河南XX公司所诉代偿借款为尾号002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而高XX、吴XX提供抵押反担保的借款并非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因此一审法院对河南XX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南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08元,由河南省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佟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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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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