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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忠、杨*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闽03民终20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XX,男,195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XX县,现住XX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女,195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XX县,现住XX县,系苏XX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系杨XX丈夫。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XX县鲤城街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5173788D。

  法定代表人:林XX,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郭献池,福建泉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上诉人苏XX、杨XX与上诉人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X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XX县人民法院(2018)闽0322民初7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XX、杨XX上诉请求:改判驳回XXXX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本案的发生,是由于XXXX胡作非为,在办理贷款手续中,侵害贷款人的利益所引起的。一、三份贷款合同只是让苏XX签字写上名字,双方没有填写相关必要的内容。然后由XXXX工作人员在这份空白的合同上,自己背后再填写相关的内容。二、由于存在第一个问题,因此在上浮利率栏中,由XXXX工作人员随心所欲进行填写,其中的一份注明的利率是30%,一份注明的是0.45%,还有一份就在上浮利率栏中,干脆空白,不予填写。三、这些空白的合同填写后,XXXX也没有交给苏XX,苏XX为此怀疑XXXX的手续不完整,因此拒绝还款。XXXX就将苏XX告之法庭,这时苏XX才看到这些内容前后不一的合同。四、苏XX为了办理信用卡,被查出存在贷款的诚信问题,需要提供上述贷款合同,苏XX这才要求XXXX复印了一份贷款合同。就在这份贷款合同,发现贷款利率是8.0厘,跟XXXX办理手续时许诺5.8厘大不相同,而且将签订合同的时间改为2011年12月30日。五、苏XX在本案中,已经偿还了52万元,包括利息和本金,但原审法院没有对此进行计算认定,还是在原审判决中,除了苏XX原来贷款的本金60万元之外,还要再偿还本金33万多元。显然这也是错误的,应该得到改判。

  XXXX辩称,一、苏XX对于贷款合同的落款处是签字捺印的真实性无异议,苏XX将留有空白的合同交给XXXX,XXXX在空白部分填写相应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效力强制性规定,而且这样填写签约方式是经苏XX同意,也方便上诉人苏XX,依法应认定有效。二、XXXX填写合同相关内容并非随心所欲,只是存在工作上的疏忽,XXXX也就合同内容填写错误的原因于诉讼过程中向苏XX及法院做了解释说明。三、苏XX未还款的原因是在于苏XX的违约行为,苏XX、杨XX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XXXX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向上诉人隐瞒相关合同情况,否则,XXXX也不会将相关贷款合同复印给苏XX、杨XX。四、苏XX、杨XX在本案诉讼之前也就是其办理他行信用卡之时早已取得贷款月利率8.51875‰的贷款合同,苏XX对此从未提出异议,而且仍然长期持续还款。因此,XXXX所填写的并执行的贷款合同符合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五、XXXX从未许诺过贷款月利息按5.8厘执行,苏XX非常清楚其在申请贷款时,XXXX对其贷款申请是需要进行审批,具体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事项必需待县联社审批后才能确定,因此客观上不可能作出贷款执行利率的许诺。XXXX在诉讼也出示了相关审批过程,最终的审批意见结论是贷款月利率执行8.51875‰。六、苏XX对所偿还的52万元确实是包括本金及利息,XXXX也对其所还金额对应偿还的本金及利息进行了举证说明,XXXX的扣款明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涉案借款尚欠本金334926.77元的认定是正确的,依法应予以维持。综上,苏XX、杨XX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

  XXXX上诉请求:因书面上诉状存在一些笔误,以当庭陈述的上诉请求为准。当庭修改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的判决,改判支持XXXX的一审诉讼请求:即一、苏XX、杨XX共同偿还XXXX贷款本金334926.77元、罚息42241.03元及复息2583.62元;二、苏XX、杨XX偿还XXXX以贷款本金334926.77元自2018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8.8812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的罚息;三、判决苏XX、杨XX支付XXXX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1.5万元。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判决被上诉人杨XX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系错误的。杨XX对于本案借款申请以及抵押合同均是共同签字的,应认定本案借贷债务系苏XX、杨XX的共同债务,杨XX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第十二款、第八条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的意见》第22条规定,苏XX、杨XX应共同支付上诉人因提起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1.5万元。

  苏XX、杨XX辩称,同苏XX、杨XX的上诉意见。

  X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苏XX、杨XX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34926.77元、罚息42241.03元及复息2583.62元;2、苏XX、杨XX偿还以贷款本金334926.77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8.8812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的罚息(包括正常的利息及违约应支付的利息,即基准利率为4.083333‰,合同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5%即5.920833‰,逾期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则罚息利率为8.88125‰);3、苏XX、杨XX支付律师费15000元;4、XXXX对苏XX、杨XX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XX县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仙政房权证仙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仙国用(2008)第LC189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受理费由苏XX、杨XX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4日,苏XX以造林缺乏资金为由,向XXXX申请借款600000元。2011年12月30日,XXXX与苏XX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HT904XXXX20023644),约定:苏XX向XXXX借款600000元,借款用途为包山造林、购买肥料,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12月29日止。合同第二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中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5.8750‰上浮45%(本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5.8750‰,执行利率8.5187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调整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调整基准利率后,新基准利率正式实施当日确定。罚息利率: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违约责任: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等内容。同日,XXXX与苏XX、杨XX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苏XX、杨XX以其所有的坐落XX县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仙政房权证仙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仙国用(2008)第LC1895号)为苏XX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600000元,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12月29日。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抵押权人按法律法规或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可以拍卖、变卖或协议折价等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等内容。2011年12月30日,双方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证号为:仙他项2011第1209号;2012年1月4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XX房他证鲤字第××号。2012年1月5日,XXXX依约向苏XX发放贷款60万元。苏XX自2017年5月8日之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付息,截至2018年11月1日尚欠贷款本金334926.77元、利息、罚息44824.65元(含复息2583.62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和二份《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执行的是编号为HT904XXXX20023644《借款合同》,故本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XXXX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苏XX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XXXX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行使抵押权。苏XX应向XXXX归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2018年11月1日苏XX尚欠罚息44824.65元(含复息2583.62元),故XXXX要求苏XX自2018年11月1日起支付罚息不予支持,应自2018年11月2日起计。根据编号为HT904XXXX20023644的《借款合同》第二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的约定,结合XXXX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案的利息、罚息最多只能按8.88125‰计算。杨XX、苏XX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XX县的房地产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定,在苏XX不履行到期债务时,XXXX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XXXX要求杨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要求苏XX、杨XX支付律师费15000元均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苏XX、杨XX主张案涉五份合同均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主张已还XXXX520000元,只欠XXXX本金80000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杨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苏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34926.77元及截至2018年11月1日止的利息、罚息(含复息)44824.65元;二、苏XX在本判决后十日内支付给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方法:以本金334926.77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日起按编号为HT904XXXX20023644《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计息方式计至还清贷款之日止,但利息、罚息计算的利率最多不超过月利率8.88125‰;三、若苏XX逾期未还清上述借款本息,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苏XX、杨XX所有的坐落XX县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仙政房权证仙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仙国用(2008)第LC1895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2元,由苏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苏XX、杨XX当庭提供莆银保监举告[2020]11号“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告知书”,欲证明一个贷款三份合同三个利息,银监局已经立案侦查。

  XXXX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由法院依法审查,该告知书与本案无关。

  本院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苏XX、杨XX对以下事实有异议:1、“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5.8750‰上浮45%”有异议,认为实际上合同中上浮的是0.45。2、三份贷款合同是无效的。3、苏XX已还了52万元多原审法院也没有认定。XXXX对以下事实有异议:1、“2011年11月24日,苏XX以造林缺乏资金为由”有异议,认为不止苏XX还有杨XX。2、一审法院遗漏认定XXXX实际支出律师费1.5万元的事实。对各方均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有异议的事实,将在下文中分析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分析如下:

  关于杨XX应否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XXXX主张本案债务应由杨X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符合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一方事后追认的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形。因杨XX并未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签字,其虽在《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及《抵押合同》上签字,但仅能说明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不足以明确为申请人对该笔借款的事后追认或债务承担,应自行承担约定不明的法律效果,故XXXX请求杨XX清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本案中,《借款合同》第六条借款人权利和义务第十二款约定,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所有费用,但房屋登记费等国家有专门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款约定对于合同有关的律师服务费用承担事宜进行约定,故XXXX主张律师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及苏XX尚欠本息的问题。本案涉及三份《借款合同》,其主要区别在于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同,原一审时,苏XX自认“认可执行月利率8.518750‰,并且要求执行月利率8.518750‰的合同”,XXXX也确认执行月利率为8.518750‰,足以证明双方事后均认可按HT904XXXX20023644的《借款合同》约定的8.518750‰的月利率履行合同。鉴于XXXX诉求按月利率8.88125‰计算罚息,而编号为HT904XXXX20023644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且合同约定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故原审法院判决按编号为HT904XXXX20023644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且利息、罚息计算的利率最多不超过月利率8.88125‰,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关于已偿还本息的认定,并无不当,不作累赘,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苏XX、杨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XXXX关于律师费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于律师费的认定不当,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XX县人民法院(2018)闽0322民初774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福建省XX县人民法院(2018)闽0322民初774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苏XX、杨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15000元;

  四、驳回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602元,由上诉人苏XX负担6367元,由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35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602元,由上诉人苏XX负担6367元,由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XX

  审判员  林XX

  审判员  翁国山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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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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