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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河南XX公司、于XX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08民初1156号

  原告:周XX,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洋洋,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清华园路艺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108MA44NFM63Y。

  法定代表人:于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于XX,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XX实习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委托诉讼代理人符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现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返还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2017年底,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于XX,其声称自己在XX公司持有原始股,公司即将开始营业,利润丰厚,可以将所持的部分原始股以5万元一股的方式转让给原告,原告在获得股份后可以定期取得相应的分红。原告信以为真,在2017年12月底,将5万元投资款按照于XX的要求汇入指定账户,二被告一起向原告出具了加盖XX公司公章的股权证书。此后,当原告按照约定要求被告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以及取得分红时,于XX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原告心存疑惑,经过实际调查发现,XX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实际运行,只是一个空壳,是于XX及其儿子于XX以投资为名敛财的工具。经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于XX也不是XX公司的股东,其名下没有可供转让的股份。于XX在未持有股份的情况下,没有如实告知原告真实情况,仍然声称可以将名下股份转让给原告,骗取原告的投资款。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于XX在知情的情况下仍与于XX配合,加盖公司和个人印章,应当与于XX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投资款。

  二被告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原告未能提供明确、具体的《股权转让协议》,其第一项诉请不符合起诉条件,无法进行实体审理,也无法证明二被告为适格被告。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合同无效的事由,其诉请应予驳回。

  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XX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7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于XX(认缴出资额为310万元)与王**(认缴出资额690万元),于XX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2017年12月16日,原告向于XX转款48832.8元,于XX及XX公司向原告出具《股权证书》一份,内容为原告系XX公司股东,出资金额为于XX出资,出资方式为于XX股权转让,股权比例为于XX转千分之十,股本10万股。原告至今未被登记为XX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二被告明知于XX并非XX公司股东,却与原告达成将于XX持有XX公司股权千分之十转让给原告的口头协议,该转让协议因此无效,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转让款48832.8元,并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自2018年1月1日至还款之日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河南XX公司、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XX转让款48832.8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自2018年1月1日至还款之日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3元,原告负担25元,二被告负担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陈亚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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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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