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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潍坊市公安局追偿道路救助基金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鲁0704民初1491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XX,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峡山区王家庄街道古XX。

  被告(反诉原告):麻XX,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峡山区王家庄街道大西XX

  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胜利东XX。

  法定代表人:吴X,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寅井,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麻XX、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被告麻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第三人坊市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寅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234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4日20时,被告麻XX驾驶鲁VXXX号三轮汽车,沿黄景XX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景XX大西XX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鲁GXXX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峡山大队认定:被告麻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麻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是结合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违法行为,被告的主要责任最多占60%的赔偿比例。对原告的损失待其举证后核实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本案的赔偿款优先返还给坊市公安局下设机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该机构为王XX支付了抢救费5753元。

  事实和理由:王XX诉麻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事故发生后,潍坊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依法为王XX垫付抢救费5753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条及第二十四条规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迫偿。

  原告王XX对潍坊市公安局的诉讼请求辩称,对垫付款数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第三人诉求被告支付抢救费用没有异议,但诉讼费用我方不承担。

  被告麻XX对坊市公安局的诉讼请求辩称,法院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反诉原告麻XX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80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4日20时,麻XX驾驶鲁VXXX号三轮汽车,沿黄景XX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景XX大西XX左转弯时,与王XX驾驶的鲁GXXX三轮摩托车相撞,致王XX受伤,麻XX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峡山大队认定:麻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对麻XX的损失王XX未予赔偿反诉被告王XX针对麻XX的反诉辩称,对反诉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按事故责任予以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4日20时,麻XX持C1证驾驶车牌号为鲁VXXX的三轮汽车,沿黄景XX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景XX大西XX左转弯时,与王XX无证驾驶的沿黄景XX由北向南行驶的车牌号为鲁GXXX的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严XX)相撞,致王XX、严XX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峡山大队认定:麻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严XX无责任。麻XX驾驶的鲁VXXX号牌三轮汽车和王XX驾驶的鲁GXXX号牌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另査明(一)王XX于诉前申请法院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用及面部疤痕修复费用、营养期限及营养费进行鉴定。2020年2月13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王XX的面部疤痕长度构成十级伤残。2.王XX的误工时间建议为受伤日至定残日之前1天3.王XX的护理时间建议为90天(含住院期间),1人护理。4王XX的后续内固定取出费用预计需人民币壹万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为准。其面部疤痕修复费用建议参考医疗机构意见或以实际合理支出为准。5.王XX的营养期限建议为75天,营养费不在评定范围,计算标准建议以当地实际情况为准。王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5343.36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误工费18462.5元[按照2019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消费性支出之和标准计算(1775元+12309元)÷365天×24天];4.护理费10437.3元(由王XX的女婿赵XX护理,按照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42329元÷365天×90天)5.残疾赔偿金84658元(按照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42329元×20年×10%;6.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x13天,7.营养费2250元(30元/天x75天)8.交通费13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22.28元(被扶养人为王XX的母亲顾莲美,26731元x5年÷6人×10%1.鉴定费2800元,以上共计167958.74元其中第三人坊市公安局管理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已垫付原告抢救费5753元。庭审中,原告王XX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案外人严XX受伤,同意自己的损失中的60000元,由被告麻XX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剩余限额给严XX预留

  另查明(二),反诉原告麻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车损3550元;2.评估费400元,共计395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麻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XX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王XX及案外人严XX受伤,两车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麻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严XX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麻XX和原告王XX驾驶的机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双方应相互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方的损失,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麻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王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第三人淮坊市公安局管理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本次事故中为原告垫付的抢救费5753元,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有权向被告麻XX追偿,麻XX应予返还。

  关于原告王XX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计算问题。原告提供的王家庄街道卫生院出具的收费票据,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亦表示无法提供该医院的病历或医嘱相佐证,对该门诊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5753元,该款应予以扣除,原告自行支出的医疗费金额为29590.36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对伤残等级进行解释说明。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书面司法鉴定异议说明后,在规定期间内被告未再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对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由司法鉴定意见予以佐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酌定按照2019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金额为18462.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赵XX在城镇居住。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伤造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13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的60000元,由被告麻XX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XX的剩余损失102205.74元,由被告麻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XXX元。被告麻XX共计应赔偿原告王XX131544.02元。反诉原告麻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中的2000元,由反诉原告王XX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麻XX的剩余损失1950元,由反诉被告王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585元,王XX共计应赔偿麻XX2585元。相互折抵后,被告麻XX应赔偿原告王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8959.02元。被告麻XX应返还第三人淮坊市公安局垫付的抢救费用57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

  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ニ十ー条、第ニ十ニ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麻XX赔偿原告王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8959.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麻XX返还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垫付的抢救费用57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田X

  二零二零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臧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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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7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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