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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民终6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绍玉,山东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良,山东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海,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双珠路(原珠海路6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林某、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原审被告青岛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5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刘某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丁某各项经济损失88983.1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案件事实,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一、上诉人投资设立青岛汇鑫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被上诉人投缴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目的是若出现意外事故降低自己损失,保险公司赔偿应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赔偿,因此被上诉人所有经济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诉人于2015年3月16日注册成立汇鑫泰公司,2018年6月12日,二上诉人作为投资人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汇鑫泰公司存续期间,于2017年4月27日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缴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为汇鑫泰公司,被保险人为被上诉人在内的10人,受益人显示法定,按照《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汇鑫泰公司不能作为受益人,但是汇鑫泰公司并没有为被上诉人投缴意外伤害保险法定义务,汇鑫泰公司出资为被上诉人投缴意外伤害保险目的很明确,就是在发生意外事故时降低自己损失。二、退一步讲,即使认定上诉人承担雇主责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保险公司已经赔付(或者被上诉人已经放弃),不应再要求上诉人赔偿。(一)被上诉人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详见(2019)鲁0211民初1499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汇鑫泰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保单中明确约定了赔偿项目及标准,特别约定本保单适用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是: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莱西市市立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意见鉴定书适用的标准是《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据了解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并不认可,也就是说按照保单约定评残适用标准,被上诉人并不构成伤残,不构成伤残情况下,保险公司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被上诉人为了获得更多赔偿,与保险公司恶意串通,将协议赔偿5万元标注为除医疗费外赔偿数额,医疗费部分再向上诉人主张。另外被上诉人本次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不向保险公司主张也不符合常理,事实上保险公司赔偿了被上诉人医疗费用,被上诉人放弃了部分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双方恶意串通达成调解,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二)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提出本案应以(2019)鲁0211民初14997号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要求中止本案审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认为两个案件属于互不影响两个法律关系,故本案并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的做法并不妥当,甚至损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利益,应该考虑到保险公司与上诉人的赔偿能力问题,若上诉人无能力赔偿,被上诉人得不到赔偿,实际上也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综合考虑应兼顾各方当事人利益,待(2019)鲁0211民初14997号案件审理终结后,再依法审理本案。

  丁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与保险公司之间(2019)鲁0211民初14997号案件属于保险合同纠纷,该保险合同纠纷中的法定受益人是被上诉人本人,所以上诉人以应当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来审理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并且根据最高法院院有关指导案例及判决精神,虽然汇鑫泰投保了团体意外保险,但因为被上诉人与汇鑫泰公司之间没有书面的特殊约定,以保险赔偿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负担,所以上诉人主张以另案的赔偿结果减轻本案的赔偿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本身是城镇户口,并且在城区居住,所以赔偿的标准没有争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丁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某、刘某、园林公司连带赔偿丁某医疗费68326.06元、护理费6785元(68791元/年÷365天×2人×18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111797.4元(50817元/年×11年×20%)、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93808.46元;2.林某、刘某、园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林某、刘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成立青岛汇鑫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泰公司)。林某雇佣丁某在其以汇鑫泰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园林公司的园林绿化工地干活。2017年11月9日,丁某在捡拾垃圾过程中不慎摔倒,由林某送到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较重,由林某用120的车送到海军401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干骨折术后再骨折(右),行右股骨远端骨折复位、取骼骨植骨、内固定术。2018年8月14日,林某、刘某将汇鑫泰公司注销,其债权债务由两人承担。丁某之伤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2086号一案委托评残,分别参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评定为九级伤残、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以及经法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汇鑫泰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经工商登记依法注册成立,股东为林某与刘某夫妇,法定代表人为林某、监事为刘某。2016年9月2日,汇鑫泰公司的经营范围变更登记为城市园林绿化及养护、工程土地平整、管道安装(不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建筑工程机械租赁、建筑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以及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等等。

  汇鑫泰公司于2015年自园林公司处承包了园林绿化项目,直至2017年年底。期间,汇鑫泰公司雇佣丁某从事捡拾垃圾的工作,但未投缴劳动保险。

  2017年4月27日,汇鑫泰公司作为投保单位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一份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包括全残失能补偿金,意外身故、残疾、烧烫伤,意外医疗,意外住院津贴,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总计704万元,保险费总计5500元,被保人员清单所列人员包括丁某等12人。

  2017年11月9日上午,丁某在向汇鑫泰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林某赶到现场后,拍摄了照片,并且拨打120急救电话,将丁某送至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林某、刘某垫付门诊医疗费1359.14元。当日下午,丁某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O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股骨干骨折术后再骨折(右),入院记录的既往史部分记载“2003年因有股骨干在胶南医院行手术治疗。2006年行内固定物取出。平素身体健康。………”住院期间,丁某于11月13日被行右股骨远端骨折复位、取骼骨植骨、内固定术的手术。丁某住院18天,于11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股骨干骨折术后再骨折(右)。出院医嘱为:1.休息至骨折愈合;2.继续绝对卧床3月,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地时间;3.患肢抬高,功能锻炼,建议抗凝治疗,预防下肢静脉血栓并发症;4.骨折愈合前,患肢勿负重;5、每月门诊复查、摄X线片1次;6、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7.随诊。丁某支付门诊医疗费280.8元、其他费用102.5元、住院医疗费66851.56元。

  2017年11月30日,林某使用手机录制了与丁某的通话。

  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26日、2018年3月1日、2018年9月18日,丁某分别到第四O一医院门诊行X线检查,前三次的诊断意见均为右股骨骨折术后改变,最后一次的诊断意见为右股骨中下段骨折术后。丁某支出门诊医疗费1091.2元。

  2018年6月12日,林某、刘某作为投资人向登记机关申请汇鑫泰公司的简易注销登记,并且承诺该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8月14日,汇鑫泰公司被注销登记。

  2019年1月23日,丁某基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将林某、园林公司诉至法院,依据丁某的申请,法院于2019年7月2日依法追加刘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丁某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莱西市市立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所诉伤情进行了伤残程度鉴定。2019年7月8日,丁某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于次日裁定予以准许。2019年7月22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编号为莱西市立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116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外伤致股骨干骨折术后再骨折(右),行手术治疗后,病情好转,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5.9.2.23相关之规定,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编号为莱西市立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117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外伤致股骨干骨折术后再骨折(右),行手术治疗后,病情好转,现遗留右膝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不足50%),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1条款之规定,右膝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不足50%),构成十级伤残。丁某预交鉴定费两笔,金额均为1300元。

  2019年8月28日,丁某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依据林某、刘某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2017年11月9日的伤害对丁某的外伤致股骨干骨折术后再骨折(右)构成十级伤残之间的外伤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2020年1月14日,该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称外伤参与度建议为90%-100%。林某、刘某预交鉴定费1300.01元。

  对于该《法医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

  丁某质证称: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发布的指导案例第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江阴支公司一案,判例的精神是受害人没有过错,其身体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也就是说本案丁某的身体自身原因与损害后果十级伤残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该参与度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和科学依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5426号民事判决书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7293号民事判决书对参与度都属于自身原因的都不予认定。因此,本案不应认定丁某自身原因对其伤残后果承担责任。

  林某质证称:对鉴定报告有异议,鉴定报告上称没有明显的骨质疏松,这和医生对丁某说的不一致,丁某受伤后到第二人民医院拍片,医生看到片子对丁某说,这是第二次骨折,第一次骨折的地方没有恢复好,撤钢板的钉子眼都没有长好,加上骨质疏松才骨折的。到第四O一医院治疗以后,医生对丁某说原来骨折的地方都酥了,把原来骨折的两头酥的地方都刮掉了,刮掉的地方不够长了,又从别的地方取了两块软骨垫的。要不是因为骨质疏松了还用从别的地方取软骨垫吗?丁某对林某称骨折的地方骨管里的骨髓都没有了。

  刘某质证称:鉴定报告上称致丁某伤害是外力作用强大,刘某认为这个外力是因为丁某干私活割橛柄导致受到外力的受伤。在园林上捡拾垃圾是最轻快的活,断不了腿。

  园林公司质证称: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该公司无关。

  此外,2019年8月14日,丁某基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市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诉至法院,案件编号为(2019)鲁0211民初14997号。该案目前尚处于一审审理阶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对于丁某的人身损害,林某、刘某、园林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二、丁某主张的经济损失有无法律依据;三、本案是否必须以法院(2019)鲁0211民初14997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裁定中止诉讼。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丁某系在向汇鑫泰公司提供劳务的工作时间受伤,林某、刘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当时丁某从事了与雇佣活动无关的事宜,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理论,法院依法认定丁某在向汇鑫泰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摔倒导致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在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丁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具有丰富的社会阅历,因年事较高,在从事捡拾垃圾工作过程中,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保证自身安全,但其没有充分尽到注意义务,故对自己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汇鑫泰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对丁某进行系统的安全教育培训,亦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作业环境,疏于安全防范,故应当对丁某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汇鑫泰公司被注销登记后,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投资人林某、刘某对遗留的债务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汇鑫泰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城市园林绿化及养护以及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等等,故园林公司作为发包方并不具有选任过失,丁某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并且结合本案案情,以丁某承担30%的过错责任,林某、刘某共同承担70%的过错责任为宜。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丁某提交的相关门(急)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收费票据等证据以及林某、刘某提交的医疗费收费票据,足以证实医疗费累计69685.2元。丁某住院共计18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丁某未提交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明确意见,故护理人员确定为一人,并且丁某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以及收入减损证明,故参照当地护工护理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1800元。丁某与汇鑫泰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并且本案侵权发生于2017年11月,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丁某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故法院依法采用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丁某于2003年因右股骨干被行手术治疗,于2006年行内固定物取出,而出院诊断为股骨干骨折术后再骨折(右),故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2017年11月9日的伤害对丁某的外伤致股骨干骨折术后再骨折(右)构成十级伤残之间的外伤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丁某关于该参与度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与科学依据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上述参与度建议为90%-100%。对于该鉴定意见,林某、刘某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法院依法认定其证明力。结合本案案情,法院依法认定参与度为95%。丁某系城镇居民,按照2018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年计算,乘以11年,乘以伤残系数10%,残疾赔偿金为55898.7元,再乘以参与度95%,计得53103.77元。根据丁某的住院、出院、复查,并结合其伤情,其主张交通费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案丁某的合理鉴定费为1300元。丁某的右膝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不足50%),构成十级伤残,极大影响了日常生活起居与工作,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并且结合本案案情,丁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林某、刘某预交的鉴定费1300.01元,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丁某另案提起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属于互不影响的两个法律关系,故本案并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

  综上所述,丁某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96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3103.7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28188.97元,由林某、刘某按照70%的比例,应当赔偿89732.28元,再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累计90732.28元,扣除两人已赔偿的1359.14元,还应当再赔偿89373.14元。林某、刘某预交的鉴定费1300.01元,应当由丁某按照30%的比例负担390元。园林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林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丁某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373.14元;二、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林某、刘某鉴定费390元;三、驳回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综合上述第一、二、三项,林某、刘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丁某款88983.1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6元,由丁某负担2142元,林某、刘某共同负担2034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二上诉人提交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499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落款日期是2020年3月10日)。以证明:被上诉人放弃了向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等相关权益。是因为按照保单的约定,被上诉人评不上伤残,被上诉人为了向上诉人多要钱,就跟保险公司达成调解,保险公司给被上诉人5万元,注明不包含医疗费,被上诉人是想把医疗费放在本案中主张。被上诉人丁某质证认为,因为此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起诉的时候包含医疗费等都主张了,法院委托作出了两个鉴定,一个鉴定根据工伤评为九级伤残,一个鉴定根据人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审法官主持调解,后来达成了调解协议,这5万元是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担心医疗费得不到赔偿,所以才注明。本案一审开庭的时候,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4997号调解书还没有出来,上诉人要求中止审理,但一审法院没有同意。另该调解书不属于新的证据,也不损害上诉人的利益。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林某、刘某应否于本案中赔偿被上诉人丁某的相关损失以及本案是否必须以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4997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一审中被上诉人丁某向一审法院诉请上诉人林某、刘某以及原审被告青岛某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678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被上诉人丁某系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作为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青岛汇鑫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被上诉人丁某投缴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9年8月14日,丁某基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市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诉至法院。对于该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由于用人单位投保的不是责任险,其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是劳动者,而不是用人单位,故应认为其投保的是人身险,而对于人身险,不论投保多少份,劳动者都可以兼得。同理,如果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也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雇主赔偿责任。首先,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而非财产保险。而“损失补偿原则”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之中。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死亡、伤残、疾病、年老等事故或生存至保险期满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而财产保险,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而遭受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给予补偿金的保险。在人身保险中,保险法第46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明确限制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而且,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并无重复投保的限制。因此,“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当然也不适用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作为人身保险的一种,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保险合同取得赔偿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是约定之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获取赔偿是一种侵权法律关系,是法定之债。根据债之相对性原理,法定之债和约定之债之间、数个约定之债之间均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尽管丁某另案提起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但与本案属于互不影响的两个法律关系,本案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责任主体是具体的侵权行为人,岛汇鑫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被上诉人丁某投缴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或应予依法合并处理的案件。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不以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4997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并中止诉讼于法有据。上诉人林某、刘某应于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林某、刘某的上诉请求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林某、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4元,由上诉人林某、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立宁

  审判员  毕 威

  审判员  魏 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常 兵

书记员 王 璇

书记员 肖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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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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