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证据证明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受伤的,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平坝县人民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黔0403民初2015号

  原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姜岳,贵州俊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顺市XX厂,住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天龙镇新华XX。统一社

  会信用代码:925XXXX0421MA6G476367

  经营者:高X,该加工厂负责人。

  被告:周XX,男

  被告:余X,男

  被告周XX、余X共同委托代理人:何X、刘X,贵州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XX诉被告周XX、余X、安顺市平坝区天龙镇新华材高X木材加工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公被告安顺市XX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5107.5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11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764元,误工费18264.32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376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3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42242.65元);2、本案诉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2月29日原告经工友李XX介绍到被告安顺市XX厂上班,具体从事锯木板工作,工作时间无限制,多劳多得。2019年3月5日早上9点左右,原告正在操作机器锯木板时,右手被机器搅伤。后被工友李XX送到安顺市平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经医院诊断为右中环小指双侧指动脉多节断裂,右中指中节指骨完全离断并残端缺失等康复后于2019年10月17日在贵州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事故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经査明,被告周XX、余X系被告安顺市XX高X木材加エ厂合作经营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周XX、余X辩称:本案高X加工厂与周XX、余X是承包关系,周XX、余X与杨XX是承揽关系,原告与杨XX是劳务关系,杨XX才是实际用工者。本案被告周XX、余X并非实际用工者,不应承担原告人身损害的赔责任。应追加杨XX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不是高X加工厂的员工,也并非被告周XX、余X雇佣的人员,被告周XX、余X口头约定将高X加工厂的部分业务承包给杨XX,由周XX、余X提供木材给杨XX加工,每天按照工作成果来计算报酬,协议达成后,被告周XX、余X对杨XX雇佣几个人加工,加工工作人员的分工均没有做出具体要求和指示,故二被告与杨XX是承揽关系。原告是杨XX自己雇佣的人,与被告周XX、余X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加工过程中受伤应由杨XX与原告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周XX、余X不应承担责任。同时,原先请求赔偿的数额计算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赔偿金额驳回于法无据的赔偿数额。被告安顺市XX厂经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去任出生国。소推承白安市平加区天龙镇新华XX高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原告经工友李XX介绍到被告安顺市XX高X木材加エ厂务工,具体从事解锯木板工作。2019年3月5日早上9时左右,原告操作机器解锯木板时,右手被机器搅伤。后被送到安顺市平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经诊断为右中环小指双侧指动脉多节断裂,右中指中节指骨完全离断并残端缺失等,共花医疗费39965.59元。原告之伤后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周XX、余X垫付了医疗费28860.99元。同时查明,原告父李XX(1955年3月19日生),母吴XX(1951年12月13日生)共生育原告等6个子女;其与妻子生育子女ー个,名李XX(2019年1月19日生)。再查明,安顺市XX高X木材加工系被告周XX、余X从高X处承包,该厂的经营风险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原告自述书、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发票、复查报告单、门诊发票、鉴定意见书、出生证明、村委证明、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周XX、余X承包安顺市XX高X木材加工后,雇员李XX经李XX介绍到该厂务工

  二被告在未对原告进行岗前作业及安全培也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就让原告进行劳务作业,致原告受到伤害被告对原告受到的伤害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李XX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XX在提供劳务中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周XX、余X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贵州省的相关统计数据及原告主张,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75XXXX6391元,具体损失清单如下

  1、医疗费39860.99元

  2、误工费:74072(制造业,按原告主张计算)÷365×90天=18264.32元

  3、残疾赔偿金31592(按原告主张计算)×20×20%=137916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X57=5700元

  5、营养费:50×60=3000元

  6、护理费:43654(按原告主张计算)÷365×90=10764元

  7、鉴定费:1300元

  8、交通费:300元(酌定)

  9、被抚养人生活费①子女:21402(按原告主张计算)×17×20%÷2=36383.4;②父母:21402×(按原告主张计算(16年+12年)X20%÷6=19975.2,计:36383.4+19975.2=56358.6元

  10、精神抚慰金:2000元(酌定)

  上述损失,因原告主张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扣除被告周XX、余X已垫付的28860.99元医疗费,原告李XX上实际损失为246602.92元。

  关于赔偿责任人及赔偿数额:被告平坝区天龙镇新华村高X木材加工厂系周XX、余X承包被告只对该厂享有经营权,不享有所有权,即该厂资产不属于被告周XX、余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题的解释》第十条“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雇员受到伤害,是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由企事业承担,故原告青求被告安顺市XX高X木材加工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周XX、余X应承担原告损害的全部失,故二被告应对原告李XX实际损失246602.92元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周XX、余X应称其已将木材加エ厂部分业务承包给杨XX,原告是给杨XX提供劳务,而不是给其提供劳务,原告受到的损失不应由其赔偿,应追加杨XX为本案被告的辩解。因二被告申请的证人只证明听到二被告将加工木材承包给杨XX,其证言不能证明二被告已将木材加工厂承包给杨XX,其与杨XX系承揽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是为杨XX提供劳务中受伤;其单方制作的加工方量记录证明其对木材加工方量作了记录,而不能证明其与杨XX是承揽关系;其提供的录音,只能证明原告系李XX介绍到被告安顺市XX高X木材加工务工,而非被告周XX、余X亲自招揽,但原告经李XX介绍后是来到二被告承包的加工厂务工,故该录音只能证明原告到加工厂务工而不能证明原告是为杨XX务工。故对被告周XX、余X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间题的解释》第十ー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ニ十ー条、第二十ニ条、第二十三条、第ニ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余X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46602.92元。

  二、被告周XX、余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6元,减半收取2563元,由被告周XX余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刘XX

  二0二0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赵XX

  书记员尹XX


其他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平坝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