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0)豫0404执异11号
异议人:河南五建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806915A,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法定代表人:赵杰琼,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群乐,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世杰,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执行人:何泽科,男,汉族,1975年1月13日生,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现在监狱服刑。
本院在办理被执行人吴国强、何泽科等追缴违法所得、退赔、罚金一案过程中,于2020年1月15日依法向异议人河南五建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五建)送达了(2019)豫0404执19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其将所欠何泽科工程款2693034.89元转入本院指定账户。异议人河南五建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过公开听证,异议人河南五建到庭参与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河南五建诉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何泽科虽有材料买卖、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被执行人何泽科有欺行霸市、强迫交易等行为,多数交易事项并非异议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权利义务纠纷未达成协议,故异议人对被执行人何泽科并无到期应付账款,请求撤销(2019)豫0404执19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异议人河南五建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
经查明,被执行人何泽科伙同吴国强、赵全意、高国岭、吴国利、赵书意等自2012年3月至2016年底,利用村委会干部身份等,以扰乱施工企业正常经营秩序为要挟,采取插手协调企业之间矛盾,借钱、赊车长期不还等手段,向企业负责人索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分别被本院以敲诈勒索等罪判处刑罚,何泽科被判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900000元,同时判吴国强、何泽科退赔被害人王某200000元。同时,何泽科等人被判追缴违法所得2343390.74元。
另查明,2015年下半年,河南五建承建平顶山市高新区任庄村棚户区改造工程6号、7号楼项目。被执行人何泽科等人向五建公司项目负责人卢群乐等人提议由吴国利、赵书意、何泽科承揽该项目施工中的挖土方及混疑土、沙石、气砖等材料的供应。因吴国强等人要价高于市场价格,项目负责人卢群乐多次找吴国强协商价格未果,因害怕工程不能正常施工,被迫接受由吴国利、赵书意、何泽科以高于市场价的价格承揽挖土方及混凝土、沙石、水泥、加气砖等地材的供应。随后吴国利、赵书意授意何泽科作为代表与河南五建签订了挖土方工程协议、建筑材料供应协议等,并约定工程款汇入吴国利账号。
按照合同价计算,河南五建与何泽科交易总款数8813034.89元,已付款数6120000元,其中河南五建尚欠何泽科未结款2693034.89元;但根据本院生效刑事判决书(2018)豫0404刑初50号和平顶山市石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平龙价认字[2018]09号鉴定结论,按照标的物的市场鉴定价格计算,河南五建与何泽科交易总款数7314450元,已付款数6120000元,其中河南五建尚欠何泽科未结款1194450元,河南五建与何泽科之间依据合同价格和鉴定价格未结款差额为1498584.89元,即河南五建对本院(2019)豫0404执19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所欠何泽科工程款2693034.89元中,1498584.89元异议成立,1194450元异议不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河南五建对(2019)豫0404执19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2693034.89元到期债务的异议,支持其中1498584.89元,对其余1194450元异议予以驳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武中立
人民陪审员 王玉民
人民陪审员 常欢欢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小欢
其他 判决执行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