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刑事犯罪辩护

帮助电信诈骗分子取钱涉罪,经律师辩护获得轻判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豫0403刑初1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辩护人:李XX,河南XX律师。

  办案经过: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8〕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0日8时许,被害人李X接到号码为171350××××0电话,对方冒充李X领导,以急需给上级领导送礼为由,让李X先行转账支付,李X遂向对方提供账户(62×××13)用手机转账方式分两次先后转去10000元、5000元,后发现被骗。2017年7月3日10时许,被害人刘X接到号码为131××××7671电话和132××××4212电话,对方冒充其朋友,以做生意用钱为由,让刘X分别向对方转账(62×××69、62×××74)共计6.5万元,后发现被骗。当日通过商户名为东莞市XX的POS机转入绑定的银行卡(62×××69),该被骗款转入后分别转入卡号为(62×××04、62×××39、62×××65、62×××23、62×××07、62×××25、62×××03和62×××52)的若干张银行卡。被告人杨XX于2017年7月3日、7月4日,明知所取钱款系诈骗所得,仍多次持非本人姓名的不同涉案银行卡在广东省XX、XXX网点替人取款547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杨X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系定性错误,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犯罪数额应为10000元。2.被告人杨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3.杨XX系初犯、偶犯,且杨XX患有严重疾病,建议合议庭对其处于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日10时许,被害人刘X接到他人冒充其朋友的电话,以做生意用钱为由,让刘X分别向对方转账(62×××69、62×××74)共计6.5万元,后刘X发现被骗。该笔款项当日通过商户名为广东省东莞市XX的POS机转入绑定的银行卡号62×××69,该被骗款转入该卡后分别转入卡号为62×××39、62×××52等其他银行卡上。被告人杨XX明知所取钱款系诈骗所得,于2017年7月3日持卡号为62×××52的银行卡在在广东省电白县陈村镇豆坡开XX592XXXX4411的ATM机上分7次取款34800元。2017年7月4日,杨XX持卡号为62×××39的银行卡在在广东省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福分社592XXXX4453的ATM机上分4次取款19900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所取钱款系犯罪分子诈骗所得,仍多次持非本人姓名的银行卡取现,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杨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对该钱款来源没有准确认识,没有与他人事前事中的共谋,属犯罪既遂后帮助其取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取款行为不应为诈骗罪,而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三)项的意见规定,杨XX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居住的广东省电白县是全国电信诈骗高发区,政府打击电信诈骗宣传教育声势浩大,仅靠取款获利情况等因素综合分析认定,杨XX是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以共同犯罪论处。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杨XX处于辅助地位,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杨XX的犯罪数额应为10000元,经查,根据杨XX、赖X取款视频资料、杨XX、赖X的供述以及银行取款明细,能相互印证杨XX帮助他人取款的犯罪数额为54700元。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其辩护人还辩称杨XX是偶犯、初犯,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 峰

  审 判 员  戴远哲

  人民陪审员  徐鑫鑫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尹XX


其他 刑事犯罪辩护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2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