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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不认可收到借款,律师收集证据原告取得胜诉

成都市温江区(县)人民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15民初931号

  原告:王XX,女,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四川国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云南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被告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何XX向王XX偿还欠款733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9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3300元为基数,分别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何XX于2016年8月9日向王XX借款100000元,王XX将借款按何XX指示汇至苏XX的银行账户,何XX向王XX出具了借条。此后,何XX再次向王XX借款20000元。王XX曾多次催促何XX还款,何XX承诺将位于温江区的房子出售后还款。经双方沟通后,2018年7月6日何XX向王XX重新出具借条,借款金额写明为120000元,承诺在2018年年底还清,后双方均将原借款凭证撕毁。2020年1月15日,何XX通过微信告知王XX其出售的房子办解押了,要求王XX提供还款的银行账户。2020年1月18日,何XX通过杨XX、何XX分别向王XX转账还款30000元、16700元。此后,王XX继续催促何XX归还剩余73300元借款,何XX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何XX辩称,自己向王XX出具了借条,但王XX并未实际履行借款义务,王XX向苏XX转账的行为与自己无关,也从未授权杨XX、何XX代替自己向王XX归还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何XX于2018年7月6日向王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XX现金人民币拾贰万元整,预计今年12月还清。”借条下方有何XX的手写签字及手印确认。中国XX银行的银行回单确认,王XX于2016年8月9日向苏XX转账100,000元。杨XX于2020年1月18日向王XX的中国XX银行账户转款30,000元,何XX于2020年1月18日向王XX的中国XX银行账户转款16,700元。中国XX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确认,自2016年8月9日至2018年7月24日,王XX收到多笔户名为苏XX、何XX的银行卡转款,王XX称在此期间,自己将信用卡出借给何XX使用,何XX通过苏XX、何XX向王XX偿还信用卡支出,王XX于2018年7月收回信用卡,并要求何XX出具《借条》一份。根据王XX与何XX2019年1月2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何XX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诺于2019年前或年后向王XX归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微信记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XX与何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存在。王XX主张自己按照何XX的指示向苏XX转款,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何XX应该履行还款义务。何XX称自己虽向王XX出具了借条,但并未实际收到借款,王XX和苏XX、杨XX、何XX之间的银行转账等经济往来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单以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虽无法直接证明何XX收到王XX的借款,但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对于苏XX、杨XX、何XX向自己转款、还款的行为,王XX均能给出合理解释,现何XX仅以自己未实际收到借款为由主张与王XX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存在,不足以对抗王XX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何XX未及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何XX向王XX借款120,000元,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并在2020年1月18日通过杨XX、何XX向王XX归还46,700元,现余欠款73,300元,对王XX要求何XX归还借款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XX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1月19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3,300元为基数,分别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16元,由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雨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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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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