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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常熟市人民法院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苏0581刑初61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X,女,1987年4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常熟市沙XX强者阿XX服饰职工,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人马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1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3月14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慧,江苏言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8〕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及辩护人余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XX于2017年10月24日21时30分许,在常熟市沙XX强者阿XX服饰车间内,和被害人郭X1因工作琐事发生打架,后被告人马XX使用剪刀将被害人郭X1胸部戳伤。经鉴定,被害人郭X1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XX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马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XX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马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

  辩护人余慧的主要辩护意见认为,本案因工作琐事引起,被告人马XX系初犯、偶犯,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马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马XX在常熟市沙XX强者阿XX服饰车间内,和被害人郭X1因工作琐事发生打架,后被告人马XX使用剪刀将被害人郭X1胸部戳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郭X1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马XX已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对方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X1的陈述笔录,证人马X1、马X2、郭X2、赵X、王某、高X、石X、闫X、韩X、戴X、孔X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退赔谅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马XX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XX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马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X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洁

  人民陪审员  徐秀芳

  人民陪审员  沈青妹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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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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