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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彭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民终10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195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X,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河北XX律师。

  原审被告:冯XX,男,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原审被告:晋州市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晋州市丁家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彭XX、原审被告冯XX、晋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富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183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被上诉人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到庭参加本院二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陈XX不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彭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定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错误。一审庭审时彭XX方两名证人,一位是彭XX的亲兄弟,一位是彭XX一村的朋友。在身份关系上与彭XX具有利害关系,因此二人所做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不应当被采信。二、2014年4月彭XX已经支取了一笔31,800元,并出具了支款条,该笔款项应当从未付款项中予以扣除。上述31,800元的支款条虽有瑕疵,但富XX公司举证的其它入库凭证可说明该笔款项实际金额,一审法院以该支款条上大小写金额不一致,未将该笔款项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富XX公司主体仍然存续,陈XX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且有独立股东的财产存在。厂房被拆除是因为拆迁,并非陈XX造成,陈XX在公司清算方面不存在过错。该公司一直未清算的原因是厂房拆迁造成,拆迁款被冯XX爱人领走。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彭XX并未举证证明陈XX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灭失。同时,公司账簿等重要文件均保存完好,并未出现无法清算的情形。

  被上诉人彭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中彭XX方两个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债务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虽然证人彭X与彭XX是亲兄弟关系,但其本身也是彭XX的会计,对双方债权债务最知情,结合牛X的证言,亦印证了彭X证言的真实性。因双方是陆续供货、陆续付款,付款时陈XX将出具的该付款入库单收回。未付款的入库单陈XX从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不存在超期情形。二、2012年4月17日彭XX出具的支款条数额与陈XX主张不一致,一审时陈XX也认可该钱款支取的是2012年4月16日的货款,并该入库凭证富XX公司已收回,该支款条与彭XX主张的债务并无关联性。彭XX主张的是2012年4月17日之后的货款。三、富XX公司营业期限至2018年1月31日,期限届满后该公司营业期限没有延期,已停产停业,现该公司厂房已全部拆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股东对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被告冯XX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富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富XX公司给付彭XX货款242,000元及利息;2.判令陈XX、冯XX对彭XX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富XX公司、陈XX、冯XX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012年期间富XX公司多次购买彭XX矿棉,双方陆续供货、陆续付款,至今尚欠彭XX货款共计196,000元。富XX公司营业期限至2018年1月31日,期限届满后该公司没有延期,已停产停业,现该公司厂房已全部拆除,未进行清算。陈XX、冯XX系富XX公司股东。上述事实有入库凭证、企业登记表、富XX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富XX公司购买彭XX矿棉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其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利息损失。陈XX、冯XX系富XX公司股东,在富XX公司歇业后,未在法定期间进行清算,造成公司财产流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交易习惯,富XX公司在彭XX支取货款后,应当收回入库凭证,未收回的入库凭证,应当视为未付款。对于彭XX认可的46,000元,应予确认。彭XX在起诉前多次向富XX公司及陈XX主张债权,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断的情形,彭XX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富XX公司给付彭XX矿棉款19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陈XX、冯XX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富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一、关于欠付货款数额。上诉人陈XX称,2014年4月彭XX已经支取了31,800元货款,并出具了支款条,该支款条载明:“支矿棉款叁佰壹仟捌(3180元)”,另提供记账凭证载明31,800元,支款条所记载大写金额与记账凭证金额不相符,彭XX本人对此予以否认,陈XX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2012年期间富XX公司多次购买彭XX矿棉,双方陆续供货、陆续付款,至今尚欠彭XX货款共计19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二、关于彭XX请求支付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彭XX与收货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其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根据证人彭X、牛X证人证言所述,彭XX2017年、2018年向陈XX主张过偿还货款,陈XX答应给付。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

  三、上诉人陈XX、冯XX作为公司股东是否应对富XX公司欠付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规定:公司章程规定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公司解散。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上诉人陈XX、原审被告冯XX系富XX公司股东,富XX公司工商登记营业期限至2018年1月31日。彭XX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而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一审法院判令陈XX、冯XX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清楚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183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审被告晋州市XX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彭XX矿棉款19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撤销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183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陈XX、冯XX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被上诉人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2,000元,原审被告冯XX负担2,9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彭XX负担9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虹

  审判员 刘明军

  审判员 邢秀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高XX

  书记员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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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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