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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那起交通事故造成死者死亡的,第一起事故和第二起事故对其死亡结果各负50%的责任

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黔05民终19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黔西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黔西县城关镇里沙大道。

  负责人:王X,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X,医院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清毕南XX、8楼、12楼。

  负责人:尹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翟X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女,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XX,男,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XX,女,199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XX,男,199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XX,女,194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姜岳,贵州俊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XX,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物流中心中集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XX。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X,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路尚城XX。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委托代理人:周X,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关于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上诉人黔西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黔西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马XX、尚XX、尚XX、尚XX、龚XX、黎XX、周X、朱XX、何XX、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0522民初4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黔西县人民医院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2民初4908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从本案事实分析,死者尚X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后,上诉人驾驶员何XX驾驶急救车前往急救,在急救马XX、尚X回医院途中发生二次交通事故。从本案证据来看,在尚X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后,从现场照片可见尚X当时胸部内伤严重奄奄一息,医院的急救病历、急救护理记录等均清楚记载尚X当时瞳孔散大,无对光反射、无呼吸、无心跳,说明尚X未入院已死亡。从尸体鉴定书内容来看,鉴定书记载了死者家属不同意解剖尸体,死者胸部内伤严重,损伤特点为外轻内重,鉴定意见尚X系胸部损伤死亡,死者家属明知尚X是在第一次事故中受伤严重致死才不同意解剖尸体,故,尚X死亡是第一次事故所致。且第二次事故中未对尚X的胸部造成损害,由此可知尚X之死是第一次交通事故所致。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尚X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严重危及生命,虽在施救过程中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但并未对尚X造成损伤,根据两次事故受损程度不同情况下能认定尚X胸部损伤系第一次事故所致,原判要求上诉人承担50%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马XX、龚XX、尚XX、尚XX、尚XX答辩称:一、尚X死亡系两次事故所致,黔西县人民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何XX作为专门从事120急救驾驶工作的人员,应当认识到驾车超速行驶会提高发生高风险概率,但其放任违法驾驶行为造成了车上人员损害,应当承担责任,因其是在履行工作职责,相应赔偿责任应当由黔西县人民医院承担。关于黔西县人民医院提出尚X已于第一次事故中死亡的理由,答辩人认为,医院的病历、尸体鉴定书是在尚X两次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后产生,担架离车厢虽10公分左右,但两车相撞产生巨大冲击力的情况下必然促使担架向高空抛起,躺在担架上的尚X当然会从高空坠落到车厢内,另外,解剖尸体的目的在于明确死亡原因,现尚X的死亡原因已经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明确是交通事故所致,无解剖尸体的必要。被答辩人所提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黎XX、周X、朱XX、何XX、成都XX公司、太平XX公司、XX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2民初4908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按照交强险保险条例规定,我司对原告的赔偿损失按无责赔付进行赔偿;2、上诉人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司承保的贵F×××××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规定,我司仅应当在无责赔付之规定赔偿一审原告;2、本案共两次事故,从事故现场来看,第二次事故中,救护车的外观并未严重以达到伤害到车内人员的程度,且除死者和伤者以外,车内的救护人员均未受到伤害,故尚X的死亡应为第一次事故所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马XX、尚XX、尚XX、尚XX、龚XX书面答辩称:一、尚X的死亡系两次事故所致,且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内,太平XX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时,尚X先从担架上甩出再落于车厢内,这对于一个伤者来说无疑是一次致命打击,且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已载明尚X是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至于尚X是在那一次事故中受伤导致死亡的,交警部门无法作出判断,太平XX公司认为尚X死亡是因第一次事故所致纯属猜测,无事实依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尽管本车无责,但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以外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这也符合法律规定及裁判惯例;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黎XX、周X、朱XX、何XX、成都XX公司、太平XX公司、XX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原告马XX、尚XX、尚XX、尚XX、龚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九被告共同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722336.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2日,尚X驾驶贵F×××××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黔西往贵阳方向行驶,于06时30分,经广成线1426公里加500米(黔西县钟山XX)时,碰撞前方黎XX驾驶的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尚X受伤,贵F×××××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第一起事故)。此次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尚X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黎XX承担次要责任。当日07时40分,尚X乘坐被告何XX驾驶的贵F×××××号小型专用客车(急救车)赶往黔西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广成线1436公里加600米处(黔西县XX)时发生侧滑超越道路中心实线碰撞到道路左侧护栏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周X驾驶的贵F×××××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尚X再次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第二起事故),此次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XX承担全部责任。尚X于当日死亡,其死亡结果经黔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因交通事故导致胸部损伤死亡,并于2017年12月21日在贵州省××西殡仪馆进行火化。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判。

  另查明,被告黎XX驾驶的川A×××××号车系被告成都XX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险(XX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周X驾驶的贵F×××××号车系被告朱XX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何XX驾驶的贵F×××××号车系被告黔西医院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XXX元)和车上人员险(10000元/人),何XX系黔西医院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再查明,原告马XX系死者尚X之妻,亦是本次事故中的受伤者,其已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8)黔0522民初2525号〕,要求九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2132.62元,该案经一审法院认定马XX的实际损失为105615.17元,被告黎XX为马XX垫付医疗费6000元。同日本案原告马XX、尚XX、尚XX、尚XX亦提起诉讼〔(2018)黔0522民初2526号〕,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均与本案一致,因遗漏原告龚XX未参加诉讼,四原告遂撤回〔(2018)黔0522民初2526号〕案件的起诉,增加龚XX为原告后于2018年10月11日提起本案的诉讼,本案事实上和〔(2018)黔0522民初2526号〕案件为同一案件。原告尚XX、尚XX、尚XX系尚X之子女,均已成年。原告龚XX系尚X之母,1943年4月18日出生,现年75岁,育有子女5人(包括尚X)。根据贵州省XX公布的《2017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08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299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中,死者尚X连续遭遇两次交通事故导致死亡,黔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鉴定书确定尚X系胸部损伤死亡,其胸部损伤是哪一次事故所致无法确认,故两次事故均应对其死亡结果承担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认为第一起事故和第二起事故对其死亡结果各负50%的责任较为合理。被告黔西医院辩称尚X的死亡系第一起事故所致无事实证据支持,不予采纳。理由为:(1)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第一起事故造成了尚X的胸部损伤,而第二次事故中未伤及胸部;(2)尚X第一次事故中受伤但并未死亡,第二起事故发生后送至医院才被确认死亡,黔西医院提交的急救护理记录并非医院的检查结论,不能得出被告黔西医院代理人所说的尚X在第一次事故中已经“内伤严重、人之将死”的结论;(3)即便尚X在第一次事故中受伤严重,如未发生第二起事故,能得到及时抢救,仍有生还可能,故第二次事故对其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581600元。根据2015年5月18日公布的《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从2015年6月起,贵州省已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7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尚X51岁,赔偿年限为20年,故死亡赔偿金为581600元(29080元/年×20年);2、丧葬费29390.46元。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统计局2018年6月12日发布《关于公布2017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的通知》统计数据:2017年贵州省毕节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8781元,月平均工资4898.4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按2017年贵州省毕节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898.41元,计算六个月,为29390.46元(4898.41元/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20348元。龚XX系尚X之母,现年75岁,尚需尚X及其兄弟姐妹四人赡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被扶养人2017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0348元/年,计算5年,扣除尚X的兄弟姐妹应当承担的份额,为20348元(20348元/年×5年÷5人);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该“误工损失”系指已产生的确定的实际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因办理尚X之丧事导致尚XX、尚XX和柳X产生了误工损失,多少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5、殡仪馆费用,原告主张的殡仪馆费用即为殡葬服务费,该费用已包括在丧葬费中,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合理费用”,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尚X因此次事故而死亡,其近亲属肯定会遭受精神上的打击和创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因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尚X的死亡非侵权人故意而为,且尚X在第一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较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7、车辆损失费因本院未采信原告举证的车辆估损单,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不予支持:8、交通费1010元。以本院采信的交通费发票为准。综上,原告主张的第1-8项损失共计652348.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尚X和其妻马XX系此次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且同时提起诉讼,本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马XX和尚X的赔偿比例应当按照二人的实际损失比例来确定,即为14%[105615.17元÷(105615.17元+652348.46元)]和86%[652348.46元÷(105615.17元+652348.46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第一起事故对尚X的死亡负50%的责任,即326174.23元(652348.46元×50%)。对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如下分配: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川A×××××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4920元(122000元×86%),剩余221254.23元(326174.23元-104920元)应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公安机关划分的事故责任来分担,被告XX公司承包车辆的驾驶人在该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尚X负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按30%和70%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较为合理,故剩余221254.23元应由被告XX公司在川A×××××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66376.27元(221254.23元×30%),剩余154877.96元(221254.23元-66376.27元)由尚X自行承担。第二起事故对尚X的死亡负50%的责任,即为326174.23元(652348.46元×50%)。对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如下分配:首先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贵F×××××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4920元(122000元×86%),剩余221254.23元(326174.23元-104920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贵F×××××号车投保的车上人员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211254.23元(221254.23元-10000元)由被告黔西医院承担。因贵F×××××号车驾驶员何XX在第二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何XX系黔西医院的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黔西医院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川A×××××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XX、龚XX、尚XX、尚XX、尚XX因尚X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1296.27元;二、由被告中国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F×××××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XX、龚XX、尚XX、尚XX、尚XX因尚X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4920元;三、由被告太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F×××××号车投保的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XX、龚XX、尚XX、尚XX、尚XX因尚X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四、由被告黔西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X、龚XX、尚XX、尚XX、尚XX因尚X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1254.23元;五、驳回原告马XX、龚XX、尚XX、尚XX、尚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24元,已减半收取5512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1863元,被告中国XXXX公司各负担1199元,被告太平XX公司负担50元,被告黔西县人民医院负担2234.5元,原告马XX、龚XX、尚XX、尚XX、尚XX负担585.5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交强险应否分责分项进行赔付;2、对于尚X死亡所产生的相关费用,黔西县人民医院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交强险应否分责分项进行赔付的问题。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降低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及时补偿,即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未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责任,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太平XX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责分项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尚X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黔西县人民医院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尚X死亡这一后果与两次案涉交通事故均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尚X死亡是第一起事故造成还是第二起事故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一审认定第一起事故的责任主体和第二起事故的责任主体对尚X死亡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并据此判决黔西县人民医院赔偿尚X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11254.23元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已经充分论述了裁判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不再重复赘述。黔西县人民医院认为其不应对尚X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黔西县人民医院、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48.00元,由上诉人黔西县人民医院负担11024.00元,由上诉人太平XX公司负担1102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世军

  审 判 员 刘光全

  审 判 员 徐 洪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代 珊

  书 记 员 郑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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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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