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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实现成功实现追偿权

新都县人民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14民初8308号

  原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物流中心中集大道555号中XX。

  法定代表人:范XX,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逸凡,四川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XX,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

  原告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竞上商贸”)与被告贺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竞上商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逸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XX经本院传票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竞上商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贺XX向竞上商贸偿还代偿款95291.58元,违约金30000元;2.依法判令贺XX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3.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贺XX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贺XX在竞上商贸处购买名爵小汽车一辆(发动机号码M090XXXX3466),总车价为145000元,其中的100000元向中国XX(以下简称XXX)贷款,并与其签订《金穗信用卡专项上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竞上商贸作为担保人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竞上商贸与贺XX签订了《按揭贷款购车服务合同书》(合同编号【N201XXXX0013】),合同第三条第七款;甲方如逾期超过七日,乙方将上门催收甲方所欠银行本息、罚息、足额贷款保证金,同时向甲方收取贷款金额30%的违约金。由于贺XX未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XXX自2017年9月到2019年5月7次向竞上商贸发送《信用卡分期借款担保逾期催收通知书》,竞上商贸收到催收通知书后便向XXX支付代偿了贺XX的8批次逾期借款共计95291.58元,事后竞上商贸多次催促贺XX要求其偿还代偿款,但因贺XX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

  贺XX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竞上商贸提交的按揭贷款购车服务合同、按揭购车特别提示,担保借款合同、机动车信息登记,信用卡分期借款担保逾期催收通知书,业务回单,乘用车贷后部支付表,网上银行交易详细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贺XX因购买名爵小汽车,与XXX签订《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贺XX向XXX贷款100000元,竞上商贸作为阶段性保证人。贺XX与竞上商贸签订了购车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因贺XX逾期(未按时或未足额)未履行按揭还款义务,竞上商贸享有配合银行追偿、接受贷款银行委托代为追偿的权利;同时因贺XX未履行按揭还款义务,竞上商贸按银行要求代贺XX履行了还款义务时,竞上商贸享有对贺XX进行直接追偿的权利,以及采取将抵押车辆置于竞上商贸指定场所内收管及处置等强制措施的权利。因贺XX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自2017年9月15日到2019年9月2日,XXX陆续向竞上商贸发出八次催收通知单,竞上商贸于2017年9月20日代贺XX向锦江支行支付19805.14元,于2018年1月22日代贺XX向锦江支行支付12934.77元,于2018年5月31日代贺XX向锦江支行支付12954.47元,于2018年8月9日代贺XX向锦江支行支付6305.46元,于2018年11月27日代贺XX向锦江支行支付9871.81元,于2019年3月1日代贺XX向锦江支行支付10015.93元,于2019年6月10日代贺XX向锦江支行支付9952元,于2019年9月4日代贺XX向锦江支行支付13452元,以上共计95291.58元。

  本院认为,贺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贺XX承担。贺XX因未按照约定归还银行贷款,竞上商贸已承担担保责任,故竞上商贸取得对贺XX的追偿权。关于违约金,因本案系追偿权纠纷,竞上商贸并无证据证明竞上商贸垫付资金后造成的违约损失,故对竞上商贸要求贺XX支付3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因贺XX未向竞上商贸支付代偿款,给竞上商贸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竞上商贸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贺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偿还成都XX公司代偿款本金95291.5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9805.14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该笔代偿款还清之日为止;以12934.77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该笔代偿款还清为止;以12954.47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该笔代偿款还清为止;以6305.46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该笔代偿款还清为止;以9871.81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该笔代偿款还清为止;以10015.93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该笔代偿款还清为止;以995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该笔代偿款还清为止;以13452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5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该笔代偿款还清为止。);

  二、驳回成都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40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贺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冷 枫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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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新都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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