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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以立据人不是实际借款人抗辩败诉,委托书胜诉案例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云03民终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XX,男,1977年12月5日生,汉族,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某,女,1959年12月24日生,汉族,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

  委托代理人:胡廷佳,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夏X,云南XX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尹XX与胡X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宣威市人民法院(2019)云0381民初5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XX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该笔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实际借款人及实际借款人出纳的证人证言,法院对此未予采信。一审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行为发生,就认定借款合同生效,一审对双方之间借款行为是否发生、借款合同是否生效没有查实导致认定事实严重错误。2、一审未对上诉人的经济状况、工作状况,双方之间的关系等合同未生效的情形给予考虑。被上诉人的诉状中也明确因上诉人经营不善无力偿还该笔借款,能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借款相对人是有良好经济实力的自然人,而非上诉人这样的打工人员,上诉人作为普通士兵退伍到“阳光水逸”打工工资很低,加之认识被上诉人时间很短,从上诉人的偿还能力、双方之间的信任度判断,被上诉人不可能将如此大笔的款项出借给上诉人。

  胡X某答辩认为,尹XX开具借条时未注明代夏X明收取借款,亦未出具夏X明的授权委托书,更未得到夏X明的及时追认,因此其主张借款人是夏X明的理由不充分。尹XX的抗辩没有说明,也没有提交证据来说明为什么借条是上诉人所写、上诉人与夏X明或夏X明的公司是何关系,有无合法授权其借款及两次付息行为属不属于职务行为,是不是表见代理等等问题。一审认定借款关系存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正确的。

  胡X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和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起诉时)止的利息211267元(计算方式:100000元×2%÷30天×3169天=211267元),本息合计311267元;2、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自2019年9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3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当日扣除当月利息3000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1月18日,后未再按约定支付利息。2019年9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裁定,对被告尹XX位于宣威市房屋[不动产证号:云(2019)宣威市不动产权第××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抵押、出售、变卖。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胡X某与被告尹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胡X某向被告尹XX交付了借款本金97000元、被告尹XX向原告胡X某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尹XX对欠款本金依法应予以偿还;原告在借款时预先扣除3000元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本金以实际交付的97000元为准;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原告以月利率2分主张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XX辩称实际用款人为夏X明而不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尹XX偿还原告胡X某借款97000元、2011年1月18日至2019年9月18日的利息201760元(97000×2%×1045个月),本息合计298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2019年9月18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97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9元,减半收取2984.5元,被告尹XX负担2890.5元,原告胡X某负担9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实际借款人是否是上诉人尹XX。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案外人夏X明和“XX公司”出纳人员的书面证言,欲证明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夏X明,并非尹XX,并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未生效。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其并无经济实力承担如此大笔借款的还款责任,该上诉理由不能作为双方之间不可能发生借贷关系的理由。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明确在交付借款时被上诉人对首月利息进行了扣减,实际支付的款项金额是97000元,能够证实双方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争议焦点仅在于实际借款人的认定。

  上诉人尹XX向被上诉人胡X某出具借条,落款处直接载明“借款人:尹XX”,在借条中也无任何内容能够体现该借款系上诉人作为“XX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夏X明的代理人代为办理借款事宜。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出具书面借条的意义,其主张仅是作为代办人员,因为亲情和工作关系而代夏X明签署借条显然与此相矛盾,且与常理不符,双方在事后也未对此再次进行明确。案外人夏X明自愿表示对该笔债务进行“承担”,虽不为法律所禁止,但在债权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根据债务人或案外人的意愿随意变更债务人可能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各方可通过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对于本案实际借款人的认定,在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仅凭上诉人所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书证的证明效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应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至于款项的具体用途或上诉人将该笔款项另借他人等情况则属于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上诉人主张其并非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相对人的抗辩理由。

  综上所述,尹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9元由上诉人尹X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邬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迟某杰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朱XX

  书记员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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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3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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