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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仲XX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冀民申62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XX,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米各庄镇李赵XX。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北京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仲XX,女,195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唐山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XX。

  负责人:石XX,该分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唐山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城XX。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沈家屯镇闫家屯村新一中XX内。

  负责人:侯XX,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XX因与被申请人仲XX及一审第三人唐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唐山XX公司、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7民终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XX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法院认为以房抵债协议必须要在房屋造价经过评估的情况下才能生效,否则就是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流质条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进行以房抵债的行为,必须要进行房屋价值评估。本案中,由于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无法偿还,经过双方结算后才将房屋按照市场价抵售给XX公司,双方之间的以房抵债行为合理合法,不涉及流质条款。2.仲XX作为民间借贷原告的案件全部胜诉,其作为国家公务退休人员,款项来源不明。3.在本案中,由于第三人所欠的工程款很多,存在以房抵债情况也很多,但只要是不涉及仲XX的案件,均是判决以房抵债有效,同类案件判决不同。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李XX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本案中,李XX主张其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取得了盛景XX9号楼4单元304室房屋的所有权,要求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提供了《盛景丽园项目认购书》及收款收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李XX虽与XX公司签订《盛景丽园项目认购书》,XX公司亦出具房款的收据,但上述协议是基于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李XX与XX公司之间约定的用工程款抵账行为,目的在于消灭李XX对XX公司的债权而非单纯的房屋买卖。案涉房屋仍登记在XX公司名下,而李XX原审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全部情形,原审法院对李XX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李XX申请再审主张仲XX涉其他民事纠纷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李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习 静

  审判员  李冠霞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孟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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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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