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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时法院可酌情降低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湘01民终11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1966年12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XX公司,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木莲中XX。

  法定代表人:黄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南XX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卢XX,男,汉族,1965年8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原审第三人:周X,男,汉族,1964年10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卢XX、周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刘XX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9)湘0111民初5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公司支付刘XX经济补偿49500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用人主体是周X,但是周X没有从事客运经营的相关资质,也就是周X没有用人的资质,因此用人单位只能是XX公司。二、XX公司与卢XX、周X签订的《客运车辆经营合同》及补充条款无效。相关的法律后果应当由XX公司承担。卢XX及周X没有从事客运经营的相关资质,不能单独从事客运业务,从事客运的所有手续都是在XX公司名下,而且刘XX对卢XX及周X所谓的承包经营并不知情,刘XX从入职到管理都是XX公司,因此相关的法律后果应当由XX公司承担。而且和刘XX一起上班的同事中,和XX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不管是法院判决结案的,还是双方调解结案的,XX公司均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起,卢XX承包了XX公司经营的长株潭汽车站至湘潭的客运线路,2017年10月,卢XX将客运线路的承包权转让给周X,刘XX工作期间,由周X发放工资。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1、XX公司在外的案件中(2018湘01民终5382号)答辩称:在2014年5月份以前,钟令跑车的线路是由刘X和另外一位负责人负责,确实与XX公司无关,2014年5月以后由XX公司接管该线路,XX公司与这一批驾驶员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从上述XX公司的陈述可以看出,XX公司是实际经营者。2、刘XX工作期间,由周X发放工资也是与事实不符。在另外的几个案件当中,XX公司陈述,工资是由刘X发放,但是所有的当事人都是在一张工资表上(请法院调看2018湘01民终5382号案件提供的工资表),这就能充分说明一个事实:工资实际是由XX公司发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刘XX的上诉请求。

  XX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明确,XX公司与刘XX不存在劳动关系。衡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该从经济、人身、组织等多个方面来确定,也就是说用人单元对劳动者是否有经济、人身以及管理的有实际的支配能力,本案的劳动者都是由车主卢XX、周X自行雇佣,劳动报酬由其发放,也只服从周X和卢XX的管理,与XX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刘XX的入岗和离岗都非常随意,只需要向卢XX和周X提出就可以了,公司对其没有实际管理权。卢XX和周X已经向刘XX补发每个月400元,要求刘XX到居住社区自行购买社保。刘XX无故不到岗,想要以漏缴社保为由获取经济补偿,无论从任何理由,刘XX都不应当获得经济补偿。

  卢XX未作任何答辩。

  周X答辩称:周X是2017年11月才接手该线路,周X私人聘请刘XX做驾驶员,在XX公司名下挂靠,因为客运行业比较特殊只能挂靠。刘XX是自己走的,周X对其进行了挽留,刘XX不愿意。刘XX的工资是由周X支付。对于社保问题,周X已告知刘XX,每个月补偿刘XX钱,由刘XX自己购买流动就业保险。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XX公司无须向刘XX支付经济补偿49500元;2.刘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起,卢XX承包了XX公司运营的长株潭汽车站至湘潭的客运线路。2017年10月,卢XX将该客运路线的承包权转让给周X,周X与XX公司签订了《客运车辆经营合同》。刘XX于2011年11月许进入上述客运线路工作。刘XX工作期间,由周X发放工资。刘XX工资中,含每月400元社会保险金。其领取社会保险金后,签署了《社会保险领取单》,承诺:收到社会保险金后由本人自行购买社会保险,承诺不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如因社保缴纳发生争议,一切由刘XX个人承担。2019年2月,刘XX离职。

  刘XX离职后,以XX公司未购买社会保险为由,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2011年4月至2019年2月期间,其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XX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77000元;3、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3000元。2019年5月6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9)第347号《裁决书》,裁决:1、XX公司与刘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49500元;3、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XX公司与刘XX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查,本案所涉长株潭汽车站至湘潭的客运线路系卢XX、周X先后承包。刘XX工作期间,劳动报酬由周X个人发放,由周X个人进行管理。XX公司不对刘XX进行考勤、绩效考核等管理,仅为保障营运服务,对车辆安全、驾驶员资质等情况进行监督。故XX公司与刘XX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XX公司主张无须支付经济补偿49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保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令:XX公司无须支付刘XX经济补偿495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刘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刘XX提交了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第474号调解书、(2019)第922号裁决书,拟证明本案刘X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XX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调解书,彭XX的请求是确认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调解书并没有确认XX公司与彭XX存在劳动关系,补偿给彭XX的16000元实际是由承包车主支付的,XX公司考虑到节约司法资源就由承包车主补偿给彭XX16000元。对于裁决书,该裁决书并没有生效。故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刘XX的证明目的。

  卢XX未发表质证意见。

  周X质证称:对调解书没有异议,彭XX是公司员工,开了三年的公车,刘XX是周X私人聘请的司机,开的是周X私人购买(挂靠)的车。

  本院二审过程中,XX公司、卢XX和周X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应否支付刘XX经济补偿。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XX公司与刘XX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支付经济补偿的前提条件。劳动关系是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进行工作,并服从用人单位管理,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XX公司已将其运营的长株潭汽车站至湘潭的客运线路发包给他人,刘XX由承包人聘请、安排工作、进行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故刘XX主张其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对XX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刘XX经济补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海滢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龙付送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熊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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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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