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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律师力辩获缓刑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苏0902刑初51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女,1971年7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XX,住盐城市城南新XX。被告人王XX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XXXX1987********,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被告人李XX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盐城市亭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徐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于X,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射阳县,住射阳县。被告人于X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迟XX,江苏XX律师。

  辩护人陈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朱XX,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住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被告人朱XX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蒋XX,男,199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人蒋XX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XX,江苏零距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校XX,女,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城南新XX。被告人校XX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李X,女,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建湖县。被告人李X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绍芳,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孙XX,女,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盐城市。被告人孙XX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李XX,女,1984年3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XXXX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人李XX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盐城市亭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陈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孙X,女,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XX,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人孙X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XX,江苏XX律师。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刑一刑诉﹝2019﹞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李XX、于X、朱XX、蒋XX、校XX、李X、孙XX、李XX、孙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中止审理,2020年7月13日恢复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孙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徐XX、被告人于X及其辩护人迟XX、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赵XX、被告人蒋XX及其辩护人刘XX、被告人校XX及其辩护人赵XX、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崔绍芳、被告人孙XX及其辩护人王X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陈X、被告人孙X及其辩护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王XX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事实

  2018年4月至10月份,被告人王XX在盐城市城南新XX盐城风尚大宅装饰有限公司通过QQ(19×××83)向被告人李XXQQ(83×××83)发送楼盘业主的公民个人信息53932条,用于拓展公司业务。

  二、被告人李XX、李XX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事实

  2019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李XX将从被告人王XX等人处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单独或与被告人李XX一起,先后向聂X、周X、刘X(均另案处理)出售楼盘业主的公民个人信息85117条,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14800元。其中被告人李XX参与作案3起,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85117条,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14800元;被告人李XX共同作案1起,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29621条,违法所得人民币8800元。

  三、被告人于X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事实

  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朱XX在盐城市城南新XX红星美凯龙威法高端定制门市向被告人于X索要楼盘业主的公民个人信息,后被告人于X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朱XX微信(138××××****)发送楼盘业主的公民个人信息11878条,含财产信息1108条。

  四、被告人朱XX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事实

  2019年4月21日,被告人蒋XX在盐城市城南新XX红星美凯龙柏尔地板门市向被告人朱XX索要楼盘业主的公民个人信息,后被告人朱XX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蒋XX微信(×××)发送楼盘业主的公民个人信息3120条,含财产信息1108条。

  五、被告人蒋XX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事实

  2019年4月22日、5月2日,被告人蒋XX通过微信(×××)分别向被告人校XX发送楼盘业主的公民个人信息2852条(含财产信息1108条)、向被告人孙XX(×××)发送楼盘业主的公民个人信息2161条(含财产信息1108条),合计发送公民个人信息5013条,含财产信息2216条。

  六、被告人校XX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事实

  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李X在盐城市城南新XX黄海街道东进路广东华浔品位装饰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向被告人校XX索要楼盘业主的公民个人信息,后被告人校XX将通过微信(×××)从被告人蒋XX等人处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李X微信(×××)发送楼盘业主的公民个人信息2969条,含财产信息1108条。

  七、被告人李X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事实

  2017年7月份,被告人李X通过QQ(50×××80)向位于盐城市亭湖区盐马路126号江苏XX的陈X(另案处理)QQ(62×××94)发送楼盘业主的公民个人信息7465条,含财产信息141条。

  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李X从被告人校XX处,通过微信非法获取楼盘业主的公民个人信息2969条,含财产信息1108条。

  八、被告人孙XX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事实

  2019年5月2日,被告人孙XX向被告人蒋XX索要楼盘业主的公民个人信息,后被告人孙XX通过微信非法获取楼盘业主的公民个人信息2161条,含财产信息1108条。

  九、被告人孙X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事实

  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李X在盐城市城南新XX黄海街道东进路广东华浔品位装饰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向被告人孙X索要楼盘业主的公民个人信息,后被告人孙X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李X(132××××****)发送楼盘业主的公民个人信息5189条,用于拓展业务。

  案发后,被告人王XX、李XX、于X、朱XX、蒋XX、校XX、孙XX、孙X、李X被抓获归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接到公安人员的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出示了归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截图、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李XX、于X、朱XX、蒋XX、校XX、孙XX、李X、李XX、孙X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被告人王XX、于X、校XX、孙X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朱XX、蒋XX、李X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提供给他人,被告人李XX、李XX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孙XX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其中,被告人王XX、李XX、于X、朱XX、蒋XX、校XX、李X、孙XX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XX、孙X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李XX共同实施部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XX、李XX、于X、朱XX、蒋XX、校XX、李X、孙XX、李XX、孙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王XX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王XX涉及侵犯个人信息的数据中重复数据、合法取得的信息数据以及信息不全无法识别特定个人的数据,均应当予以扣除。且其没有前科、劣迹,本次犯罪主观恶性和人身危害性很小,未直接出售获利,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李XX的罪名和定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李XX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本次犯罪也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李XX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于X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于X的罪名定性无异议,但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于X犯罪情节较轻,只是应朋友要求转发,并未谋利,且其打包的部分信息内容不全,社会危害性有限。被告人于X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犯罪后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且其家庭困难,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朱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朱XX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朱XX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且其没有前科、劣迹,本次犯罪情节较轻,请求法庭综合考虑其家庭困难和其他量刑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并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蒋XX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蒋XX涉及侵犯个人信息的数据有重复,且是否均为手机可以打开的有效信息有待核实。被告人蒋XX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本次犯罪社会危害性很小,且未直接出售获利,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并从轻处罚。

  被告人校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校XX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校XX涉及侵犯个人信息的条数没有异议,但对认定财产信息1108条有异议。2、被告人校XX本次犯罪情节较轻,并非情节特别严重,且其实施行为到被查获仅几天时间,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校XX本次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只是为了帮助公司和同事提升业绩,并未谋利。5、被告人校XX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6、被告人校XX家庭困难。需照顾老人和孩子,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李X的行为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其没有主动搜集个人信息,也是按照公司要求营销推广,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李X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目前在哺乳期,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孙XX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孙XX涉及侵犯个人信息中业主的房产信息尚未登记,不构成情节严重。被告人孙XX犯罪情节较轻,没有主动搜集个人信息,也并未谋利,且其没有转发过信息或是电话业主。被告人孙XX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且家庭经济困难,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李XX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李XX法律意识淡薄,本次犯罪主观恶性不深,且其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孙X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孙X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本次犯罪社会危害性很小,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王XX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事实

  2018年4月至10月份,被告人王XX在盐城市城南新XX盐城风尚大宅装饰有限公司通过QQ(19×××83)向被告人李XXQQ(83×××83)发送楼盘业主的公民个人信息53932条,用于拓展公司业务。

  二、被告人李XX、李XX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事实

  2019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李XX将从被告人王XX等人处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单独或与被告人李XX一起,先后向聂X、周X、刘X(均另案处理)出售楼盘业主的公民个人信息85117条,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14800元。其中被告人李XX参与作案3起,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85117条,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14800元;被告人李XX共同作案1起,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29621条,违法所得人民币88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李XX在盐城市城南新XX黄海街道东进路广东华浔品位装饰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通过U盘向该分公司负责人聂X出售楼盘业主的公民个人信息27748条,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2.2019年2月15日,被告人李XX在盐城市城南新XX新都街道解放南路281号江苏世筑名家装饰有限公司,通过U盘向该公司股东周X出售楼盘业主的公民个人信息27748条,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

  3.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李XX、李XX合谋出售楼盘业主公民个人信息,由被告人李XX通过自己的QQ(83×××83)邮箱向盐城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QQ(95×××24)邮箱发送楼盘业主的公民个人信息29621条,违法所得人民币8800元,被告人李XX分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李XX分得人民币5800元。

  三、被告人于X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事实

  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朱XX在盐城市城南新XX红星美凯龙威法高端定制门市向被告人于X索要楼盘业主的公民个人信息,后被告人于X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朱XX微信(138××××****)发送楼盘业主的公民个人信息11878条,含财产信息1108条。

  四、被告人朱XX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事实

  2019年4月21日,被告人蒋XX在盐城市城南新XX红星美凯龙柏尔地板门市向被告人朱XX索要楼盘业主的公民个人信息,后被告人朱XX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蒋XX微信(×××)发送楼盘业主的公民个人信息3120条,含财产信息1108条。

  五、被告人蒋XX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事实

  2019年4月22日、5月2日,被告人蒋XX通过微信(×××)分别向被告人校XX发送楼盘业主的公民个人信息2852条(含财产信息1108条)、向被告人孙XX(×××)发送楼盘业主的公民个人信息2161条(含财产信息1108条),合计发送公民个人信息5013条,含财产信息2216条。

  六、被告人校XX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事实

  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李X在盐城市城南新XX黄海街道东进路广东华浔品位装饰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向被告人校XX索要楼盘业主的公民个人信息,后被告人校XX将通过微信(×××)从被告人蒋XX等人处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李X微信(×××)发送楼盘业主的公民个人信息2969条,含财产信息1108条。

  七、被告人李X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事实

  2017年7月份,被告人李X通过QQ(50×××80)向位于盐城市亭湖区盐马路126号江苏XX的陈X(另案处理)QQ(62×××94)发送楼盘业主的公民个人信息7465条,含财产信息141条。

  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李X从被告人校XX处,通过微信非法获取楼盘业主的公民个人信息2969条,含财产信息1108条。

  八、被告人孙XX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事实

  2019年5月2日,被告人孙XX向被告人蒋XX索要楼盘业主的公民个人信息,后被告人孙XX通过微信非法获取楼盘业主的公民个人信息2161条,含财产信息1108条。

  九、被告人孙X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事实

  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李X在盐城市城南新XX黄海街道东进路广东华浔品位装饰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向被告人孙X索要楼盘业主的公民个人信息,后被告人孙X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李X(132××××****)发送楼盘业主的公民个人信息5189条,用于拓展业务。

  案发后,被告人王XX、李XX、于X、朱XX、蒋XX、校XX、孙XX、孙X、李X被抓获归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接到公安人员的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XX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1800元,被告人李XX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李XX、于X、朱XX、蒋XX、校XX、孙XX、李X、李XX、孙X在庭审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有证人聂X、陈X、刘X、周X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李XX、于X、朱XX、蒋XX、校XX、孙XX、李X、李XX、孙X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被告人王XX、于X、校XX、孙X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朱XX、蒋XX、李X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提供给他人,被告人李XX、李XX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孙XX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其中,被告人王XX、李XX、于X、朱XX、蒋XX、校XX、李X、孙XX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XX、孙X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李XX、李XX共同实施部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系共同犯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XX、李XX、于X、朱XX、蒋XX、校XX、孙XX、李X、李XX、孙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蒋XX的辩护人、被告人校XX的辩护人提出的涉案数据有重复,部分信息是合法取得、部分个人信息不全无法识别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指控的各被告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已经将重复的、无法识别的数据予以剔除,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部分信息系合法取得,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与准确的信息数,起诉指控的信息数量有相关证人证言、电子数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数据准确,证据确实充分,相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被告人于X的辩护人、被告人蒋XX的辩护人、被告人校XX的辩护人、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被告人孙XX的辩护人提出相关被告人并未获利,对财产信息的认定有异议,相关被告人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系行为犯,相关被告人实施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达到一定数量,已构成犯罪,是否获利并非从轻减轻情节。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财产信息500条以上系“情节特别严重”。本案认定的财产信息内容包括房主姓名、房屋地址、合同成交价格等,并经相关部门查询属实,有相关电子数据、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相关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XX参与出售个人信息犯罪一起,该起犯罪的犯意由被告人李XX提出,且事先谈好获利,其行为积极主动,不予认定为从犯,辩护人就此提出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XX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后,在侦查阶段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相关规定不予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XX、李XX、于X、朱XX、蒋XX、校XX、孙XX、李X、李XX、孙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李XX、李XX均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于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朱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蒋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校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李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孙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李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孙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李XX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八百元,被告人李XX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电脑、手机、U盘等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露露

  审 判 员  孙 晟

  人民陪审员  蔡荣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顾XX

  书 记 员  张XX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任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意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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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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