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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拒不返还执行款项,以不当得利起诉至法院后偿还。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湘01民终4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县XX厂,住所地长沙县长龙街道XX。

  法定代表人:陈XX,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X,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郡,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郡,湖南XX律师。

  上诉人长沙县XX厂(以下简称XX厂)因与被上诉人曾XX、陈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9)湘0121民初9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厂上诉请求:1、撤销长沙县人民法院(2019)湘0121民初9338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道路维修等费用已远超出上诉人扣留被上诉人的货款,法院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009年元月8日,上诉人作为发包方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长沙县XX村新型建材厂东边50/50型机组生产线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三年,该合同约定承包期间出厂道路的维护和清理由被上诉人负责,并与西边承包人共同承担相关费用。2010年9月,在茶塘村委会组织下,决定对出厂运输必经之路茶塘村开元路口至茶塘村桥档组友谊桥段进行翻新维修,由使用道路较多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分摊出资,2012年11月30日,长沙中院判决上诉人应承担道路维修资金93172元。依据承包合同,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和建材厂西边承包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应承担60%即55903元。此外被上诉人在承包经营时拿走使用上诉人16个新砖框、价值14400元(每个900元),被上诉人也一直未向上诉人支付此款。承包期满后,上诉人要求被诉人对承包期间的各项费用(包含承包费、道路维修费、砖框费、围墙垮塌损失等)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关款项,被上诉人一直拖延。2017年4月25日,被上诉人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回276712.76元货款到上诉人账户,上诉人扣留其中106712.76元,向被上诉人支付170000元后,被上诉人陈XX被迫于2017年7月23日同上诉人进行了结算,除去道路维修费,砖框费及被上诉人取土造成围墙垮塌损失等费用外,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53250元。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维修道路费55903元,证据确凿,依法应抵销上诉人扣留被上诉人的货款,以此抵销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2653元,加上砖框费,被上诉人取土造成围墙垮塌损失等费用已远超上诉人扣留被上诉人的货款,故一审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一审中,上诉人要求反诉,法庭不同意,上诉人提出反驳,法官说要另案起诉,最后判决下来,又说上诉人未提交证据,搞得上诉人无所适从。上诉人扣留被上诉人货款是自力救济的合法行为,一审以不当得利判决上诉人返还财产,适用法律错误。本来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钱,反而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货款,一审判决明显不公。

  被上诉人曾XX、陈XX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上诉人称道路维修费用超出扣留的货款,这一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应承担道路维修资金,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应支付这笔费用。并且,这笔款项是在2012年11月30日产生,被答辩人的请求已经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被答辩人不能就该笔费用请求答辩人承担给付责任。被答辩人称答辩人在承包经营时拿走新砖框,实际上,被答辩人已经扣留了答辩人的砖块。三、上诉人与答辩人已经就承包期间的各项费用进行结算,上诉人也将该笔费用进行了扣除,上诉人所称答辩人尚欠55903元(维修道路费、砖框费等)不符合客观事实。2017年7月23日,上诉人与答辩人就承包期间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答辩人需支付上诉人53250元,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已经确认,上诉人也将款项进行了抵扣,上诉人所称的其他费用没有合理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明显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曾XX、陈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XX厂向曾XX、陈XX支付106712.76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1543.73元(以106712.76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按照以上标准计算至XX厂还清之日止;2、由XX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2009年1月8日,曾XX、陈XX(乙方)与XX厂(甲方)签订《长沙县XX厂东边50/50型机组生产线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东边生产线的产、供、销全面生产经营,承包期限为农历2008年12月20日至农历2011年12月19日,为期三年;合同还约定了承包价格、付款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后XX厂因2011年粘土原料不足而计划投资改用页岩制砖,故双方经协商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长沙县XX厂承包补充协议》。

  2、2009年7月9日,曾XX、陈XX承包XX厂期间,曾XX、陈XX以XX厂的名义与案外人长沙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东方XX三期M1栋项目部签订了《砖块购销合同》,约定由XX厂向XX公司施工的东方XX三期M1栋项目部提供粘土多孔砖。该项目完工后,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后因货款纠纷,曾XX、陈XX以XX厂的名义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起诉XX公司,请求XX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4)芙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判令XX公司支付XX厂货款24169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XX公司不服该判决而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了(2016)湘01民终字238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XX厂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经过执行程序,XX厂于2017年4月25日收到执行款276712.76元,XX厂收到该款后向曾XX、陈XX支付了170000元,余款106712.76元一直未予支付。

  3、2017年7月23日,曾XX、陈XX与XX厂就曾XX、陈XX承包XX厂期间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曾XX、陈XX还需支付XX厂53250元,陈XX在该结算单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XX厂于2017年4月25日收到曾XX、陈XX货款276712.76元,已返还曾XX、陈XX170000元,后经曾XX、陈XX与XX厂双方结算,曾XX、陈XX应支付XX厂其承包XX厂期间的相关费用共计53250元,扣除该费用,XX厂占有曾XX、陈XX货款金额为53462.76元,XX厂不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自己占有该笔款项具有合法依据。故该院认为,XX厂占有曾XX、陈XX货款53462.76元无合法依据,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曾XX、陈XX要求其返还,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XX厂主张曾XX、陈XX尚欠其承包费、道路维修费及装砖新砖框等费用,但未提交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该主张该院不予认定。曾XX、陈XX请求XX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曾XX、陈XX货款53462.76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二、驳回曾XX、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65元,减半收取1332.5元,由曾XX、陈XX负担660.5元,XX厂负担672元。

  二审期间,XX厂提交了证据,并申请了证人出庭,本院组织了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抵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这是我国法律关于债务的抵销及行使的规定,抵销首先应互负到期债务,其次是应当履行通知义务。XX厂上诉称曾XX、陈XX应承担围墙垮塌损失、砖框费、维修道路费等,但曾XX、陈XX对上述费用在是否清算、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要承担等方面进行了抗辩,故XX厂主张曾XX、陈XX负有到期债务,本院不予采信。XX厂要求行使抵销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反诉的问题。反诉应当与本诉在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方面存在牵连关系。本案是曾XX、陈XX主张XX厂退还《砖块购销合同》中收取的货款,而XX厂则主张曾XX、陈XX支付《长沙县XX厂东边50/50型机组生产线承包合同》中的承包费、道路维修资金等有关费用,这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当,XX厂所主张的承包费、道路维修资金等有关费用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XX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5元,由上诉人长沙县XX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高 进

  审判员  常晓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何X

  书记员詹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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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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