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经营管理

刘XX与通州XX公司、江苏XX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苏09民终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55年6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徐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响水沿海经济区观潮三路。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68年6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万雪薇,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通州XX公司(以下简称通州XX)、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XX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8)苏0921民初3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院原作出的(2017)苏0921执667号执行裁定,追加上诉人刘XX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王XX签订的《投资意向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也从未召集召开过股东会议。王XX以上诉人刘XX的身份证复印件去设立XX公司,上诉人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公司设立时的任何活动。实际上,上诉人从未通过响水县XX向XX公司的账户汇入1020万元,也从未认缴出资2040万元。上诉人并未在XX公司设立时的相关文件上签字,如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等。案涉公证书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刘XX是XX公司的股东,王XX利用和上诉人的朋友关系骗取上诉人的信任,从而作出不能反映上诉人本人真实意愿的公证书。因此,上诉人并非XX公司的股东,是他人冒用了上诉人的名义出资并将上诉人登记为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理由,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通州XX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刘XX的股东身份是经过响水县工商局登记并公示;其次,刘XX在2016年10月份在张家港市公证处公证时明确承认自己的股东身份,如果刘XX不认可其XX公司股东身份,那么其不应当作该份公证,并且应当及时要求撤销其股东身份;再次,在通州XX与XX公司2014年至2015年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贵院审理过程中,审判长当庭与刘XX联系过,刘XX对于其是XX公司的股东身份是完全认可的,并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刘XX应当是XX公司的股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XX公司、王XX答辩称:1、就上诉人刘XX无端指责王XX偷拿其身份证复印件诋毁其名誉,王XX保留追究上诉人刘XX的法律责任。2、正因为刘XX和王XX之前有投资协议,所以才依据该协议设立了XX公司,据此刘XX才会在公证书当中确认其是XX公司的股东。3、上诉人的代理人一再强调王XX偷拿刘XX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工商登记和银行卡,但仅凭此复印件是不可能办到登记和银行卡的。4、上诉人仅仅是一味否认其股东身份的抗辩,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921执667号执行裁定书中针对原告的裁定内容,即追加刘XX本案的被执行人,刘XX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向被告通州XX承担偿还责任;2、确认原告不是被告XX公司的股东,无需对被告XX公司结欠被告通州XX的工程款承担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0日,原响水县XX开设刘XX账户。次日形成的XX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注册资本4000万元,实收资本2000万元;股东刘XX、王XX的认缴出资分别为2040万、1960万,实际出资分别为1020万元、980万元,出资时间2011年12月21日;承诺出资分别为1020万元、980万元,出资时间2013年12月21日。当日,被告王XX转账980万元至XX公司账户,并转入1020万元至刘XX的账户,该款即被转入被告XX公司账户;盐城XX为此出具验资报告。案外人张XX受托持XX公司的章程、股东会决议、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刘XX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至原响水县工商局申请设立XX公司。同年12月22日,XX公司经登记设立,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注册资本4000万元,实收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防火复合板技术开发、技术咨询与防火复合板生产、销售等。

  2016年10月25日,张家港市公证处就刘XX委托王XX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制办理公证。委托书载明刘XX系XX公司的股东,需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因其不能亲自办理相关手续,故委托王XX为其代理人。同日,XX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王XX变更为朱XX。

  2015年5月23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通州XX与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出(2013)盐民初字第0164号民事判决。2016年8月1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民终字第00418号民事判决。因XX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通州XX申请强制执行,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裁定由响水县法院执行。该院执行时,通州XX申请追加刘XX、王XX为被执行人,该院经审查认为XX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遂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7)苏0921执6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刘XX、王XX为被执行人;刘XX、王XX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向通州XX承担偿还责任。因原告刘XX的银行卡被该院冻结,其委托代理人2018年6月8日至该院领取执行裁定书,该院现场送达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给原告刘XX的代理人,其表示刘XX与王XX曾签订一个以两条生产线入股的投资意向协议,否认知道XX公司的存在。另,原告刘XX经营复合板企业多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刘XX经工商登记为XX公司股东是否符合其本人意愿。首先,原告刘XX认可其曾与被告王XX签订过以两条生产线入股的投资协议,结合其经营复合板企业多年与XX公司的经营范围高度一致,应认定该投资协议即为设立XX公司的投资协议;其次,原告刘X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理性经济人,其不可能不知道将个人身份证交与他人使用的法律后果,且结合其与王XX曾签订设立XX公司的投资协议,应认定凭刘XX身份证开设银行账户及申请XX公司设立登记的行为均经其同意;再次,原告刘XX于2016年10月25日以XX公司股东身份委托王XX办理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并将委托书予以公证,应认定原告刘XX对自己系XX公司的股东身份并无异议;最后,原告刘XX的股东身份经工商登记公示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通过法定程序提出异议,亦未在本案中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王XX签订的投资协议与XX公司无关,故原告刘XX经工商登记为XX公司股东符合其本人意愿,对其XX公司股东的身份予以认定,对其诉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XX是否为被上诉人XX公司的股东?经查工商登记档案,XX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设立,企业经营范围为防火复合板生产、销售等业务,公司股东是刘XX、王XX,两人认缴出资额分别为2040万元和1960万元。上诉人刘XX在一、二审中均称其对XX公司成立并不知情,是他人冒用了其名义出资并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本案经审理已查明,刘XX从事复合板企业经营多年,在XX公司成立之前,刘XX与王XX曾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投资意向协议》,双方约定在响水沿海经济开发区合作投资开办生产防火复合板企业的事宜。在二审审理中,时任江苏响水沿海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王淼证明,XX公司工商登记注册时刘XX、王XX均带本人身份证办理登记手续,且在全县集中开工仪式上,刘XX代表XX公司发表讲话。刘XX于2016年10月24日来到张家港市公证处,办理委托书公证,其委托王XX办理XX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在委托书中刘XX明确表明其为XX公司股东的身份。上述证据均能够证实工商登记刘XX为XX公司股东符合其本人意愿。刘XX上诉提出其对XX公司成立并不知情、是他人冒用其名义出资并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等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李汉林

  审判员 史宏春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XX


其他 经营管理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