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2020)甘01民终3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朔州西XX。
法定代表人: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甘肃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飞,甘肃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XX。
法定代表人:崔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甘肃XX律师。
上诉人甘肃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3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甘肃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3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兰州XX公司关于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2.由兰州XX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由甘肃XX公司向兰州XX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108353.15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1.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19年4月2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已经于2019
年6月4日履行完毕,甘肃XX公司目前所欠的货款为2019年4月27日之后发生的,所购货物的数量、型号、单价、总价、付款方式与《产品购销合同》均不一致,不受《产品购销合同书》的约束,故不能按照该合同约定的内容计算资金占用费。2.一审法院认定兰州XX公司在2019年5月11日之后是按照《产品购销合同书》的约定供货,没有依据。首先,《产品购销合同书》第四项约定“兰州XX公司于2019年4月27日开单”的意思明确表明兰州XX公司应当于2019年4月27日供货并出具出货单,合同的该条约定所约束的只是2019年4月27日的交易,不能作为认定兰州XX公司在2019年5月11日之后仍然是按照《产品购销合同书》供货的理由。其次,《产品购销书》第七项约定的:“结算数量以实际到货量为准”,而以实际到货量为准通常是指本次交易到货数量的微小偏差,而不能理解为可以涵盖期限无限延伸的所有交易。再次,兰州XX公司在后期交易中开具了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根据我国税收法律政策的规定,任何货物交易的出卖方都必须向国家纳税并向买受人开具增值税发票,而钢材交易的税率就是13%,就是交易双方不签订合同也必须纳税,是否开具了发票与后期交易是否受原《产品购销合同》约束没有任何关系。3.甘肃XX公司与兰州XX公司在2019年5月11日至9月2日期间的交易不受4月27日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约束,交易双方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日期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故兰州XX公司无权主张资金占用费。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兰州XX公司关于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甘肃XX公司同意支付兰州XX公司货款本金631809.62元,资金占用费7万元,共计701809.62元,于2020年8月1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6066元由兰州XX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02元(减半收取)由甘肃XX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4元减半收取5602元,剩余5602元退回上诉人甘肃XX公司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任XX
审判员李XX
审判员何骏先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崔XX
书记员吴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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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