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刑事犯罪辩护

犯聚众斗殴罪,法院判处缓刑

湖口县人民法院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赣0429刑初103号

  公诉机关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XX,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初中文化,货运司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9月12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11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11日被湖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盛XX,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初中文化,货运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9月12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11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11日被湖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XX,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初中文化,货运司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9月12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11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11日被湖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时光,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X(曾用名沈XX),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初中文化,货运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现住湖口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9月12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11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11日被湖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XX,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泌阳县人,初中文化,货运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9月12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11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11日被湖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刑诉[201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XX、盛XX、刘XX、沈X、李X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XX、盛XX、刘XX及其辩护人罗时光、被告人沈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10日上午8时许,货车司机葛X1与刘X在彭泽县杨梓镇金泰矿内因车辆装货插队的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引起湖口籍司机葛X2(已判刑)和葛X1与河南籍司机刘X1(已判刑)等人发生打架。在此过程中,河南XX、湖口XX李X(已判刑)均分别被对方殴打,后经报警该案已由彭泽县公安局杨梓派出所受理。当晚,葛X1回到湖口县城后通过手机微信群召集了被告人董XX、盛XX等几十个湖口籍车队司机到湖口县城的情雨茶楼商量报复河南籍车队司机一事。经过商议,大家同意每人出人民币1000元用于报复河南XX的开销。2017年9月11日上午,葛X2、李X、董XX、盛XX与葛X2请来的社会人员梅X、潘X1(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到杨梓派出所协商调处李X被打一事未果。当日中午,葛X1回湖口后又通过手机微信群通知湖口籍车队司机当日下午2时许到湖口县流泗镇沿江大道XX集合,并与李X、董XX、盛XX等人先行赶到晨光码头办公室等待。后夏X(已判刑)与被告人刘XX、沈X等一、二十个人接到通知后先后赶到了晨光码头办公室。梅X与潘X1亦驾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车某葛X2、梅X等人先行准备了两把关某刀及几十根钢管、木棍)赶到了晨光码头。葛X2、李X跟到场的人商量打架事宜未果后,便伙同梅X、潘X1乘坐放有打架工具的银灰色面包车去沿江大道堵拦刘X2驾驶的货车进行报复。当日中午,刘X2得知相关消息后亦在手机微信群里发信息,叫河南籍司机在车上准备些木棍以备打架,后大家商量好车队的车全部走在一起,并让刘X2的货车走在最前面,如果湖口籍司机要打架,大家就一起上去帮忙。当日下午3时许,葛X2、李X、梅X、潘X1四人在晨光码头处沿江大道上拦下刘X2驾驶的豫Q×××××号红色重型货车,梅X与潘X1手持关某刀、葛X1与李X手持钢管对该货车的车玻璃、车门以及坐在驾驶室内的刘X2进行打砸,夏X、董XX、盛XX、刘XX、沈X等人闻声后迅速手持钢管或木棍赶至现场帮忙。与此同时,事先已有准备的河南籍车队司机刘X3(已决定追诉)、被告人李XX等几十人闻讯后亦手持铁棍、木棍等先后迅速赶至现场,双方发生混斗,梅X与潘X1见状便驾驶面包车迅速逃离了现场。潘X2见对方一人手拿钢管朝其冲过来,便转身往回跑。后湖口籍车队司机李X、夏X、董XX、盛XX、刘XX、沈X、潘X2(另行处理)等七人被追打躲进晨光码头办公室内,刘X1、李XX等几十人遂将该办公室围住,手持铁棍、木棍、铁锹等工具对该办公室的门、窗等进行打砸,并用石头、铁器等向办公室内物品抛砸,致使该办公室的门窗、沙发、茶几、饮水机、办公桌椅等物品被毁坏,并有多人受伤。经湖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砸坏的豫Q×××××号大货车在基准日2017年9月11日的市场维修价格为人民币2660元;码头办公室被打砸的财物在基准日2017年9月11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315元。经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刘X2、李XX、盛XX、沈X、董XX的伤情进行鉴定,以上五人的人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夏X、董XX等七人躲进晨光码头办公室后,见河南籍车队司机几十人围住办公室进行打砸,便先后多次打电话报警,此前晨光码头负责人吴X1见双方打架亦多次打电话报了警。后流泗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将李X、刘X2、夏X、李XX、董XX、盛XX、刘XX、沈X等人传唤到案。

  案发后,参与斗殴的双方家属于2017年9月28日分别与晨光码头负责人吴X1、刘X1家属陈XX达成协议,分别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2000元,晨光码头负责人及刘X1家属分别对参与斗殴的双方司机予以谅解。

  对指控案件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董XX、盛XX、刘XX、沈X、李XX伙同多人相互持械斗殴,致多人轻微伤并毁损他人财物,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述五被告人受邀后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发过程中,被告人董XX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的到来,被告人盛XX、刘XX、沈X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的到来,被告人李XX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的到来,且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五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法院判处。

  被告人董XX、盛XX、刘XX、沈X、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刘XX辩称其是看到潘X2被打后才动手打对方的。五被告人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罗时光的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刘XX涉嫌聚众斗殴罪没有异议,但对事实有两点异议:1、葛X2一方并没有做好打群架的准备,不存在交代完打架事宜后再去拦车;2、刘XX等人不可能手持钢管和木棍赶至现场,而是到了现场后才从面包车中拿到的钢管、木棍。二、刘XX在聚众斗殴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极小。三、刘XX具有以下情节:无犯罪记录、从犯、自首、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0日上午8时许,货车司机葛X与刘X在彭泽县杨梓镇金泰矿内因车辆装货插队的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引起湖口籍司机葛X2(已判刑)和葛X1与河南籍司机刘X2(已判刑)等人发生打架。在此过程中,河南XX1、湖口XX李X(已判刑)均分别被对方殴打,后经报警该案已由彭泽县公安局杨梓派出所受理。当晚,葛X2回到湖口县城后通过手机微信群召集了被告人董XX、盛XX等几十个湖口籍车队司机到湖口县城的情雨茶楼商量报复河南籍车队司机一事。经过商议,大家同意每人出人民币1000元用于报复河南XX的开销。2017年9月11日上午,葛X2、李X、董XX、盛XX与葛X2请来的社会人员梅X、潘X1(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到杨梓派出所协商调处李X被打一事未果。当日中午,葛X2回湖口后又通过手机微信群通知湖口籍车队司机当日下午2时许到湖口县流泗镇沿江大道XX集合,并与李X、董XX、盛XX等人先行赶到晨光码头办公室等待。后夏X(已判刑)与被告人刘XX、沈X等一、二十个人接到通知后先后赶到了晨光码头办公室。梅X与潘X1亦驾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车某葛X2、梅X等人先行准备了两把关某刀及几十根钢管、木棍)赶到了晨光码头。葛X2、李X跟到场的人商量未果后,便伙同梅X、潘X1乘坐放有打架工具的银灰色面包车去沿江大道堵拦刘X2驾驶的货车进行报复。当日中午,刘X2得知相关消息后亦在手机微信群里发信息,叫河南籍司机在车上准备些木棍以备打架,后大家商量好车队的车全部走在一起,并让刘X1的货车走在最前面,如果湖口籍司机要打架,大家就一起上去帮忙。当日下午3时许,葛X2、李X、梅X、潘X1四人在晨光码头处沿江大道上拦下刘X2驾驶的豫Q×××××号红色重型货车,梅X与潘X1手持关某刀、葛X2与李X手持钢管对该货车的车玻璃、车门以及坐在驾驶室内的刘X2进行打砸,夏X、董XX、盛XX、刘XX、沈X等人闻声后迅速赶至现场后持钢管或木棍帮忙。与此同时,事先已有准备的河南籍车队司机刘X3(已决定追诉)、被告人李XX等几十人闻讯后亦手持铁棍、木棍等先后迅速赶至现场,双方发生混斗,梅X与潘X1见状便驾驶面包车迅速逃离了现场。潘X2见对方一人手拿钢管朝其冲过来,便转身往回跑。后湖口籍车队司机李X、夏X、董XX、盛XX、刘XX、沈X、潘X2(另行处理)等七人被追打躲进晨光码头办公室内,刘X2、李XX等几十人遂将该办公室围住,手持铁棍、木棍、铁锹等工具对该办公室的门、窗等进行打砸,并用石头、铁器等向办公室内物品抛砸,致使该办公室的门窗、沙发、茶几、饮水机、办公桌椅等物品被毁坏,并有多人受伤。经湖口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坏的豫Q×××××号大货车在基准日2017年9月11日的市场维修价格为人民币2660元;码头办公室被打砸的财物在基准日2017年9月11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315元。经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刘X2、李XX、盛XX、沈X、董XX的伤情进行鉴定,以上五人的人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夏X、董XX等七人躲进晨光码头办公室后,见河南籍车队司机几十人围住办公室进行打砸,便先后多次打电话报警,此前晨光码头负责人吴X1见双方打架亦多次打电话报了警。后流泗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将李X、刘X2、夏X、李XX、董XX、盛XX、刘XX、沈X等人传唤到案。

  案发后,参与斗殴的双方家属于2017年9月28日分别与晨光码头负责人吴X1、刘X2家属陈XX达成协议,分别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2000元,晨光码头负责人及刘X2家属分别对参与斗殴的双方司机予以谅解。

  经本院委托湖口县、彭泽县社区矫正中心对被告人董XX、盛XX、刘XX、沈X、李XX进行调查评估,经其认定,均可对五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建议实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110警情信息证明:2017年9月11日15时20分,一路人(电话:159××××XXXX)报警称湖口县流泗镇沿江大道XX上有好多人持械打架。当日,吴X1也用182××××XXXX手机号分别于15:22:42、15:24:04、15:28:20报警;夏X用139××××手机号分别于15:25:10、15:29:40报警;董XX用187××××手机号分别于15:36:21、15:44:38报警;颜某用189××××手机号于15:38:09报警。

  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李XX、盛XX、刘XX、沈X、董XX于2017年9月11日在湖口县流泗XX被抓获归案。

  3、湖口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材料清单证明:湖口县公安局于2017年9月14日调取了吴X1持有的现场视频监控资料。

  4、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2017年9月28日,涉事的湖口XX(李X、夏X、董XX、盛XX、沈X、刘XX、潘X2)的家属及涉事的河南XX(刘X2、李XX、廖X)的家属与晨光码头达成赔偿协议,湖口XX家属和河南XX家属分别赔偿了人民币8000元整,且对豫Q×××××货车的损失各承担一半的责任。晨光码头的负责人吴X1对湖口XX的行为表示予以谅解。

  5、同案犯判决书证明:本案犯罪事实,同案犯葛X2、李X、刘X2、夏X、梅X、潘X1均被判聚众斗殴罪。

  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董XX,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刘XX,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沈X,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盛XX,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李XX,男,1982年2月2日出生。

  7、证人葛X1的证言证明:2017年9月9日,葛X1在砂矿拉货的时候与河南人因为车队插队的事发生矛盾并打架,李X当时也被人打了。2017年9月10日晚上,葛X2和李X码头上卸完货之后就在车上商量叫湖口车队的司机一起到情雨茶楼商量一下这个事怎么处理,之后就和李X一起开车来到了情雨茶楼。湖口车队的司机到了之后就你一句我一句的谈论了起来,其中有人提议说要不然大家一人凑一点钱请社会上的人过来,等明天到XX厂那边集合,之后司机们都同意凑钱。2017年9月11日下午3点左右,葛X2和李X在路上拦了一部车队的货车来到了晨光码头,到了码头后发现人都没有来,李X说均桥那边的司机都来了,后来陆续又来了一批均桥的司机,李X还说他找的那些社会上的人都没有过来,后来就觉得人不多就不打架了,这个时候就看到梅X开着面包车过来了,李X就拉着其说走走走,他们两个人去打,两个打一个还打不赢吗。随后葛X2和李X就坐着梅X的车,车上还有一个李X叫过来的人,于是四个人就开车往外走,到了外面发现XX车的司机正好过来了,李X就说“打打打”,于是四个人就拿着钢管下来打,葛X2和李X对着前面的挡风玻璃打,梅X就和那个叫过来的人对着两边的玻璃打,在打的过程中就看到码头办公室出来了几个人过来帮忙,紧接着就看到河南XX也越来越多,湖口的司机就往码头那边跑,其他的人都跑到了码头办公室,葛X2就往传送带那边跑,到了传送带后就被七、八个河南人追上了把其围起来打,之后葛X2被码头的工人扶着走到了办公室这边,葛X1蹲着地上休息时刘X2又过来对着其肚子踹了几脚,之后又来了一个码头的工人将其扶到了码头磅房前面工人休息室了。葛X2等人事先准备了钢管和木棍,钢管是葛X2和李X在海山附近一个路边店里买的,木棍是梅X买的。

  8、证人李X的证言证明:2017年9月10日其被河南籍的刘姓男子及其他五六个人打了,当时彭泽杨梓派出所出警了,因其伤情鉴定没有实质性结果,其想出了这口恶气,于是和葛X2商量实施报复行为,将刘姓男子的车子给打砸了。晚上7点左右,葛X2就在叫大家立马到情雨茶楼。之后车队的司机陆续都到了茶楼包厢,葛X2就提议说让他们每个人出1000元钱,好好教训下河南人,出的1000元用作开销,如果谁在打架过程中受伤了就用这个钱来治,大家商量后基本上都同意了葛X2的意见,并且这个1000元全部由葛X2负责收,商量完之后就散了。到了第二天上午,李X和葛X2、盛XX、董X(音)、陈X以及葛X2的两个朋友一起开着一辆黑色荣威越野车到了杨梓派出所,也没有获得实质性的处理结果。此后一行七人就回到了湖口流泗,和葛X2一起来的两个人就开着他们的车走了,李X和葛X2、董X、陈X、盛XX就坐着一个熟人葛X3的后八轮汽车到了晨光码头办公室,葛X2又在车队群里叫大家下午2点赶到晨光码头集中。过了一个多小时后,先前离开的葛X2的两个朋友开着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到了码头,葛X2和他们说这面包车上有钢管和刀,李X看见有很多空心钢管和两把砍刀,在砍刀刀柄处还焊着空心钢管。一部分司机陆续到后,葛X2就和大家一起商量,但没商量出具体分工意见。此后葛X2就叫李X和他上了面包车,四人开车从晨光码头上到了大路往湖口方向开,在行驶过程中,他们就发现了河南籍刘姓男子的车往码头方向开,于是他们立马掉头开到了刘姓男子的车前面,在晨光码头交叉路口处他们就将车停下来等刘姓男子的车过来。在他们看到车子过来后,李X就从面包车上拿了一根钢管最先下车,葛X2及他的两个朋友也从车上拿着工具下了面包车,四人就朝刘姓男子的车跑了过去开始打砸车子的玻璃及门,在打砸车子的时候,这辆车的后方停了一辆车子,并且从车上下来了一个人,这个人手上拿着铁棍走到了这边并拿铁棍打李X,被李X用钢管挡了回去,后来和他一起及从码头来的人也过来帮忙打这个人,李X就跑到旁边来了。这时,他们看见河南的司机越来越多,湖口的司机就开始往晨光码头办公室跑,而河南人就在后面追赶。当他们跑进码头办公室里面,李X看见董XX、盛XX等六人也在办公室躲着,为了不让河南人冲进来,就用办公室的沙发堵住了大门,河南人追到办公室后,他就看见河南人有的用石头往办公室里面砸,有的人用铁棒打办公室的门及窗户玻璃。不一会儿民警就到了现场。

  10、证人刘X2的证言证明:2017年9月11日下午3点左右,其开车从XX厂到了湖口XX处,发现有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停在沿江大道与晨光码头交汇处的大马路上,从面包车上陆续下来了四个男子,有两个人手上拿了钢管,另外两个人手上拿着关某刀往其车子跑了过来。四个人对其车子进行了打砸。其老乡刘X3开车从XX厂到了晨光码头。刘X3将车停下,手拿了小木棍走到其主驾驶室侧方,打砸其车的其中两个人走到了刘X3面前追着刘X3打。在刘X3被打后不一会儿,其很多老乡先后赶过来了,打其的人以及一些手上拿了钢管的人就开始往晨光码头的办公室方向跑。其从车上拿了一个扳手,和老乡一起追了过去。追到晨光码头办公室后,其在码头办公室门口处拿了一根铁棍,之前打其车的人以及一些手上拿钢管的人全部躲进了码头办公室里面,其就用手上的铁棍撬门,还用手上的扳手将办公室的玻璃打碎了,刘X、李XX及拿木棍的老乡也用手上的木棍对办公室的门窗进行打砸。打砸完后,其看见葛姓男子被一个在码头上班的人扶到了码头办公室前面的空地上坐着,就过去从侧面朝葛姓男子踢了一脚。之后大家就都被民警带到了派出所。在2017年9月10日那天下午其车被砸的时候,就知道湖口车队那边有人要找其的麻烦。9月11日的早上,其就和车队的人说今天其先下料在前面走,其他的车跟在其后面,同时在前面没上矿的两部空车在加油站等。一旦有事,就让大家一起帮忙打架。当天下午的时候,有人在对讲机里对其说码头的情况不对,码头门口有个小面包车在那边,让其小心点。接着其就在对讲机里面让大家离其近一点,可能要打架。如果一旦动手,后面的老乡就能及时过来帮其打架。当天除了在其前面的两部空车,跟在后面的车都准备了木棍等工具。

  11、证人夏X的证言证明:2017年9月11日中午,王X接到李X的电话说在晨光码头商量和河南籍司机打架的事情,让他们都过去商量。随后其和王X、刘XX他们一起到了晨光码头的办公室,办公室里一共有十多个人。过了一会儿葛X4也来了。李X和葛X4就商量打架的事。这时码头上来了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开车的是一个染了黄头发的年轻男子,其在面包车的中间座位下面发现了两个蛇皮袋,里面装了钢管和木棍。葛X4和李X就上那辆面包车,开了100米左右,车上四个人下了车朝路边一辆挂河南牌照的货车走过去。这时其听见有人喊打起来了,于是其跑过去,在停放在路边的面包车上拿了一根钢管冲过去,发现大货车的前挡风玻璃和左右驾驶位的玻璃全部被打破了。其上前将大货车的右侧门玻璃打掉下来了。然后其走到马路旁边,发现三个河南籍司机和葛X4、李X等人殴打起来,湖口本地的司机也冲过来帮忙。这时来了一群河南籍司机,他们就往回跑,退回到了晨光码头的办公室。河南籍司机赶到后,用钢管打砸门窗,用石头朝办公室里面砸。这时其就打电话报警了,随后民警就到了现场将大家都带到了派出所。这次打架是葛X4和李X召集的。

  12、证人潘X1的证言证明:2017年10月份前后,梅X给其打电话叫其来帮个忙。其和梅X见面后在湖口县马影海山安XX附近购买了木棍,其在车上看到了梅X带了两把关某刀。当日下午2时许,梅X伙同其等人手持关某刀等工具在晨光码头打砸了河南XX的汽车。此后河南XX和湖口XX发生混战,其和梅X先行离开现场。

  13、证人梅X的证言证明:2017年9月11日,其受葛X2的邀集送葛X2等人到彭泽县杨梓派出所,期间按葛X2的授意购买了钢管和木棍,并按李X的授意邀集了潘X1。当日下午2时许,其伙同潘X1等人手持关某刀等工具在晨光码头打砸了河南XX的汽车。此后河南XX和湖口XX发生混战,其和潘X1先行离开现场。

  14、证人翟X的证言证明:案件发生的起因,翟X没有参与打架。

  15、被害人吴X1的陈述证明:2017年9月11日下午2点左右,葛X4、李X等人来到其在湖口县流泗XX的办公室,其劝大家不要在这里打架。过了一会儿后,其听说外面打架了,出去时就看到有三十多个河南籍司机追着湖口几个司机往码头上跑。随后一群河南籍司机用木棍、钢管、铁锹、石头等物品打砸其的办公室,导致办公室内的沙发、吧台等物品被损毁;另一群河南籍司机就在传输带附近追着葛X4打。其上前让河南的司机不要打砸自己的办公室,其中有一名河南的司机称不管是谁的、不管是什么东西都砸了,随后民警赶到了现场。

  16、被告人董XX的供述证明:2017年9月10日19时许,葛X4在车队微信群召集湖口本地货车司机在情雨茶楼开会,提议每个人凑1000元钱作为打架的费用,在场的司机都表示同意。次日13时许,其与葛X4、李X、刘X4、姓盛的司机以及两个不认识的男子在一起吃饭,此时葛X4提议下午在晨光码头打尾号XX车的河南籍司机,李X表态支持,随后葛X4在车队的微信群里通知大家14时在晨光码头集合。饭后,大家一起来到了晨光码头的办公室,有人称那个XX车的司机在太平XX加油,且有一、二十个河南XX都拿着木棍和钢管,让大家注意。之后和其中午一起吃饭的两个男子开着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到了码头,车上第二排座位下面有一个装有木棍和钢管的白色蛇皮袋,葛X4和李X就上了面包车驶离码头,在码头入口处路边遇到了XX货车。随后其就听到了玻璃碎裂的声音,湖口的司机便陆续赶到了现场,并赶紧到面包车上拿了木棍和钢管,对方河南XX也来了三、四个人,双方发生了对打。其持木棍与一名河南XX对打,随后手中的木棍被打断,且头部被河南XX打了一下被打倒在地。后有湖口的司机上前来帮忙,其就从地上爬起来并从对方司机手里抢了一根钢管并朝一名河南XX打了一下。随后河南的司机越来越多,其、李X、夏X等人就躲进码头了办公室。河南XX围在办公室外将办公室的门窗都打坏了,并朝办公室里扔石头、钢管、洋锹等,其担心河南XX冲进办公室打人,遂打电话报警。

  17、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明:2017年9月9日,刘X2与刘X因拉石子插队的事情与湖口车队的一名司机发生打架。9月10日傍晚,刘X2驾车经过XX厂的时候车门被砸。9月11日中午,其在河南车队的微信群里看到有人说很多湖口XX聚集在晨光码头,可能是要打架,刘X2说如果打架手上没有东西会吃亏,让大家在车上准备些木棍。后大家商量好车队的车辆全部走在一起,让刘X2的车走在最前面,如果湖口的司机要打架,大家就一起上去帮忙。当天15时许,其开车从XX厂前往沿江大道,随后看见前面的车子都停着没动,且刘X2倒在了地上被四、五个人用钢管打。其拿着木棍下车前去帮忙,随后有三个男子拿着钢管朝其走过来,其中一名男子用钢管将其的木棍打断了,其就扔掉木棍往车后面跑,跑的过程中被该男子用钢管打了一下头部,之后背部又被一名男子用钢管打了一下。其跑到路边捡起两块石头砸中了一个穿黑色上衣的男子。这时河南籍的司机都赶过来了,湖口的司机见状便往码头上跑,其和河南的司机便拿着各种工具在后面追,湖口的司机都躲到了码头办公室里。于是河南籍的司机都在外面砸门窗及玻璃。其看到湖口车队771车的司机跑到了码头传输带附近,便从办公室附近捡起一根木棍追了过去,但因该男子躲在传输带两个支架间,其没有打到该男子,与其一起过来的几名河南XX都动手打了该男子。

  18、被告人盛XX、刘XX、沈X的供述证明:案件发生的起因及经过。盛XX、刘XX、沈X均系湖口车队的司机,案发当天盛XX持钢管、刘XX持木棍、沈X先后持钢管、木棍、短铁棍一起参与了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盛XX右手臂被河南XX用钢管打伤。

  19、证人潘X2的证言证明:案件发生的起因及经过。潘X2系湖口车队的司机,案发当天没有持工具参与打架,其看见沈X和一个河南XX打在一起。

  20、证人廖X的证言证明:2017年9月11日下午2、3点左右,其从金泰矿装货拉到晨光码头时看见有很多车停在那里,后得知是老乡的6628车被砸了,于是其就从地上捡了一根木棍往码头上走,到了现场后看见很多人在砸办公室的门,同时有一伙人在另一边打人且已经散场了,其就拿着木棍跟着老乡在码头上四处转悠,直至民警到达现场。

  21、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刘X2、李XX、盛XX、沈X、董XX进行鉴定,以上五人的人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2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湖口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坏的豫Q×××××号大货车在基准日2017年9月11日的市场维修价格为人民币2660元;码头办公室被打砸的财物在基准日2017年9月11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315元。

  23、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湖口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中队刘X5、石某于2017年9月12日11时15分许,对案发现场进行勘察。现场位于湖口县流泗镇沿江大道XX,码头北部有一层两间砖石混凝土结构办公室,码头中间土坡东侧有一辆后八轮货车。被勘查的“三环昊龙”牌红色货车的牌照为“豫Q×××××”,该车正前面挡风玻璃、主驾驶位玻璃、副驾驶位玻璃均呈破碎状,主驾驶车门有多处凹陷痕迹,被勘查的码头北侧的两间办公室,东侧办公室门框上有多处凹陷痕迹,不锈钢门已经脱落放在门框旁,门上可见多处凹陷破损痕迹,书柜旁有一残缺的办公桌腿,空调旁有一破损的木质床架。西侧办公室的不锈钢门上有一处凹陷痕迹。办公室东侧不远处的地面上堆放了一张破损的办公桌、一张破损的床、两扇破损的铝合金窗户框架。

  24、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经本院委托湖口县、彭泽县社区矫正中心对被告人董XX、盛XX、刘XX、沈X、李XX进行调查评估,经其认定,均可对五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建议实行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两点事实的异议,本院综合证人葛X2、李X及被告人的供述,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XX、盛XX、刘XX、沈X、李XX伙同多人相互持械斗殴,致多人轻微伤并毁损他人财物,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控辩双方均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述五被告人受邀后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法对五被告人减轻处罚;案发过程中,被告人董XX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的到来,被告人盛XX、刘XX、沈X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的到来,被告人李XX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的到来,且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亦予以采信,依法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案发后五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亦予以采信,均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盛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刘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沈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五、被告人李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均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秦XX

  审 判 员  叶 玲

  人民陪审员  李卫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XX


其他 刑事犯罪辩护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