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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贷纠纷上诉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辽02民终8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男,1971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1975年3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祃XX、王X(实习),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XX。

  负责人:董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凤,臧XX,辽宁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谢XX,男,1973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

  原审被告:曲X,女,1982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大连市。

  原审被告:张X,男,1976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审被告:熊XX,男,1951年3月9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审被告:潘XX,女,1953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徐X,男,1956年1月1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审被告:郑XX,女,1955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徐XX、张X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原审被告谢XX、曲X、张X、熊XX、潘XX、徐X、郑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4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XX、张X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借款合同编号与授权合同编号不一致,不具有关联性;2、案涉借款实际用款人是曲XX,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上海XX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谢XX、熊XX、潘XX均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曲X、张X、徐X、郑XX均未参加二审诉讼。

  上海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谢XX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5万元,利息1,145,996.33元、罚息154,943.40元,合计2,450,939.73元(利息、罚息截止至2019年4月10日,自2019年4月1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曲X、张X、徐XX、张X、熊XX、潘XX、徐X、郑XX对被告谢XX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徐X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山2号楼5单XX、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山2号楼5单元2层3号,对被告徐XX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原告作为授信人,被告谢XX作为受信人,被告曲X、张X、徐XX、张X、徐X、郑XX、熊XX、潘XX作为共同还款人,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DL021XXXX2378),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总额为440万元,授信期间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7年12月2日,本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额度属于循环额度,由徐X、熊XX、曲X、徐XX提供房屋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授信人同意受信人提出的支用申请的,双方应当另行签署贷款合同或者类似业务文件;受信人应按授信人的要求及有关文件约定按时清偿因支用授信额度而形成的各种债务;受信人未按本合同或有关业务文件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期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本合同项下全部业务文件项下所有债务也均提前到期),有权宣布本合同及有关业务文件项下的债务(包括贷款本息、费用或其他应付金额)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受信人立即归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在授信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及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印章,被告谢XX在受信人处签字,被告曲X、张X、徐XX、张X、徐X、郑XX、熊XX、潘XX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字并确认:其已仔细阅读并充分了解签署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条款内容,同意作为受信人在本合同项下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对受信人在本合同以及依据本合同签署的业务文件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2012年11月16日,被告曲X、徐XX、徐X、熊XX作为承诺人,被告张X、张X、郑XX、潘XX作为承诺人配偶,向原告出具《抵押类贷款共同还款承诺函》,载明:用各自名下房产(案涉抵押房屋)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对此事完全同意并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完全同意将房产全部抵押给银行,以保证贷款本息的安全。

  2012年12月3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曲X、徐XX、徐X、熊XX作为抵押人,被告张X、张X、郑XX、潘XX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DL021XXXX2378D),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全面、及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以下述抵押物作抵押,并赋予债权人/抵押权人以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利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有关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债务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于2012年12月3日签署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或在2012年12月3日至2017年12月2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前述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人民币440万元;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谢XX;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徐X名下位于沙区西山2-5-1-3号房屋、徐X名下位于沙区西山XX2-5-2-3号房屋、熊XX名下位于沙区房屋、曲X名下位于西岗区高XX层1号房屋、徐XX名下位于沙区振工街缤都园15-1-2-1号房屋。原告在抵押权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及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个人印鉴,被告曲X、徐XX、徐X、熊XX在抵押人处签字,被告张X、张X、郑XX、潘XX在抵押物共有人确认处签字并确认:我方已仔细阅读并充分了解前述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条款内容,我方同意抵押人对该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抵押权人依据本合同有权处分我方与抵押人共有的抵押物时,同意抵押权人处分全部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受偿。2012年4月15日,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

  2014年11月2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谢XX作为借款人,“付XX”作为共同还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750920121XXXX8703),约定:本合同系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签署的编号为:750XXXX100087的《个人授信合同》的附属业务文件;贷款品种为个人经营性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4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建筑材料及企业日常生产经营;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计算,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贷款利率不作调整,不分段计息;借款人开立贷款专用账户,该账户账号75×××47;签署本合同时与贷款专用账户支付绑定的交易对象账户信息(适用于开立贷款专用账户)或者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符合贷款发放条件时将贷款资金支付至符合本合同约定用途的交易对象账户信息(适用于借款人未开立贷款专用账户)如下:交易对象户名为王玉,账户62×××66,开户银行为XX银行,支付金额不超过440万元;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日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在贷款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及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个人印鉴,被告谢XX在借款人处签字、摁手印,共同还款人处有“付XX”的签字及手印。

  原审庭审过程中,原审被告付XX对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中共同还款人处其本人的签字、手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摇号选择了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月25日出具了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2014年11月27日签署《XX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编号:750920121XXXX8703)第10页共同还款人(如有)(签字):付XX的签名不是付XX本人签写”;“2014年11月27日签署《XX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编号:750920121XXXX8703)第10页‘付XX’签名处指印不是付XX本人手指捺印。”被告谢XX与付XX于2009年6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7日协议离婚。

  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被告谢XX名下75×××47账户发放贷款440万元,在原告出具的编号为750XXXX10008703的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中,被告谢XX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但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本息。截至2017年4月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0万元,利息348,004.72元,罚息14,309.13元。

  庭审中,原告自认,在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熊XX、潘XX将熊XX名下抵押物即位于沙区房屋变卖偿还了案涉贷款本金125万元。2019年3月25日,被告曲X将其名下抵押物即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房屋变卖偿还了案涉贷款本金200万元。

  截止至2019年4月1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5万元,利息1,145,996.33元、罚息154,943.40元,合计2,450,939.73元。

  另查,原告与被告谢XX基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DL021XXXX2378),先后于2012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5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借款本金均为440万元。本案案涉借款合同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属借新还旧。原告与谢XX未签订过除本案涉《综合授信合同》以外的其他授信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谢XX、共同还款人曲X、张X、徐XX、张X、徐X、郑XX、熊XX、潘XX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与借款人谢XX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抵押人曲X、徐XX、徐X、熊XX、抵押物共有人张X、张X、郑XX、潘XX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因上述合同均为当事人本人签字、按印或加盖印章,应认定为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上述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理应对案涉数额巨大的借贷关系给予充分的、审慎的、理性的重视,其应对于自己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明确知晓,并对承诺还款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原告在与借款人谢XX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有署名为“付XX”的签字,已经司法鉴定不是付XX本人签写,故付XX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已于本次重审审理中撤回对原审原告付XX的起诉。

  关于被告徐XX、被告张X提出的原告与被告谢XX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载明的授信合同的编号与原告与谢XX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不符的问题,经审查,原告与谢XX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DL021XXXX2378,为打印编号,原告与被告谢XX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载明的授信合同的编号为:750XXXX100087,为手写编号,二者编号不符。原告对此解释为:“授信合同和抵押合同右上方编号是在贷款前银行已经印制好的编号,而借款合同上面的编号,是贷款通过审批后系统生成的系统号,也就是这三份合同实质上的编号,借款凭证上的编号也是这个编号,都是系统生成的。”被告谢XX当庭陈述和原告再无签订过其他《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依据编号为DL021XXXX2378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先后于2012年至2014年间签订过包括本案涉借款合同在内的三份《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徐XX、被告张X也未提供尚签订过其他《授信合同》的证据,故应认定《个人借款合同》中载明的编号为750XXXX100087的《授信合同》与编号为DL021XXXX2378《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为同一份合同。对于被告徐XX、被告张X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谢XX、徐XX、张X提出的实际借款人为曲XX及大连市XX八分公司,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首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谢XX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时,原告作为出借人明知借款人为曲XX或大连市XX八分公司;其次,原告根据与被告谢XX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将案涉借款440万元转入了谢XX名下的XX银行账户;第三,被告谢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440万元实际转入曲XX账户,未提供案涉款项的去向、用途、还款等证据,以证明曲XX为案涉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人;第四、被告徐XX、张X提供的曲XX的承诺函,原告不认可与本案涉借款合同的关联性,曲XX自认为委托被告谢XX办理贷款,但不能否定或推翻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在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440万元贷款发放至《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账户,但借款人谢XX以及共同还款人曲X、张X、徐XX、张X、徐X、郑XX、熊XX、潘XX均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9年4月1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5万元,利息1,145,996.33元、罚息154,943.40元,合计2,450,939.73元。借款人谢XX及共同还款人曲X、张X、徐XX、张X、徐X、郑XX、熊XX、潘XX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及截至2019年4月10日的利息1,145,996.33元、罚息154,943.40元,合计2,450,939.73元,并自2019年4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至欠款还清之日。

  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对被告徐X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对被告徐XX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根据原告与抵押人及抵押物共有人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上述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依约享有上述房屋的抵押权,在被告违约清偿案涉债务时,原告依法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原告在本案重审开庭审理前,申请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故案件受理费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判决如下:一、被告谢XX偿还原告上海XX借款本金115万元及截止至2019年4月10日利息1,145,996.33元、罚息154,943.40元,合计2,450,939.73元,并自2019年4月11日起按照《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750920121XXXX8703)约定的计息方式计付利息、罚息至款项还清日止;二、被告曲X、张X、徐XX、张X、徐X、郑XX、熊XX、潘XX对被告谢XX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原告上海XX对被告徐X名下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被告徐XX名下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内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99元(原告已预付),退回原告18,491元,其余26,408元及保全费5000元、原一审及本次重审公告费12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谢XX、曲X、张X、徐XX、张X、徐X、郑XX、熊XX、潘XX共同负担,给付原告时间同上。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谢XX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谢XX已实际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应当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能按时还款,构成违约,一审判令谢XX向被上诉人还本付息并无不当。曲X、张X、徐XX、张X、徐X、郑XX、熊XX、潘XX以共同还款人身份在《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上的签字真实有效,一审判令其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亦无不当。徐XX、徐X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案涉欠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上诉人依法对徐XX、徐X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上诉人提出谢XX老板曲XX让其以自己名义申请贷款,曲XX才是实际用款人,应由曲XX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因为二上诉人及谢XX等原审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谢XX在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时已向被上诉人披露实际用款人为曲XX,案涉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谢XX已实际取得被上诉人发放的借款,就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至于谢XX将案涉借款用于何处,只关乎其是否违反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款项,其是否为实际用款人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谢XX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向实际用款人另行追偿。

  关于合同编号不一致,如何确定合同间关联性的问题。从已查明的事实可知,谢XX在被上诉人处只有案涉一笔借款,并不存在多份授信合同与多份借款合同间无从对应的问题,而且两份合同关于借款金额、借款时间等主要内容的约定是一致的,被上诉人对于合同编号不一致的原因也作出了较合理的解释。因此,已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所对应的授信合同就是徐XX等原审被告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的授信合同,二上诉人关于合同编号不一致、不能证明关联性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在此特别提示: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当规范、严谨地履行审验责任,避免再次出现类似问题。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8元,由徐XX、张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霍 宏

  审判员 王慧莹

  审判员 宁 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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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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