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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公司合同纠纷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辽0882民初3727号

  原告:辽宁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近海滨水新城XX。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伟,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X,江苏XX律师。

  原告辽宁XX公司与被告徐州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X、周晓伟,被告徐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对屋面、房间、墙面裂缝及渗漏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正常使用的标准。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维修金19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石桥第五中学风雨操场钢结构屋面建筑产品供应及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施工范围包括钢结构屋面及与土建接触部位处的防水系统施工,确保防水系统施工质量优良,不渗漏,质保期符合国家规范相关规定。合同为包死总价合同,合同价款为75万元整,工期为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6月1日。同日原、被告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被告在保修期内按照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协议约定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在保修期内,因保修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连带损失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并约定承包人承担质量问题违约金为首次10000元/次:同一部位再次发生同样质量问题为20000元/次违约金。同时约定,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或鉴定单位鉴定,出现影响使用、安全的结构质量问题,保修责任不受保修期限的限制。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进场施工,2016年10月10日完工,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605968.75元。工程完工后,2017年6月16日,业主使用单位大石桥市第二初级中学向原告发出维修通知,提出房屋存在屋面漏水等严重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承担因屋面漏水所造成的地板变形、发霉及天棚消音板变形损坏等损失。原告接到通知后立即通知被告,被告未到场维修,滲漏问题未能得到解决。2017年09月12日业主使用单位大石桥市第二初级中学再次通知原告对滲漏部位进行维修,并要求原告在学生放假期间维修完成。原告通知被告后被告已超过质量保修期为由拒绝维修。2019年1月31日大石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原告下发《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改正通知单》,责令原告对大石桥市第五中学建设项目工程存在的室内填充墙体裂缝、教学楼、风雨操场屋面存在的渗漏等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原告经多次催告被告维修,但被告均未能履行维修义务。2019年3月5日,业主使用单位大石桥市第二初级中学将屋顶水等质量问题反映到大石桥市教育局,要求教育局进行协调解决,至此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维修及赔偿责任。2019年4月18日,原告正式向被告送达书面的维修通知及索赔通知,要求被告履行维修义务并承担业主因房屋质量问题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被告至今仍无任何回复,也未履行任何维修义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由于本案房屋交付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本工程的屋面、有防水要求的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质保期限应从该日起计算五年,现正值保修期内。被告无故不行保修义务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维修义务并对因此产生的连带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逾期维修工程质量问题已构成违约,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承担赔偿及违约责任。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确保工程质量得到维修,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徐州XX公司辩称因辽宁XX(以下简称原告)诉徐州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答辩人至今未接到原告的民事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2019年8月12日上午,答辩人公司的律师接到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的电话,才知道原告起诉答辩人的事情。但答辩人至今未接到原告的民事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虽然邮件查询显示答辩人收到了大石桥市人民法院的快递,但答辩人经仔细查询,始终未査询到该邮件,公司的邮件收发记录上没有该邮件的记录。因答辩人的门卫系外包,是否系门卫签收后未交给答辩人,尚需核实。二、原告起诉答辩人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016年4月8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大石桥第五中学风雨操场钢结构屋面建筑产品供应及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按照原告的要求进场施工,在施工中又增加了6531.25元工程量,工程顺利完工后已于2016年10月30日验收合格,至2017年10月29日,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即缺陷责任期)届满,且在缺陷责任期内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原告也从未因为所谓的工程质量问题通知答辩人。在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零八个月,且质保期也早已届满的情形下,原告仍拖欠答辩人验收款和质保金合计144031.25元,经多次索要未果,答辩人万般无奈于2018年6月向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辽0882民初4624号。原告在该案中承认欠款事实,但要求答辩人免除全部违约金。答辩人同意放弃大部分违约金,要求原告象征性的支付一小部分违约金,因为拖欠工程款的时间毕竟太长了。原告却称一分钱的违约金都不会承担,并提出工程质量的抗辩。大石桥市人民法院经过开庭申理,认定答辩人索要工程款和质保金的诉请求成立,而原告提出的工程质量抗辩不成立,从而支持了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驳回了原告的工程质量抗辩。原告不服,又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称答辩人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但二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认定原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详见(2019)辽08民终855号民事判決书】。据此,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就双方争议的大石桥第五中学风雨操场钢结构屋面建筑产品供应及安装工程的工程款及工程质量争议均在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8)辽0882民初4624号案和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8民终855号案中得到解決(以下简称前一案件)。现在,原告再次就大石桥第五中学风雨操场钢结构屋面建筑产品供应及安装工程中的所谓工程质量争议提起诉讼,违反了我国民事诉法“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答辩人施工的工程没有质量问题,原告称有严重质量问题是无中生有,意图逃避向答辩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答辩人施工的工程自2016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已2年10个月。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即缺陷责任期)一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在缺陷责任期内,答辩人从未因为所谓的工程质量问题接到上诉人的通知或催告。在前一案件中,虽然原告提交了很多的证据,意图证明答辩人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但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均未认定其证据,反而认定其提出的工程质量抗辩不成立。退一步讲,即便答辩人施工的工程现在有一些滲漏或腐蚀,也是自然损耗引起,不属于工程质量问题。钢结构工程长期暴露在自然环境中风吹日晒和氧化,本身就需要定期维护,不可能永远崭新如初。按照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在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的问题属于答辩人的缺陷责任,由答辩人对工程缺陷无偿维修。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如果出现问题就是自然损耗的问题,不属于答辩人的缺陷责任,但答辩人可以继续提供质保维修。因此,答辩人的缺陷责任早已随着缺陷责任期的届满而免除,并在前一案件中得到两级人民法院的认可。再退一步讲,由于原告拖欠答辩人到期工程款在先,即便原告现在通知答辩人所谓的工程维修事项,答辩人也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前一案件于2019年4月底彻底结案,至今已近四个月,但原告至今拒不按照生效判決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欠款,答辩人已经向大石桥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很明显,原告为抗拒执行,恶意提起诉讼意图逃避向答辩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最后,我想说的是,当前在我国建设工程领域,拖欠工程款的现象还十分突出,有些建设单位或发包单位,在工程竣工后,总是千方百计的挑毛病、找理由,意图在施工单位身上再刮一层皮下来,达到不付或少付工程款的不法目的。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决不能助长这种歪风邪气对社会诚信体系的破坏,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恶意起诉,以彰显社会公平与正义,为昐!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大石桥第五中学风雨操场钢结构屋面建筑产品供应及安装工程分包合同》。2、《工程质量保修书》《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3、2017年6月16日《大石桥市第二初级中学校园建设维修通知书》、2017年9月12日《大石桥第二初级中学维修通知》、2019年3月5日《大石桥市第二初级中学校园基础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2019年1月31日《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改正通知书》、2019年8月2日《大石桥市第二初级中学校园基础建设方面存在问题》、《微信截图》2张、2019年4月18日《维修通知》、2019年4月18日《大石桥第五中学风雨操场网架结构屋面漏水经济索赔通知》、2019年7月22日《通知单》、特快专递电子回单及微信截图。4.照片29张及视频光盘1张。5、《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1、2016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函一份。2、(2018)辽0882民初462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辽08民终855号民事判决书。上列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石桥第五中学风雨操场钢结构屋面建筑产品供应及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施工范围包括钢结构屋面及与土建接触部位处的防水系统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进场施工,2016年10月30日完工。工程完工后,2017年6月16日,业主使用单位大石桥市第二初级中学向原告发出维修通知,提出房屋存在屋面漏水等严重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承担因屋面漏水所造成的地板变形、发霉及天棚消音板变形损坏等损失。2019年1月31日大石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原告下发《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改正通知单》,责令原告对大石桥市第五中学建设项目工程存在的室内填充墙体裂缝、教学楼、风雨操场屋面存在的渗漏等质量问题进行整改。2019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书面的维修通知及索赔通知,要求被告履行维修义务并承担业主因房屋质量问题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低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最低保修期限的,以法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为质量保修期若在保修期内,义务人应当承担保修责任。在本案中,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虽然原告提出质量问题的时间,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1年,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继续履行保修义务。被告提出的重复诉讼的答辩意见,原告在(2018)辽0882民初4624号案件中双方争议主要是针对工程款的问题,且原告在该案件中并未提出反诉,因此不构成重复诉讼。原告提出违约金部分,双方在签订的保险责任中第八条约定:“如因承包方施工、制作质量问题,经查实属于承包人原因,且给发包人造成影响的,不分造成的影响大小,首次出现质量问题的,承包人均支付给发包人违约金10000元/次。”现原告提供证据仅能体现相关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但具体出现问题原因无法证明,故对原告关于违约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不能使用期间的损失,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该项请求。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XX公司在其承包工程的范围内承担保修责任,对承包工程范围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在工程合理期限内进行维修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0元(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徐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云鹏

  人民陪审员  汪 晶

  人民陪审员  颜景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X

  书记员代诗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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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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