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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获赔21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03民初11598号

  原告:武X,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系沈阳XX公司职工,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周晓伟,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系司机,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办公厅,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和平南XX。

  负责人:刘XX,系该单位秘书长、办公厅主任。

  委托代理人:礼黎,辽宁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辽宁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XX。

  负责人:赵X,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辽宁XX律师。

  原告武X与被告张XX、被告办公厅、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云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占刚和人民陪审员史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X的委托代理人周晓伟,被告张XX,被告办公厅的委托代理人礼黎、刘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医药费35463.21元(含外购药30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400元、护理费6120元、残疾器具费1615元、护理用品费839.9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800元、物品损失费1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对应等级的伤残赔偿金,双十级按2019年辽宁省交通事故残疾赔偿金37342×20×13%=970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1月19日8时许,张XX驾驶辽A×××××号大客车与武X骑自行车,在沈阳市沈河区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站地区大队认定,张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武X无责任。原告武X受伤当日,被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肩袖撕裂;2、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3、左小腿皮肤撕脱伤;4、左足跟皮肤脱套伤;5、左大腿皮肤碾挫伤;6、左肩挫伤,肱骨大结节骨折”。共进行了7次手术治疗,住院共计641天,自2015年2月11至2016年11月14日止。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均由办公厅垫付。原告个人支付急救费375元、门诊挂号费及检查费440.4元、外购药1607.9元、购买拐杖、手仗花费1615元、手术后护理用品费839.9元。原告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因骨折长期卧床产生湿疮,沈阳市骨科医院特请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专家共同为原告会诊,同意转入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在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14天,从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23日止。共发生门诊费2514.78元、住院医疗费11918.62元。遵照医嘱,购买药品费用1477.62元。因患处伤口未愈合,遵照医嘱,出院后至骨科医院继续诊治。原告自沈阳市骨科医院出院后,定期进行复查及用药,发生门诊费2800.05元。原告因二次手术取钢板,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33天,从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1月7日。发生门诊费610.45元、住院医疗费13842.97元、护理费6120元。另外,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800元、物品损失费1000元。事发时,张XX系办公厅车队司机,其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职务行为,故办公厅应对本次事故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故中国XX公司应对原告发生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XX辩称,事故经过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当时是工作期间属于职务行为。

  被告办公厅辩称,一、答辩人对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积极组织相关部门对事故进行处理,对被答辩人进行慰问,并且在无此项财政预算的情况下,主动垫付了医疗费365391.29元,护理费122060元,合计487451.29元。答辩人一方面代表了肇事一方,另一方代表了省级党委机关,对本次事故的处理充分体现了党委机关的担当,坚持了切实维护群众利益的原则。在此,代理人代表答辩人再次对被答辩人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伤害表示歉意和慰问。二、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张XX系答辩人通过劳务派遣方式雇佣的司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之规定,答辩人作为用工单位同意对被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三、涉案车辆登记在答辩人名下,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42.2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有效期间内。因此,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且可在保险限额内获得全部赔偿,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保险限额与赔偿数额的差额,因答辩人垫付的费用尚未由保险公司理赔,因此,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判令保险公司将差额部分支付给答辩人。综上,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做出裁决。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号大客车因原告诉状车牌号书写错误,尚未查到承保材料需要回去核实。如是我公司承保车辆可以在保险范围内原告合理请求可以赔偿。暂先按照交强险和三者30万元进行答辩和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1日8时许,被告办公厅的司机张XX驾驶辽A×××××号大客车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时与原告武X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武X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站大队认定,被告张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武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就诊,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肩袖撕裂;2、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3、左小腿皮肤撕脱伤;4、左足跟皮肤脱套伤;5、左大腿皮肤碾挫伤;6、左肩挫伤,肱骨大结节骨折。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41天,于2016年11月14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普食,出院医嘱全休半个月。此次住院期间,因湿疮、湿热浸淫证、泛发性湿疹前往经沈阳市骨科医院同意前往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23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4天。

  期间医嘱二级护理、免刺激饮食。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1月7日原告因左跟腱挛缩,再次入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住院期间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跟腱延长术,此次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普食。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35221.01元(其中骨科医院医疗费17709.22元、七院医疗费14430.49元、外购药3081.3元),被告办公厅垫付医疗费365391.29元。原告自行支出护理费6120元(二次住院期间),被告办公厅垫付护理费122060元。原告治疗期间购买拐杖、轮椅等辅助器具支出1599元。

  经我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0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武X左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致左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自行支出鉴定费1000元。

  另查,事故车辆隶属于被告办公厅,该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十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XX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伤害,经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为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其用工单位被告办公厅对其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沈阳办公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的问题。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本院确定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35221.01元,被告办公厅垫付医疗费365391.29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自行支出的医疗费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办公厅垫付的医疗费待赔偿完原告全部损失后如有剩余应在余额范围内向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7400元的问题。原告实际住院674天,按照我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确定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67400元。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612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33天本院对原告需人护理的情况确定为1人33天,本院对原告支出的护理费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残疾器具费1615元的问题。结合原告伤情,购买残疾辅助器具为治疗及康复的客观需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辅助器具发票,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599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护理用品费839.9元的问题,原告虽提供收据证明原告购买护理用品支出费用,但该收据未记载护理用品的具体项目,本院无法确定是否为治疗原告伤情所必要,且原告提供的其他购物小票多为食品支出费用情况,该支出已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项目中,本院不予重复确认。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居住地点、就医次数、就医地点等,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数额为8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复印费800元,复印费虽为原告的合理必要支出,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畸高,本院酌定原告合理必要的复印费为2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物品损失费1000元的问题,原告举证照片用以证明其手机受损,但原告未能举证照片中的手机为原告本人所有且在此次事故中受损以及该手机的购置价及成新率的情况,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97089.2元的问题,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按照2019年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34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7089.2元(37342×20×13%)。

  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该费用为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的问题,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身体上遭受损失,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17429.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扣除上述金额,保险限额尚余202570.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被告赔偿办公厅垫付的医疗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武X医疗费35221.01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武X住院伙食补助费67400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武X护理费6120元;

  四、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武X残疾辅助器具费1599元;

  五、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武X交通费800元;

  六、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武X复印费200元;

  七、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武X残疾赔偿金97089.2元;

  八、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武X精神抚慰金8000元;

  九、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武X鉴定费1000元;

  十、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返还被告办公厅垫付的医疗费202570.79元;

  十一、驳回原告武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4元,由被告办公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云娇

  人民陪审员  唐占刚

  人民陪审员  史X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姚XX

  书 记 员  訾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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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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