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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分割纠纷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312民初3749号

  原告:石XX,男,1939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河东区。

  原告:李XX,女,1945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河东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X,山东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玲,山东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XX,男,1974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河东区。

  被告:宋X1。

  被告:宋X2。

  被告宋X1、宋X2法定代理人:宋XX(系宋X1、宋X2父亲)即本案被告宋XX。

  原告石XX、李XX与被告宋XX、宋X1、宋X2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李XX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单XX、朱晓玲,被告宋XX、宋X1、宋X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X、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宋XX、宋X1、宋X2支付原告石XX、李XX19446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宋XX、宋X1、宋X2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5日,案外人石X因交通事故死亡。石X系原告石XX、李XX之女,曾系被告宋XX配偶,系被告宋X1、宋X2之母。在处理案外人石X交通事故纠纷时,肇事司机高XX赔偿29万元,华XX公司支付赔偿款11万元,上述款项共计40万元,全部由被告宋XX、宋X1、宋X2支取。原告石XX、李XX多次与被告宋XX交涉分割赔偿款均未果,双方产生纠纷。

  被告宋XX、宋X1、宋X2共同辩称,案外人石X于2014年7月2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石XX要求等事情处理完毕再办理后事,所以尸体停放很长时间,花了1万多元的冤枉钱。因为处理事情要请客送礼,也花了不少钱。肇事司机赔偿29万元,保险公司赔偿11万元,共计40万元,该款由被告宋XX支取。被告宋XX表示可以返还原告石XX、李XX部分赔偿款,但其主张过高。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案外人石X因交通事故死亡。石X系原告石XX、李XX之女,曾系被告宋XX配偶,系被告宋X1、宋X2之母。2014年12月24日,在处理案外人石X交通事故纠纷时,我院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XX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石XX、李XX、宋XX、宋X1、宋X2经济损失11万元。原、被告另与肇事司机高XX协商,案外人高XX赔偿石XX、李XX、宋XX、宋X1、宋X229万元,但没有明确款项的性质。上述款项共40万元由被告宋XX支取。在调解上述事故时,原告石XX、李XX共育有四个子女,除石X外均健在。被告宋XX因石X去世支付尸体存放、尸检等费用11849元。

  另查明,石X曾生育子女被告宋X1、宋X2二人。死者石X与本案原、被告户籍所在地均为临沂市河东区XX,均系农村居民。原、被告没有约定相关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可得赔偿款包括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其他损失费。考虑到死者石X的丧葬事宜是由被告宋XX出面办理、费用由其支付的事实,故丧葬费23826元、其他损失费11849元,应当在原告石XX、李XX主张分割的赔偿款中扣除。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加害人给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对于死亡赔偿金所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属死者石X生前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原告石XX、李XX、宋X1、宋X2所有,对死亡赔偿金进行分割时,依法对死亡赔偿金所包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扣除。原、被告的抚养费均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在石X发生事故时,原告石XX75岁,原告李XX68岁,二原告育有四子女,故二原告石XX、李XX的抚养费为31420.25元〈(36965元+88716元)/4〉。被告宋X1当时13岁,被告宋X2当时9岁,故二被告宋X1、宋X2的抚养费为51751元〈(36965元+66537元)/2〉。扣除丧葬费、其他损失费、抚养费,剩余赔偿款为281153.75元(400000元-23826元-11849元-31420.25元-51751元),该款项为原、被告五人共同所有,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被告与死者的亲属程度、依赖程度,本院根据等分原则予以分割,原告石XX、李XX应得该400000元赔偿款中的143881.75元(31420.25元+281153.75元×40%)。被告宋XX已经支取全部赔偿款40万元,对于原告石XX、李XX应得款项及逾期利息,其应予返还。对于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被告宋XX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对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即利息自原告石XX、李XX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被告宋XX应当返还原告石XX、李XX赔偿款143881.75元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石XX、李XX赔偿款143881.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石XX、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3元,减半收取2061.5元,由原告石XX、李XX负担473元,由被告宋XX负担15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园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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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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