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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害纠纷扭转乾坤,获赔6.5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辽02民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XX。

  委托代理人:沙XX、张运凤,均系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王XX妻子)。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XX,辽宁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宁XX与原审被告王XX、刘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宁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XX委托代理人沙XX、张运凤,被上诉人王XX、刘XX共同委托代理人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宁XX一审诉称:2013年2月17日,二被告雇佣13人开船出海,将原告养殖的八台1072吊赤X及物资全部收走并据为己有。2013年3月10日,二被告非法出售其所收原告的赤X,原告发现后立即报警,经调查核实,二被告均承认收走了原告的赤X及物资,并承认知道非法出售的赤X是原告的,民警命令被告刘XX停止侵权行为,但其依然出售。原告现已无法从事生产养殖,损失巨大,二被告拒绝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吊笼损失18224元、浮力损失4928元、筏身损失2400元、赤X损失154368元,合计179920元。

  原审被告王XX、刘XX一审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养殖浮筏被XX冲到了二被告的养殖海区,与其养殖台筏绞到一起,给二被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被告王XX在无法查到浮筏主人的情况下,为避免损失扩大便雇人打捞清理,并将分开出来的网吊挂在别人的台筏上。后经广鹿乡司法所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因需清点才能确定数额,所以未形成书面的调解意见。次日,原告反悔,致原、被告受损的浮筏都挂在海上无法处理,因此不存在二被告收走原告赤X据为己有的事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X与被告刘XX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3日,被告王XX被告知其养殖浮筏被推,当天便与工人出海查看,发现其有6台浮筏与被XX推来的浮筏缠在一起。2013年2月16日,被告王XX雇佣11个人一起出海抢救,将缠绕在一起的浮筏分开,并将整理好用于养殖赤X的网吊挂在别处暂养。2013年3月3日,原告发现丢失了8台用于养殖赤X的浮筏。2013年3月8日,原告向长海县公安局广鹿派出所报案,称其养殖的赤X被盗。2013年3月9日,被告王XX要求工人清理出成品赤X做样品发往大连出售,原告发现清理的赤X中有其丢失的赤X,便再次报警。当日,二被告养殖厂的工人将清理好的22吊(其中10吊属于原告所有)赤X装箱发往大连,被告王XX在大连将其售罄,原告的10吊吊笼现在二被告处放置。另查,2013年6月9日,长海县公安局对原告控告被告王XX涉嫌盗窃罪案,作出长公(刑)不立字(2013)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2013年8月12日,长海县人民检察院向控告人宁XX答复长海县公安局做出的长公(刑)不立字(2013)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再查,2011年11月份,原告购买赤X苗用于养殖。2012年9月份,原告雇人进行赤X分苗。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份,每吊笼赤X平均重量大约为45斤,每斤赤X市场价格为3.2元/斤左右。

  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调取的刑事侦查卷宗及双方陈述笔录在案存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的养殖浮筏被XX推到被告养殖区域内,与被告的养殖浮筏缠绕在一起,被告将原告养殖的赤X连同自己的赤X一同打捞出售,所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给原告造成损失,构成不当得利,二被告出售原告的养殖赤X所得的利益应返还给原告。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二被告自认共出售原告10吊赤X,结合长海县公安局广鹿派出所对二被告工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认定原告的损失共计1440元(10吊×45斤/吊×3.2元/斤)。二被告打捞出来的10吊用于养殖赤X的吊笼现放置在其厂房内,二被告应将10吊吊笼一并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其他损失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和本院调取的刑事侦查卷宗无法证明原告养殖的赤X和物资由二被告全部收走据为己有并一直控制,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除二被告自认的已出售的10吊赤X外的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X、刘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宁XX不当得利1440元,同时返还原告宁XX10吊吊笼;二、驳回原告宁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宁XX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原审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广鹿乡派出所刑事侦查卷宗,2013年2月17日,被上诉人雇佣蔡XX、王XX等13人出海,用5艘养殖船将上诉人养殖的8台共1072吊赤X及物资清理并收走。被上诉人在2013年3月10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亦承认将上诉人的台筏全部收走。长海县公安局的刑事侦查卷宗查明的事实,“宁XX在广鹿乡沙尖子村南头屯南海XX养殖赤X的8台浮筏推到西侧海域养殖户王XX的养殖浮筏上,双方台筏互相缠绕在一起”,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出海收走的台筏是上诉人的,数量是8台。上诉人8台筏子共1072吊赤X及物资被被上诉人全部收走,暂挂在案外人李XX等人筏地,而李XX表示因自己养殖需要,要求被上诉人将那两台筏子取走,倒出地方用于自己养殖,被上诉人也确实取走了,据此可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台筏处于有效控制状态,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8台1072吊赤X及物资是于法有据的。原审只判决被上诉人赔偿10吊赤X和吊笼明显不当。二、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主张没有控制上诉人的赤X及物资,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没有依法要求被上诉人对其主张没有控制上诉人的赤X及物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也没依职权主动审查本案焦点事实,直接依据被上诉人的意愿作出错误判决,有违公平。另,本案应当是侵权纠纷。被上诉人明知所收台筏为上诉人所有,却不告知上诉人,更未征得上诉人同意就将上诉人的养殖台筏1072吊收走进行出售,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的台筏在海上未固牢,被XX推到被上诉人养殖区内,同时将被上诉人养殖浮筏也给毁坏了,双方养殖浮筏搅到一起,形成巨大的一个球,被上诉人不清楚被XX推过来的养殖浮筏是谁的,因此雇佣很多人对这些台筏进行清理。上诉人报案后,被上诉人将这些物资交由公安机关处理,被上诉人没有实际控制、占有、收走这些物资产品。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这些物资、养殖产品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的损失也是非常巨大的,我们也保留向上诉人另行主张的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补充查明,2013年3月8日,上诉人向长海县公安局广鹿派出所报案,称其养殖的赤X被盗。长海县公安局接警后调查,查明:宁XX在广鹿乡沙尖子村南头屯南海XX养殖赤X的8台浮筏推到西侧海域养殖户王XX养殖浮筏上,双方台筏互相缠绕在一起。

  另查,被上诉人王XX于2013年3月10日在广鹿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2月13日出海发现自家六台筏子被不知从哪飘来的一大球筏子搅在一起;2013年2月17日,找刘XX、“蔡X”、李XX等11个人一起出海帮忙清理筏子,飘来的筏子至少有五、六个,我们把这些筏子上的吊割下来,移到别处,把搅在一起的筏身拉到我家院子里;筏子上养的都是赤X,大多是2至3公分的半成品赤X,具体多少吊不清楚,将清理出来的赤X放在南海老唐筏上五台,李XX筏上两台,自己筏上挂了一台,自己矮排筏上挂了两个半台;有400多吊半成品赤X是我被他推的筏子上割下来的;我自己的六个筏子养了600吊半成品赤X和140多吊赤X苗,与漂来的筏子上的半成品赤X搅合在一起,已经分不出来了。于2013年4月10日陈述:初七那天找了四条养殖排和11个人出海抢救筏子;我们用两条养殖排帮(绑)到一起,两船合力用拔杆起吊筏子,起吊时有许多养殖笼由于吊绳磨损,相互挤压,吊绳断了,养殖笼掉到海里;我掉到海里大约有200多笼,飘来那些筏子掉了多少笼我不清楚;我们把筏绳吊到船上,清理不开的,只好割断。

  王XX的雇员王XX于2013年3月10日在广鹿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给王XX干海上养殖的活,王XX10台筏子上去年养了一些赤X,半成品的赤X600吊,赤X苗140吊;2月17日,我们连自己的和飘来的筏子一共整理出800多吊,都是2-3公分的赤X;移到老唐筏上五台,李XX筏上两台,王XX自己筏上挂了一台,矮排上两台半;今年3月8、9号我们卖过22吊赤X,是挂在老唐筏上的,是我们养的。于2013年4月11日陈述:2013年2月17日早上,与老板王XX等10多人一起出海清理缠绕在一起的浮筏,直至下午2点多才将缠绕在一起的网吊全部清理完毕,并将网吊拴在空筏上;清理出来的网吊能有800多吊,网吊里都是毛蚶子,分不清是谁的网吊;过20多天后,王XX打电话让出海清理出来的成品毛蚶子收20多吊,做样品发到大连;我们收了22吊共200多斤发到大连去了。刘XX于2013年4月10日在广鹿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于2013年2月17日与王XX等10多人一起出海清理台筏,我当时参与往空筏上挂网吊的工作,我清理了大约300吊左右的产品,都是毛蚶子成品,大约3厘米左右。

  再查,二被上诉人于二审庭审中陈述:上诉人的浮筏、网吊等实物已无法返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补充事实,有长海县公安局广鹿派出所刑事侦查卷宗及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争法律关系的认定。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海域中养殖赤X的8台浮筏被XX推到被上诉人养殖区域内,与二被上诉人的养殖浮筏缠绕在一起,二被上诉人基于上述自然灾害意外获得上诉人的养殖浮筏,而非通过实施侵权行为非法占有;后二被上诉人将清理出的赤X出售,在得知其所出售的赤X中含有上诉人的赤X后,二被上诉人仍未将出售上诉人赤X取得的收益以及剩余赤X返还给上诉人,所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造成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原审认定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正确。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明知所收台筏为上诉人所有而不告知上诉人构成侵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二被上诉人取得不当利益数额的认定。根据长海县公安局广鹿派出所刑事侦查卷宗记载,广鹿派出所于2013年3月8日接警后对被上诉人王XX及其工人就上诉人赤X丢失一事进行调查,被上诉人王XX、王XX等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了2013年2月17日清理飘来浮筏的经过:飘来的浮筏至少有五、六台与被上诉人的六台浮筏缠绕在一起,当日总共清理出800多吊赤X放置在被上诉人及他人处暂养;王XX自述其六台浮筏上共养殖600吊半成品赤X和140多吊赤X苗,有400多吊半成品赤X是其自己被推的筏子上割下来的。依据被上诉人方陈述,能够推断出被上诉人方清理出来的800多吊赤X中约有400吊系从上诉人浮筏上取下来的。2013年3月9日,当上诉人发现二被上诉人准备出售的赤X中有上诉人养殖的赤X后再次报警,二被上诉人就此应当知道被XX推来的浮筏属上诉人所有的财产,应当将处于其控制下的归上诉人所有的400吊赤X予以返还给上诉人,但二被上诉人一直未予返还且有实际出售行为,取得不当利益。二被上诉人抗辩,基于上诉人到处控告二被上诉人等原因,二被上诉人一直未再处分上诉人的财物,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派出所介入调查的情况下,二被上诉人完全可通过公安机关将上诉人的财物返还,故对二被上诉人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二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返还400吊赤X及吊笼。鉴于事发至今时间较长,二被上诉人陈述实物无法返还,二被上诉人应当折价赔偿上诉人相应的财产损失。参考原审证人证言的陈述,本院认定400吊赤X收益57600元(400吊×45斤/吊×3.2元/斤),400个吊笼损失6800元(400个吊×17元/个)。二被上诉人对单吊赤X重量以及吊笼单价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合理数额,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原审对于上诉人的损失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超出部分的赤X及吊笼损失,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且上诉人浮筏在被XX推至二被上诉人筏地以及被上诉人王XX找人清理绞缠在一起的浮筏过程中,部分吊笼丢失、损毁亦不可避免,上诉人主张让二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显属不当,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折价支付筏身、浮力等设备损失,鉴于上诉人养殖设备基于自然灾害与被上诉人养殖台筏绞缠一起,难以处理,被上诉人方清理台筏过程中对部分筏身进行割断亦不可避免,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养殖设备损失同理有失公允,且合理损失数额亦无法确定,原审对上诉人该项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长海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

  第二项及逾期履行的利息罚则部分;

  二、变更长海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

  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王XX、刘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

  日内返还上诉人宁XX赤X收益57600元、吊笼损失6800元,共计644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宁XX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以上共计804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宁XX负担5162元,被上诉人王XX、刘XX共同负担28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逄春盛

  审判员  刘婷娜

  审判员  毛国强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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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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