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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彭律师为当事人罪轻辩护成功,刑期减半。

阳新县人民法院

  湖北省阳新具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鄂0222刑初205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XX,女,1974年10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小学文化,客车售票员,住阳新县白沙镇公和XX。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颢,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二部刑诉【202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X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XX及其辩护人彭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洪XX在阳新县银山大道XX,以太子客车抢客为由,找太子客车售票员徐XX要钱,双方在阳新到太子的鄂 B22860 号客车上发生争执,12时52分许。鄂BXXX号客车司机程XX要求被告人洪XX下车,被告人洪XX不肯下车,随后客车司机程XX发动客车准备将客车开往派出所解决此事,在行驶过程中,客车司机程XX持续遭到洪XX的殴打、拉拽衣服,经旅客劝告仍不停止,影响了客车的正常行驶和道路上车辆、行人的安全。司机程XX驾驶鄂 B22860号客车在白杨中XX路口红绿灯处被迫停车报警。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洪XX主动到阳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XX在客车行驶过程中殴打、拉拽客车司机,严重危及行驶中客车上的十几名乘客、司乘人员的人身安全和道路上车辆、行人的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XX在载客 10人以上的客车上拉拽客车驾驶人员,且在旅客劝阻下仍不停止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洪XX能主动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洪XX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洪XX二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洪XX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于量刑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2.对本案的发生,驾驶员程XX负有一定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在双方发生口角时,程XX让洪XX下车未果亦发动车辆并关闭车门,强行开车行驶,导致洪XX对其采取拉拽行为∶3.本案车辆行驶速度较慢,在行驶过程中无明显偏航现象,本案未造成实质后果,犯罪情节一般;4.被告人具有认罪认罚、主动赔偿损失及取得谅解的情节;5.被告人洪XX平时行为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综上,建议人民法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洪XX在阳新县银山大道XX,以太子客车抢客为由,找太子客车售票员徐XX要钱,双方在阳新到太子的鄂 B22860号客车上发生争执,12时52分许。鄂BXXX号客车司机程XX要求被告人洪XX下车,被告人洪XX不肯下车,随后客车司机程XX发动客车准备将客车开往派出所解决此事,在行驶过程中,客车司机程XX持续遭到洪XX的殴打、拉拽衣服,经旅客劝告仍不停止,影响了客车的正常行驶和道路上车辆、行人的安全。司机程XX驾驶鄂BXXX号客车在白杨中XX路口红绿灯处被迫停车报警。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洪XX主动到阳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自首。

  在审理过程中,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洪XX赔偿医药费、误工费、失业费补偿金共计人民币2万元,后经双方和解,被告人的亲属一次性赔偿程XX人民币1.6万元,程XX对洪X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洪XX出生于1974年10月6日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经查询,洪XX无违法犯罪记录。

  (2)接受证据清单一份,2段乘客手机录像视频证实了该案发生时的真实情况,证实了被告人洪XX殴打、拉拽客车司机的事实。

  (3)湖北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程XX被抓伤照片,证实本案鄂 B22860 号客车司机程XX全身多处轻微软组织损伤。

  (4)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9年11月25日潘桥车队队长石从义等人带着洪XX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5)附带民事起诉状、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实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经双方和解,洪XX的亲属赔偿程XX人民币1.6万元,程XX对洪XX表示谅解,程XX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起诉。

  2.证人证言

  (1)证人马XX证实∶2019年11月23日12时许,在阳新开往太子的班车鄂 B22860号车上发生的争执我也在现场,我是和洪XX一起上车的,我们都是阳新到潘桥的班车售票员。当天我们是因为抢客纠纷才去鄂BXXX号车上的。后来发生了争执,看到了洪XX和鄂 B22860 号车上的售票员互相拉扯,我就上前去将他们拉开,之后该车的司机将车启动了,我和洪XX还要去售票就叫司机停车,司机不停。洪XX就上前去拉扯司机的右侧肩膀及衣服。大概拉扯约1分钟左右车就停下来了。

  (2)证人徐XX证实∶2019年11月23日12时许,我在阳新开往太子的客车鄂 B22860 号车上当售票员,程XX是司机。在阳新县XX段时,一名女子拦在车前,另一名身材较高的女子(后来知道叫洪XX)上车来要钱。原因是她认为我们车抢了她的客人,这时才知道他是阳新开往潘桥的客车售票员。我们因此起了争执,期间司机程XX启动了车子,说了一句要把洪XX一伙带到派出所去,洪XX就跑去拉扯司机程XX,拉扯了约1分钟直到车子开到白杨中XX路段才停下来。

  (3)证人费X证实∶2019年11月23日12时许在阳新开往太子的班车(鄂 B22860号)上我看到身穿粉红色呢子上衣自称是阳新开往潘桥的客车售票员的妇女因为抢客的事,在车上和该车售票员起了争执,后来鄂 B22860号客车司机发动了客车,该女子就在引擎盖旁拉扯司机的身体,影响司机正常驾驶。期间,该车售票员去阻止她没有成功,旁边乘客觉得非常危险,也去阻止她,她不听。大约一分钟后司机终于在白杨中XX旁的红绿灯停了车。

  (4)证人张X证实∶2019年11月23日12时许,在阳新开往太子的客车鄂 B22860上,我坐在副驾驶的座位上,看到了三名售票员发生争执的事情,其中个子高的女售票员拉扯了正在开车的司机,大约1分钟。她拉扯了司机衣服、打了司机右侧肩膀。

  3.被害人程XX陈述∶2019年11月23日13时许,我驾驶鄂 B22860号短途客车从阳新县轮毂厂门口出发,在启动车子前一名女子上车找乘务员徐XX要钱,当时该女子情绪很激动,徐XX不给她,两人发生了争执。该女子伙同另一女子抓着徐XX殴打,我见劝架未果,就想把车开到派出所去让警察解决。随即我就关车门并启动车辆,当车开到白杨中XX门口时,这两名女子停止了殴打徐XX,其中一名女子,跑过来拉扯我的衣服并用拳头打我的右肩,故意阻碍我驾驶车辆,导致我不能正常驾驶,就这样我行驶了大约500米到600米的样子,车速在20到30码之间。我见状就马上停车拨打110报警。其中一名女子趁我疏散乘客的时候跑了,另一名打人的女子民警来的时候把她带走了。4.被告人洪XX供述∶2019年11月23日12时许,一辆从阳新开往太子方向的短途客车(鄂BXXX)停在了金三角轮毂厂的门口,我上了车。因为我是开往潘桥方向客车的售票员,在11 月22日开往太子方向的客车抢了我们车的乘客,我就想要回车费5元。因此我和鄂 B22860上的售票员发生了争执。这时鄂BXXX号客车的司机就让我下车,不然给我点颜色看看,我依然没有下去,和司机对骂并打了司机,司机也打了我。之后车子就发动了,车子从轮毂厂往综合方向开了,我扯了司机的衣服也抓伤了他的肩膀。当时车上有十来个乘客,大部分是学生。在车辆行驶中我去拉扯司机,影响了车辆的正常行驶一共一分多钟。当车停在了东方明居路段时,司机已经报警了,没一会儿民警就来到了现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XX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殴打、拉拽客车司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XX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洪XX的亲属已经赔偿被害人程XX的损失,程XX对被告人洪XX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洪XX在载客十人以上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经人劝阻仍不停止实施犯罪行为,依法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驾驶员程XX负有一定责任,具有重大过错;本案未造成实质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在案证据证实本案系洪XX去程XX驾驶的车辆上与售票员争吵进而发生结扭引发,洪XX在车辆发动后去拉拽、殴打驾驶员,驾驶员无过错。洪XX对正在行驶的载客10余人的车辆,实施殴打、拉拽驾驶人员的行为,危及众多人身和财产安全,社会危害较大,故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该节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量刑事实发生变化,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手段、犯罪情节,本院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作出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X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冯进干

  人民陪审员 柯瑜生

  人民陪审员 柯XX

  二O二O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姜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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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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