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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后,判决被告赔偿我方当事人10万余元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闽0825民初1326号

  原告:罗XX,男,1969年3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青,福建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XX,男,1981年9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邓XX,男,1983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原告罗XX与被告江XX、邓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青,被告江XX、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江XX、邓XX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赔偿罗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2.请求判令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的39844.93元,由江XX、邓XX共同赔偿给罗XX。(扣除了江XX垫付的医疗费12895.23元,以上各项诉讼请求合计人民币146949.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8日18时许,江XX驾驶闽F×××××号货车车从曲溪往姑田方向行驶,在山深线2339公里400米处,追尾碰撞由罗XX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造成罗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50XXXX01800008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江XX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罗XX无责任。当日,罗XX被送入连城县医院治疗,住院34天,共花费医疗费15275.23元。2019年3月22日,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对罗XX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罗XX因交通事故致鉴定人颜某色素沉着斑累计达55平方厘米的伤残等级为九级,L2-L4右侧及L3、L4左侧横突共5处骨折,腰部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寰椎骨折、颈部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同时,综合评定罗XX的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邓XX是车辆闽F×××××号货车的所有人,邓XX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邓XX将车辆借给江XX驾驶,二者之间为借用关系。故邓XX作为投保义务人,江XX作为侵权人,二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对罗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江XX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自身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且驾驶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驾驶,是造成罗XX受伤的直接原因,但邓XX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将其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借给无驾驶资格的江XX驾驶,邓XX未尽到管理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因此,江XX、邓XX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的部分应共同赔偿罗XX。本次事故直接给罗XX造成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共计159844.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案件事实,江XX、邓XX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罗XX120000元。仍有不足的部分的39844.93元,由江XX、邓XX共同赔偿。(江XX垫付医疗费12895.23元可予以扣除,具体详见赔偿项目计算)为维护合法权益,罗XX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赔偿项目计算:1、医疗费:15275.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4天=1020元;3、必要的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4、残疾赔偿金:17821元/年×20年×100%×(20%+2%+2%)=85540.8元;5、护理费:159.09元/天×60天=9545.4元;6、交通费:1000元;7、误工费:159.09元/天×150天=23863.5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鉴定费:1800元。合计159844.93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的数额为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39844.93元,江XX垫付医疗费12895.23元可予以扣除。)

  江XX辩称,罗XX诉请的赔偿项目过高,江XX觉得赔偿四、五万差不多。

  邓XX辩称,2016年邓XX就将该车卖给了他人,但没有过户,邓XX与江XX不存在雇佣关系,也没有借车给江XX,邓XX都不认识江XX,如果不是法院发传票给邓XX,邓XX都不知道这回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8日18时许,江XX无证驾驶登记在邓XX名下的闽F×××××号货车从曲溪往姑田方向行驶,在山深线2339公里400米处,追尾碰撞由罗XX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造成罗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50XXXX01800008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江XX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罗XX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罗XX即被送入连城县医院治疗,住院34天,共花费医疗费15275.23元,2019年1月21日出院。2019年3月22日,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作出闽西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罗XX因交通事故致鉴定人颜某色素沉着斑累计达55平方厘米的伤残等级为九级,L2-L4右侧及L3、L4左侧横突共5处骨折,腰部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寰椎骨折、颈部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评定被鉴定人:1、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十级。2、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罗XX花去鉴定费1800元。

  上述事实有罗XX提供的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连城县医院出院小结、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二张、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X、江XX、邓XX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8年12月18日18时许,江XX无证驾驶登记在邓XX名下的闽F×××××号货车从曲溪往姑田方向行驶,在山深线2339公里400米处,追尾碰撞由罗XX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造成罗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50XXXX01800008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江XX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罗XX无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及第二款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邓XX作为车辆所有人依法负有履行车辆年检及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邓XX辩称,闽F×××××号货车早已出售给他人,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邓XX依法应对罗XX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医疗费5275.23元),根据江XX与邓XX之间的过错进行赔偿,由于江XX系无证驾驶,存在重大过错,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江XX赔偿。

  关于罗XX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计算问题及本院的认定情况:1.医疗费15275.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罗XX住院34天,参照龙岩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罗XX的该项费用为1020元(30元/天×34天)。3.护理费,根据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罗XX的护理期为60日。罗XX住院34天,因此,罗XX的护理天数共计94天。根据司法实践,罗XX的该项费用应按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即50%计算。参照2017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1人计算,则罗XX的该项费用为7473元(159元/天×94天×1人×50%);4.误工费,误工时间应从交通事故发生日(2018年12月18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9年3月21日)为93日,定残后有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应再计算误工费。参照2017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则罗XX的误工费为14787元(159元/天×93天);5.营养费,罗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残,需要加强营养以促进身体康复,营养费可参照医疗费的10%确定即1527.5元(15275.23元×10%);6.交通费,罗XX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往返医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罗XX的该项费用本院酌定按500元计算;7.残疾赔偿金,根据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罗XX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根据审判实践,只能按九级伤残计算。参照2018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21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71284元(17821/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罗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九级伤残,给罗XX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罗XX的该项费用本院酌定按6000元计算;9.鉴定费1800元,有罗XX提供的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罗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9666.73元(医疗费1527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7473元+误工费14787元+营养费1527.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1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扣除江XX垫付的医疗费16000元,护理费1670元,罗XX可获得的赔偿为101996.73元(119666.73元-16000元-1670元)。其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可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5275.23元及鉴定费18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可获得的赔偿为94921.5元(101996.73元-5275.23元-1800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罗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94921.5元;

  二、邓XX对江XX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江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XX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5275.23元及鉴定费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8.9元,减半收取1619.45元,由罗XX负担495.45元,由江XX、邓XX负担1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桥水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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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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