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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XX,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赵XX、魏富海,上海XX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8]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XX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7月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孟佳,被告人尹XX及其辩护人赵XX、魏富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XX先后于2015年9月及2016年5月,通过“淘宝网”分别购买射钉枪2支及射钉枪弹若干。嗣后,被告人尹XX在网上购买钢管并将射钉枪改装成能够击发子弹的枪支2支,并用胶囊药丸上的胶囊将从工地上获得的铅弹改装成内含铅弹的子弹共计31发,并藏匿于其位于本市宝山区共和新XXXXX弄XXX号XXX室的暂住处。

  2018年2月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尹XX,并当场查获上述枪支及子弹。经检验,上述2支枪支均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网络交易记录截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XX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XX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枪支二把及子弹三十一发予以没收。

  尹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XX

  人民陪审员  井XX

  人民陪审员  孙 瑶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庄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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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30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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