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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XX、张X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XX,女,199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在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赵XX,上海XX律师。

  辩护人魏富海,上海XX律师。

  被告人张XX,女,199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暂住在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周XX,上海XX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XX、张XX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系由陆XX与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17年年初合作创办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陆XX。北京XX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系由陆XX于2017年年初创办的隶属于XX公司的在沪分支企业。XX公司和XX公司人员重合、业务一致,公司经营负责人均为陆XX,公司经营地均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呼兰西XXXXX弄XXX号楼11楼,均不具有教育培训资质。

  两家公司成立后采用“招转培”模式开展经营,即由公司社招部员工在各大招聘网站以XX公司名义发布虚假招聘信息,以吸引应聘者投递简历,并将应聘者的信息转至公司TMK话务组,TMK话务组对应聘者信息进行有针对性筛选,并按“话术”单打电话通知应聘者至公司进行应聘面试,再由咨询师对应聘者进行面试,面试过程中,咨询师以无其应聘的岗位或能力达不到该岗位标准为由,诱使应聘者与XX公司签订培训协议,接受4个月有偿培训,同时在明知公司没有能力安排就业岗位的情况下,向应聘者许诺在完成培训后会安排高薪就业岗位,以骗取应聘者以现金方式或通过相关贷款APP贷款支付的培训费用。至案发,共有133名被害人报案,被骗金额达人民币220余万元。

  被告人盛XX、张XX均于2017年3月入职XX公司和XX公司,盛XX负责两家公司的财务工作,张XX负责两家公司的人事工作。

  被告人盛XX、张XX先后于2017年10月19日、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报到通知书》、《企业准员工培训服务协议》、《企业营业执照》、《合作协议》、《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抓获经过》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盛XX、张XX结伙他人,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二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减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盛XX、张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未持异议。

  被告人盛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盛XX在涉案公司从事的是内部财务工作,并未直接对被害人实施诈骗行为,属于作用较小的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X在涉案公司从事的是人事管理工作,与诈骗行为并无直接关联,属于从犯,又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XX公司系由陆XX(另案处理)与XX公司于2017年年初合作创办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陆XX。XX公司系由陆XX于2017年年初创办的隶属于XX公司的在沪分支企业。XX公司和XX公司人员重合、业务一致,公司经营负责人均为陆XX,公司经营地均位于本区呼兰西XXXXX弄XXX号楼11楼,均不具有教育培训资质。

  两家公司成立后采用“招转培”模式开展经营,即由公司社招部员工在各大招聘网站以XX公司名义发布虚假招聘信息,以吸引应聘者投递简历,并将应聘者的信息转至公司TMK话务组,TMK话务组对应聘者信息进行有针对性筛选,并按“话术”单打电话通知应聘者至公司进行应聘面试,再由咨询师对应聘者进行面试。面试过程中,咨询师以无其应聘的岗位或能力达不到该岗位标准为由,诱使应聘者与XX公司签订培训协议,接受4个月有偿培训,同时在明知公司没有能力安排就业岗位的情况下,向应聘者许诺在完成培训后会安排高薪就业岗位,以骗取应聘者以现金方式或通过相关贷款APP贷款支付的培训费用。至案发,共有133名被害人报案,被骗金额达人民币220余万元。

  被告人盛XX、张XX均于2017年3月入职XX公司和XX公司,盛XX负责两家公司的财务工作,张XX负责两家公司的人事工作。

  被告人盛XX、张XX先后于2017年10月19日、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除有二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当庭所某的供述证实外,尚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X、张X、陈XX、蒋XX等133名被害人所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报到通知书》复印件、《企业准员工培训服务协议》复印件、付费凭证,证实其等人被骗经过及付款数额;

  2、证人魏XX、谢X、赵XX、胡XX、尹XX、梁XX、韩XX、伍X、陆XX、葛XX等人所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XX公司《合作协议》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公司员工信息表、话术单复印件、“钉钉”软件数据记录单,证实XX公司、XX公司是以“招转培”模式运营的公司,被告人盛XX、张XX分别系公司负责财务和人事的工作人员;

  3、公安机关出具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网络招聘页面截图,证实XX公司在网络上发布招工信息;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物证、作案工具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二名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XX、张XX结伙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二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减处罚;二名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可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赃款发还各被害人;责令被告人盛XX、张XX继续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盛XX、张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审 判 员  白 楠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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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1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标      的:22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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