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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所不知道的看守所(覃律师为委托争取最早取保候审)

鹤峰县人民法院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鄂2828刑初95号

  公诉机关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北省鹤峰县人,无业,住鹤峰县容美镇屏山XX,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6 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2020年5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董XX,湖北XX律师。

  被告人周X,男,1980 年9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大专文化,湖北省鹤峰县人,无业,住鹤峰县容关镇胜利街1号4号楼2单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7 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2020 年7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侯审.

  指定辩护人田XX,湖北XX律师。

  被告人刘X,男,1997 年10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北省鹤峰县人,无业,住鹤峰县容美镇段德昌XX。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 年9月20日、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鹤峰县看守无

  指定辩护人唐XX,湖北XX律师. 指定辩护人杨X,湖北XX实习律师。

  被告人覃X、曾用名覃X,男,1994年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北省来风县人,无业、住来凤县XX。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来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 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速捕,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覃程,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黎X,男,1995年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鹤峰县人,无业、住鹤峰县XX四组.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 12 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 日被执行速揣,2020年7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料护人邱XX,湖北XX律师.

  被告人田XX,男,1980年8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鹤峰县人,无业,住鹤峰县XX红土村28号1单XX,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 年8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2020年7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侯审,

  指定辩护人周XX,湖北XX律师,

  鹤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鹤检刑诉〔201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周X、刘X、覃X、黎X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田XX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为方便诉讼,将被告人刘X本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2019年6月6日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刘X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一并处理。2019年8月30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董XX、被告人周X及其辩护人田XX、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唐XX、杨X、被告人覃X及其辩护人覃程、被告人黎X及其辩护人邱XX、被告人田XX及其辩护人周XX均到庭参加诉讼因发生新冠肺炎疫情,本院依法扣除2020年1月26日至2020年3月22日期间的审理期限。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报请思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张X、周X、刘X、覃X、黎X、田XX先后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在鹤峰县XX,2018年9月1日,被害人李XX因涉嫌寻鲜滋事罪被羁押在鹤峰县XX,11月8日被转入4号监室、李XX在被羁押在8号监室期同与六名被告人先后同监室、在此期间,周X、张X先后担任该监室的号长,负责协调管理生产劳动。8号监室被羁押人员白天在10号监室从事磨纸劳动、自2018年9 月1日至11月8日,受害人李XX多次被同监鉴内的张X、周X、刘X、覃X、黎X、田XX等人故意伤害.

  李XX被羁押在8号监室不久,在10号监室生产劳动时,同监室的周X、张X先后安排受害人李XX磨纸,因受害人李XX的磨纸速度慢、质量不过关、效率低而拖了整个监室的生产进度等原因、周X、张X先后采用揪耳朵、打耳光、用砂纸包着耳朵拧、用签子打耳朵等方式伤害李XX.除此之外,周X、张X先后安排覃X、田XX、刘X、黎X等人通过教授李XX、组队带李XX、监督李XX生产等方式,让李XX提高生产效率或者完成指定的生产进度,但是覃X、田XX、刘X、黎X等人在单独或组队教授及监督李XX生产的时候,认为李XX完成不了生产进度或效率低下或破坏纸张,从而影响整个监室的生产进度,在8 号或10号监室、先后采用揪耳朵、打耳光、用砂纸包着耳朵拧、用签子打耳朵等方式伤害李XX,除此之外,张X曾经在10号监室生产时,用磨纸的腊块打李XX的头部,致使李XX的头部出血。在8号监室里,因为李XX拒绝值班或者不听从周X、张X等人的安排,周X、张X、覃X、刘X、田XX等人还多次用烟头烫李XX的四肢。在8号或10号监室,周X、张X、覃X、刘X、田XX等人还多次以为李XX完不成生产任务,用拖鞋打李XX的屁股予以惩罚,2018年10月中句的一天,在10号监室磨纸时,张X问李XX到北京上访的事,李XX反问张X是不是政府派来套他的话,张X就用一本书卷成筒状打了李XX左侧耳朵,大约在2018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在8号监室里、当时张X安排李XX值班,李XX不同意,张X、覃X、刘X、黎X便对李XX拳打脚踢,之后被管教发现及时制止。2018年11月8日,李XX从8号监室转入4号监室后,上述被告人对李XX的故意伤害行为才停止。

  上述被告人长期参与殴打李XX,致使李XX的双耳受伤、左侧耳朵最终听力受损、耳廓变形、头部受伤,肢体出现瘢痕. 经法医检验鉴定,李XX的左侧耳廓李缩畸形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部瘢痕及肢体瘢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二)2018年10月28日、被告人田XX刑满释放回到鹤峰县XX原籍,2019年5月4日,田XX来到走马镇时务村二组祁XX家打短工、从事采茶的临时工作。2019年5月8日下午,田XX趁祁XX家无人时,从放置在祁XX家门边的鞋子里取出钥匙打开门锁,然后进入到堂屋内,将祁XX放的堂屋内一台原价3500元的红色AM-110VC单人剪茶机盗走,用自己的麻木车送回到自己家中存放,经鉴定,该剪茶机价值1891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李XX、都XX的陈述,鹤价认【2019】53号价格认定书、鄂思施施南鉴【2019】临鉴字第5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害现场勘验笔录、剪茶机被盗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张X、周X、刘X、覃X、黎X、田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周X、刘X、覃X、黎X、田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XX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共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X、周X、刘X、覃X、黎X、田XX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于公诉机关出示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2、六被告人虽然在不同时问,有共同实施的伤害行为、分别实施了伤害行为,但从本案证据材料来看,没有确定的证据材料证明轻伤的后果是由被告人张X造成,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受害人受到轻伤后果的确定时间.不能认定张X构成故意伤害罪;3、张X在看守所实施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发生在特定场所,对几被告人量刑时应从轻。

  被告人周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周X应以自首论;2、周X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轻微,不足以造成受害人轻伤;3、周X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刘X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刘X认罪认罚且具结,可从宽处罚;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刘X实施的伤害行为造成了受害人轻伤一级的损害后果。

  被告人覃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覃X应认定为自首;2、覃X所处环境有特殊服从性,有些行为不得不受他人控制,覃X实施了两次伤害行为,其行为不是第一次实施也不是最后一次实施,受害人的被伤害后果是多人导致,与覃X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害人在其转移监室后没有积极寻求治疗,对其伤情的扩大有直接责任,故受害人也需要承担50%的责任。

  被告人黎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李XX的轻伤不是黎X造成的;2、黎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黎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和从宽处罚。

  被告人田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故意伤害罪部分,田样均虽实施了一定伤害行为,但他是受胁迫的,且发生的场所特定;2、田XX的行为并没有造成李XX的轻伤一级的损害后果;2、对于盗窃罪,田XX系初犯,盗窃物品特定,及时退赃,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较小,且认罪认罚。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田XX盗窃所得红色AM-110VC单人剪茶机已返还被害人祁XX。

  还查明,2019年12月5日,本院在恩施监狱就被告人张X、周X、刘X、覃X、象X、田XX伤害李XX相关事宜询问被害人李XX,李XX表示对公安局机关作出的伤情鉴定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六被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现正在恩施监狱服刑,无法出庭参加诉讼,也不委托他人代为诉讼。

  再查明,被告人刘X因犯寻衅溢事罪,于2020年 7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关于披告人张X、周X、刘X、覃X、黎X、田XX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问题。经查,自2018年9月1日至11月8日,被告人张X、周X、刘X、覃X、黎X、田XX及李XX均因犯罪被羁押在鹤峰县XX、张X、周X、刘X、覃X、黎X、田XX以受害人李XX在10号监室生产劳动期问生产效率低或者无法完成指定的生产进度为由,多次采用揪耳朵、打耳光、烟头烫或拳打脚踢等方式伤害李XX,导致李XX左侧耳廓挛缩畸形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部瘢痕及肢体瘢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X、周X、刘X、覃X、黎X、田XX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均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张X的辩护人提出张X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子采纳。关于被告人周X、覃X的辩护人发表的上述二名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X在接到公安民警的书面传唤后,自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覃X因犯他罪刑满释放之日,公安机关对其讯问,覃X如实供述了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故对二名被告人均可认定为自首。二名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田XX的辩护人提出田XX犯盗窃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2018年8月7日,被告人田XX因犯盗窃罪,被鹤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8日,被告人田XX刑满释放回到鹤峰县XX原籍后又将他人的红色AM-110VC单人剪茶机盗走,送回自己家中存放,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X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辩护人发表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周X、刘X、覃X、黎X、田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所窃财物价值应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我省姿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认定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周X、刘X、覃X、黎X、田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依据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各自具有的相关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决定对各被告人作出相应的处罚。被告人田XX、刘X犯数罪,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定决定执行的刑期。被告人张X、周X、刘X、覃X、黎X、田XX及辩护人发表的与本院评判一致的辩解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土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寻衅溢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0 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日起至 2020年5月31日止;

  三、被告人周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20年7月1 日止);

  四、被告人覃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

  五、被告人黎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 2020年7月14日止);

  六、被告人田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合并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七、被告人田XX盗窃所得红色AM-110VC单人剪茶机,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涛

  人民陪审员杨X

  人民陪审员张力

  二0二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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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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