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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与严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XX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4民初9333号

  原告吕XX,男,汉族,1977年6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淳安县。

  委托代理人程XX、谢飞,浙江XX律师。

  被告严XX,男,汉族,1974年4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淳安县。

  被告刘XX,女,汉族,1984年5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旸山县。

  原告吕XX为与被告严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严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的委托代理人谢飞、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诉称,2016年1月24日被告严XX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5%,并约定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交通费、通信费等费用由被告严XX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严XX拒不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讨,2018年4月16日,被告刘XX在《借条》上手写:“以上借条,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逾期未还,我愿意跟我老公严XX共同偿还,特此证明”,自愿成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今两被告未履行债务,为此,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至实际还款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还清日止,暂计至2018年8月24日利息为89900元);二、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三、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严XX未作答辩。

  被告刘XX辩称,其不知道借款过程、时间及数额,原告到其家中去催讨时才得知借款事实,原告称日期即将到期,找不到严XX,因此需要其续签。其跟严XX联系,严XX称既然离婚了债不会让其归还,但因人在外地不方便回来,需要其帮忙签字,并出具了承诺书。其认为原告与严XX是朋友,钱还是要归还的,借条上的话是原告事先写好后让其抄写上去的,因原告来家中多次催款,其心中有负担,于是在借条上签了字,其认为借款人为严XX,该笔借款不应由其归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严XX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相应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已逾期,被告严XX违约的事实。

  2、中国XX银行交易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于2016年1月24日向被告转账交付的事实。

  3、律师费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追索债务,支付1000元律师费的事实。

  4、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严XX收到借款的事实。

  被告严XX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XX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严XX、被告刘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4日,被告严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贰拾万元,于2016年4月23日前归还,借款利息从借款日起按银行贷款的四倍计算。逾期未归还此借款的,则借款人需承担总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交通费、通信费等全部费用。同日,原告通过XX银行向被告严XX转账186000元,被告严XX出具《收条》一份,证明已收到款项。被告刘XX于2018年4月16日在《借条》上留字“以上借条,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逾期未还,我愿意跟我老公严XX共同偿还债务,特此证明”。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严XX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条》、《收条》等为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有效成立。其本金应以实际交付的金额186000元为准,被告严XX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应支付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刘XX在《借条》上签字,自愿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系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XX称在借条上留字是受到原告胁迫,该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4.35%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0元,经审查与利息累计后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XX归还原告吕XX借款本金人民币18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严XX支付原告吕XX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以前款确定的借款本金的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17.4%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8月24日利息为人民币847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严XX支付原告吕XX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严XX支付原告吕XX律师代理费用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刘XX对借款本金人民币186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六、驳回原告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14元,由原告吕XX负担人民币370元,被告严XX负担人民币5444元。

  原告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严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宏

  人民陪审员  王玲燕

  人民陪审员  俞舒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郭卓君

  代书 记员  董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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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标      的:186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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