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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上虞某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虞市人民法院

  绍兴某某某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艳,浙江XX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向南社区南山大道1175号新XX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64163560。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婉妮,广东XX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绍兴XX公司与被告深圳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被告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6民辖终54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XX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7年起从原告处购买各种成品伞,被告通过由双方公司管理及工作人员组建的微信群向原告发送订单信息,后原告通过物流向被告发送货物,双方采用滚动付款的方式,并于每月在微信群中对账。2019年8月12日,双方对账确认欠款金额为XXX元,后被告仅支付12万元。现被告欠付货款XX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辩称被告辩称,第一,2017年开始,被告通过微信群向原告发出订购产品伞的订单。经统计,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货款金额仅为XXX元。第二,超出订单范围内的产品伞属于原告寄卖的事实。原告知晓被告网上销售雨伞,想要通过被告进行网络推广销售。原告在不经协商的情况下,不按照订单的要求,而是根据自身生产情况发货。针对上述问题,被告多次提出异议,但原告表示超过订单的货物可暂时存放在被告处,由被告代为销售,所以造成被告大量库存。被告已于2019年9月19日函告原告要求其退回库存的成品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原告仅以微信聊天群中的对账单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未提供相应的出货单或者快递送货单予以证实,更何况该对账单中既包含了买卖关系的对账,还包括了寄卖关系的对账,且被告对最后一次对账单内容并未予以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附1:证据目录),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证据1、2、3、6、7、8、11和证据5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存在争议,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至于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存在成品伞的买卖合同关系和寄卖事实的辩称意见是否成立,本院将在下文中详细予以阐述。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下列证据,本院具体认证如下:

  1.证据4和证据5的订单统计表,系被告自行制作,至于双方实际发生的交易金额以及尚欠的货款金额,以本院最终的事实认定为准。

  2.证据9、10,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向原告购买成品伞。双方通过由各自公司人员共同组建的“晨曼子昂对账”、“纯真晨曼【林XX】”微信群等微信聊天方式进行订单、对账等的沟通。2019年8月7日,原告方通过“晨曼子昂对账”微信群发送2019年7月份对账单(6月份对账结欠XXX.50元,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8月3日合计收到货款17万元,2019年7月份的货款金额为-44402元,被告尚欠原告XXX.50元),被告方工作人员于2019年8月12日予以确认。此后被告仅支付12万元,故成讼。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在交易中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供应成品伞之事实,被告抗辩针对部分成品伞双方是寄卖关系,但并未提供有利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对于所有权保留或未转移所作出的特别约定,该抗辩无法成立。再者,从事实角度而言,原、被告每月进行对账,若部分标的物存在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之情形,双方理应在对账时予以明确列明。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XX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中国人民银行对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完善,本院将利率标准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原告主张的年利率4.35%为限)。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被告深圳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XX公司货款XXX元和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4.35%为限)计算的利息;

  驳回原告绍兴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57元,减半收取计8778.50元,由被告深圳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员王X

  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书记员金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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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上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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